上海康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康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启拓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启拓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康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康力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案外人***以康力公司名义与上海启拓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启拓公司)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落款处有康力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案外人***签名。合同载明康力公司向启拓公司借30#B槽钢钢板桩,规格8米,数量400根,单价0.22元/米/天,并按实际出库单计算,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30日。另外,合同还约定向启拓公司提取或归还钢板桩的运输工具及产生的费用均由康力公司自理;归还时康力公司必须保证钢板桩的完好和清洁,如有泥浆、泥土、砼残浆及他物连接等,启拓公司将以每根10元的标准向康力公司收取清洁费;在租赁期间造成钢板桩头损坏的以每根30元/CM标准向康力公司收取损失费;租赁期间损坏的钢板桩,维修费用由康力公司承担(小弯30元,中弯50元,大弯80元);钢板桩遗失时,康力公司可按280元/M标准进行赔偿。2008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8日,案外人***从启拓公司取走了30B×8米槽钢400根,30C×9米槽钢130根。2009年1月17日至同年6月16日,启拓公司陆续收到***等归还的30B×8米槽钢367根、30C×9米槽钢112根。期间,***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共计支付给启拓公司9万元。因启拓公司未收到剩余租赁费用及33根30B×8米槽钢、18根30C×9米槽钢,故起诉请求判令康力公司支付槽钢租赁费102,271.08元(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止),槽钢遗失赔偿费119,280元,支付违约金66,465元。
另查明,启拓公司关于租赁费102,271.08元的诉请中,还包含运杂费、清理费、钢板桩损坏的维修费等各项费用,依照启拓公司提交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双方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192,271.08元中包含钢板桩租赁费178,181.08元,运杂费5,045元,清理费1,175元,因钢板桩损坏(发生小弯、大弯)的维修费7,070元,钢板桩破头赔偿8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均明确认定***与康力公司存在密切联系,当康力公司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涉讼时,康力公司即应当知道***在外以康力公司名义从事商业活动,但康力公司除了在诉讼中进行口头抗辩外,并未采取其他法律手段制止***的无权代理行为,致使杨继续使用康力公司名义与启拓公司签订合同,并且使启拓公司相信杨有代理权。故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尽管康力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钢板桩租赁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并非康力公司所有,并提出鉴定申请,但该合同是由***签署,根据以往的交易,启拓公司相信杨代表康力公司签署合同并提取钢板桩并无不妥,对于启拓公司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故康力公司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康力公司应当对***以康力公司名义与启拓公司签订的《钢板桩租赁合同》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启拓公司、康力公司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启拓公司依约提供了槽钢,康力公司在使用后理应及时归还并支付租赁费。现康力公司未付清全部租赁费,故启拓公司诉请康力公司支付租赁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诉讼中启拓公司对《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中载明的2009年1月13日归还的30B×8米钢板桩69根的卸车费和维修费以及2009年5月24日归还的30B×8米钢板桩85根的卸车费放弃主张,故上述69根钢板桩的卸车费和维修费以及85根钢板桩的卸车费应在诉请中予以扣除。另《客户各项费用明细》(日期区间:2009-5-1至2009-5-31)中2009年5月15日归还的30B*8钢板桩150根,因启拓公司提交的2009年5月13日入库单上载明已于当日收到65根钢板桩,而非在5月15日收到,故对此65根钢板桩启拓公司系多收取了租赁费用,原审法院按实际情况予以扣除。除了租赁费外,由于合同中对清理费、维修费、运杂费等均约定由康力公司承担,故启拓公司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另由于钢板桩系启拓公司所有,故在无证据显示钢板桩已经遗失的情况下,应由康力公司限期归还,不能归还的再依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故启拓公司的该项诉请应予调整。至于违约金一节,启拓公司计算的基数为康力公司未支付的租赁费等与钢板桩遗失的赔偿费用相加所得,原审法院认为,由于钢板桩尚有部分未予归还,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归还的前提下,不应将该赔偿计算在内,而依照合同约定,即便钢板桩不能归还的,也应当按照280元/M予以赔偿,故将此计算在内亦有重复计算之疑,康力公司关于重复计算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康力公司认为按照30%计算过高,因未提交有失合理的依据,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康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启拓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费、维修费、运杂费、清理费合计人民币100,672.28元;二、上海康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启拓实业有限公司30B*8米槽钢33根、30C*9米槽钢18根;若到时不能返还,则不能返还部分按每米人民币280元予以赔偿;三、上海康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启拓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201.68元。如果上海康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960元,合计人民币7,580元,由上海启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97元,上海康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83元。
原审判决后,康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启拓公司之间不具有租赁合同关系,启拓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所涉印章均为伪造,案外人***非康力公司工作人员,与康力公司不具有任何代理与被代理关系,其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启拓公司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是否具有代理权未进行必要的审核,存在重大过失,并且在***不能履行合同时,未采取任何手段向***追索,而是直接起诉康力公司,其主观上存在恶意。康力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也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启拓公司的诉讼请求。
启拓公司辩称:***与康力公司的关系已经由(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55号、(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773号民事判决等作出明确认定,故康力公司应当对***的行为承担责任。启拓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一、2009年2月9日,***另以康力公司名义与启拓公司签订《**桩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康力公司向启拓公司租借12米的**4型钢板桩共计为350根,单价为每天0.7元/米;租赁期限自2009年2月9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按实际租借数量及期限结算);等等。合同签订后,启拓公司实际向康力公司交付了180根**4型钢板桩,康力公司向启拓公司支付了押金180,000元。至2009年6月13日前,康力公司陆续归还启拓公司上述租赁物共计164根,同时,康力公司尚欠启拓公司租金14,539.60元(康力公司实际欠启拓公司租金194,539.60元,扣除180,000元押金后尚欠租金14,539.60元)。因康力公司未支付欠款并未能全部返还租赁物,启拓公司遂提起诉讼,康力公司被判支付欠租、滞纳金,并返还12米的**4型钢板桩16根,不能返还的部分,按照每根9,000元的价格折价赔偿,并支付不能返还部分赔偿价格每日0.2%的滞纳金。该案之一、二审案号分别为(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1501号、(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77号。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2008年1月21日,***持康力公司合同专用章与上海唐纱工贸有限公司(下简称唐纱公司)签订《**桩租赁合同》,向唐纱公司租用12米4#Ⅳ**桩120根。2008年5月9日,***又以康力公司名义与唐纱公司签订《**桩租赁合同》,向唐纱公司租用12米4#Ⅳ**桩190根。因未按期归还租赁物并结欠租金,康力公司被判令向唐纱公司支付欠租及归还12米4#Ⅳ**桩190根,不能返还部分则按每根12,000元予以赔偿。上述判决业已生效。
三、(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还认定:1、2007年至2008年期间,***以康力公司名义,多次与南通四建陶氏化学项目部、上海立本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案外人签订合同。2、上海市人事局与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2005年12月29日发布通知公布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结果,该通知所附考核认定通过人员名单中,***的工作单位为康力公司,其资格证书有效期至2011年1月9日。
四、***之父曾任职康力公司,为康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康力公司对***以康力公司名义与启拓公司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的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虽非康力公司工作人员,目前也无证据表明康力公司曾授权***对外与启拓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但由于***的父亲曾任职康力公司,康力公司曾让***挂名参加上海市人事局与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举办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故康力公司曾为***的某些行为提供便利,因而可以认定***与康力公司之间存在比较密切的联系,***因此得以在外以康力公司名义从事业务活动。当案外人唐纱公司以康力公司为被告向闵行法院提起诉讼后,康力公司即应当知道***在外以康力公司名义从事商业活动,但康力公司除了在诉讼中进行口头抗辩外,并未采取其他法律手段制止***的无权代理行为,致使***继续使用康力公司名义与启拓公司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并且使启拓公司相信***有代理权。综上所述,***以康力公司名义与启拓公司签订的《钢板桩租赁合同》对康力公司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提取了30B×8米槽钢400根、30C×9米槽钢130根,后陆续归还了部分,并支付了部分租赁费,故对欠付的租赁费及未予归还的槽钢应由康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康力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再行向***追索。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3.44元,由上诉人上海康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朱敏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相关案号:(2010)***(商)初字第27号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