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杨执异字第24号
***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某代理人***。
委某代理人***,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启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某代理人**,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康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远,总经理。
委某代理人祁静。
本院在执行上海启拓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启拓公司)与上海康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康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田栅公司)对执行标的提某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栅公司称,***与被执行人康力公司系挂靠关系。2011年10月,***以被执行人的名义通过招标承接了上海市卢湾区第一少年儿童业余体育学校(下简称卢湾区少体校)篮球场、射箭场地面改建及大楼会议室装修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基本完工时,***得知因被执行人和申请人之间的债务纠纷,法院以(2010)***第340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了在卢湾区少体校的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0元。***认某,该工程虽以被执行人名义进行投标并签订施工合同,但实际全部由***进行施工并全额垫付了施工资金,故工程款也应属***所有。法院扣划了属于***的工程款300,000元显属错误,现要求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将钱款发还***。
申请人启拓公司辩称,与卢湾区少体校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是被执行人康力公司,该工程在建委备案时的施工单位也是被执行人,因此对外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由合同产生的风险也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至于被执行人和***签订的承包协议,属其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故不同意***的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康力公司辩称,***所述情况属实。卢湾区少体校篮球场、射箭场地面改建及大楼会议室装修工程实际由***进行施工,因该工程投标需具备一定资质,故***以被执行人名义进行投标并签订施工合同,实际由***进行施工,故工程款也应由***收某。被执行人与***属挂靠关系,双方约定,被执行人仅收某管理费。现工程早已完工,余款也结算完毕,被执行人在余款中收某了管理费。现同意***提某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
1、启拓公司与康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杨民二(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康力公司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康力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1)沪高民二(商)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康力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判决生效后,因康力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启拓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启拓公司的申请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以(2010)***第340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了在卢湾区少体校的工程款300,000元。为此,***田栅公司以该笔工程款属其所有向本院提某***执行异议。
2、2011年8月,卢湾区少体校就该校篮球场、射箭场地面改建及大楼会议室装修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同年9月28日,卢湾区少体校作为发包方(甲方)、康力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康力公司承包少体校篮球场、射箭场地面改建及大楼会议室装修工程。合同还对承包方式、工期、合同价款、甲方工作、乙方工作等内容作了约定。同年9月25日,康力公司(甲方)与***委某代理人***(乙方)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承包建国西路少体校工程,康力公司对业主支付工程款扣除工程总价或发票金额的5.5%的管理费后,余额支付给乙方等。
3、为查明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本院至卢湾区少体校就施工情况进行调查。据该校负责人反映,因田栅公司为室外体育场地的专业施工单位,故原来就打算找该公司施工,由于该项目中还包含室内会议室装修,故田栅公司以康力公司名义进行招标,实际上整个工程都由田栅公司施工,康力公司仅按约定收某审定价的5.5%的管理费。除法院扣划的300,000元外,其余款项均已结算给康力公司。
4、工程完工后,卢湾区少体校委某上海明方复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价,后者于2012年5月17日出具沪复审字(2012)第75号审价报告,该报告审定造价为563,814元,其中篮球场地面改建审定价为256,985元,射箭场地面改建审定价为215,508元,大楼会议室装修审定价为91,321元。除法院扣划的300,000元外,卢湾区少体校于2012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转帐将263,814元支付给康力公司。康力公司扣除管理费31,009.77元后,将余款232,804.23元支付给田栅公司。
5、上海市卢湾区第一少年儿童业余体育学校现更名为上海市黄浦区卢湾第二青少年业余体育学校。
本院认某,从卢湾区少体校与康力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来看,少体校篮球场、射箭场地面改建及大楼会议室装修工程由康力公司承包。但结合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康力公司与田栅公司另有约定,该工程实际由田栅公司承接,康力公司仅收某管理费,且田栅公司也完成了全部的施工项目,故扣除管理费后的其余工程款均应属田栅公司所有。综上,***田栅公司对本院(2010)***第340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某的执行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0)***第340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原卢湾区第一少年儿童业余体育学校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红华
审判员*文娟
审判员凌继法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好义樊临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