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航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07346号
原告***,男,1952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春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翀(原告之女),北京特种机械研究所职员。
被告孙廷文,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
被告兼被告孙廷文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
被告任凤营,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王伟,男,1986年9月8日出生。
被告北京新创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六村村委会东侧1500米。
法定代表人蒋新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东,男。
被告北京市航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南区东里7号。
法定代表人张吉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常达,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21号。
负责人张富民,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孙廷文、被告***、被告任凤营、被告王伟、被告北京新创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展公司)、被告北京市航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云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燕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翀、彭春华,被告孙廷文、被告***、被告任凤营、被告王伟、被告新创展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东、被告航云公司委托代理人荆常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上午10时许,***驾驶京X1重型自卸货车在丰台区云岗路文东路路口将原告撞伤。卢沟桥大队未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原告至七三一医院救治,后因伤情危重转至解放军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盆骨骨折,双侧骼骨、骶骨、耻骨骨折,右下肢动静脉肢体坏死,右膝关节皮肤裂伤、创伤性失血休克,双上肢、腹部多处皮擦伤。2013年8月28日进行了右大腿截肢术,住院57天。后转至北京八宝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继续进行抗感染治疗。被告***为京X1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被告孙廷文为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燕山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称在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三研究院,被告航云公司是工程承包人,该公司将工程肢解后转包给被告新创展公司,被告新创展公司又将分包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任凤营及被告王伟,王伟、任凤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孙廷文,以上被告层层转包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廷文、被告***、被告任凤营、被告王伟、被告新创展公司、被告航云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45760.09元,护理费34875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97964.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假肢费用243276元,自行车损失500元,鉴定费3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燕山支公司在强制险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事故当天在云岗路我由西向南右转弯,原告由西向东行驶,我与原告在非机动车延伸线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当时原告的直行方向是红灯。事故后我积极报警,我们也对原告进行了积极救治,并为其支付医疗费131000元。车是孙廷文的,具体在工地给谁干活不清楚,但挣来的钱是给孙廷文。事故当时我车是空车,我是在拉完土回工地路上发生的事故。我是孙廷文雇佣的司机,是在为孙廷文干活时发生的事故。我们为原告支付过费用,其中50000元是我的,剩下是孙廷文支付的。现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孙廷文辩称:***是我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车辆是我的,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1000元。我没有能力赔偿原告,就跟原告商量将我车提出来卖车,用卖车款赔偿原告,现车辆已经卖了,卖车款已经支付原告。现在连卖车的钱都算上一共赔偿原告131000多元。
被告任凤营辩称:我不认可承包给我,我是经过王伟介绍让我过去,临时让我去干活,是干一车给一车钱,并不是承包。我以前拉沙子时认识的王伟,他有活就问我干不干,一车多少钱,我认为可以干就找的***拉着他一起干。钱都是当着王伟的面给***。我也没从中间赚钱,我就是一个中间人。这起事故是在马路上发生的,事故当时***车辆也是空车,与我没有责任。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王伟辩称:我与新创展公司的刘春东是朋友,我又认识开大车的任凤营,我就给中间介绍了。任凤营与***是老乡又是亲属关系,他们干什么都是一起干。我从中不拿钱,就是从新创展公司拿钱再给任凤营。当时是100多元一趟车。我就是一个中间人,此事与我无关。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新创展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是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手续也是完备的。且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是空车,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招投标到航云公司的工程后,找的王伟,让他做这个工程,计算一车多少钱,给他付账,现在已经履行完毕了。也就是说此次事故与我公司没有任何连带责任。所以,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
被告航云公司辩称:我公司的工程承包给了新创展公司,他们怎么做的工程我就不清楚,我认为此次事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因为汽车上路以后在公路上行驶发生事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也不知道他是不是做我公司的工程。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燕山支公司书面答辩:事故车辆京X1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交通队未对本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我公司只在无责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与事故致害原因有关的认可,自费药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应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没有证明实际支出的票据不认可。误工费应提供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明细、扣发工资证明、纳税证明。误工时间应为定残前一日,且提供连续的休假证明。护理费应有医嘱,护工协议、护工费发票,护理人员误工费应有工资发放证明、扣发工资证明、纳税证明。自行车损失应提供正式修车发票、修车明细单、我公司只在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交通费只认可因就医产生的与就医时间相符的。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原告年龄、户籍性质、当地赔偿标准认定。因未确定被保险人有过错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此外,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驾驶京X1重型自卸货车在北京市丰台区云岗路文东路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适有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驶来,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与原告***的自行车及身体接触,致***受伤、自行车损坏。原告***被送至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救治,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57天,住院期间行右下肢截肢术,其出院诊断:车祸伤;骨盆骨折;右下肢动静脉闭塞肢体坏死。2013年10月25日至八宝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39天,出院诊断:右大腿残端感染、右坐骨支骨折。2014年8月20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骨盆畸形愈合符合Ⅹ级伤残,右大腿中上段以远缺如符合Ⅴ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65%。2.建议营养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60-90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支付医药费14576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10500元、鉴定费3650元,***的残疾赔偿金为471755.70元,***今后安装假肢费为174600元,维修费为55872元。***另造成部分交通费、营养费及财产损失,***未提供其他损失的证据。被告孙廷文、被告***已为***支付医疗费130500元。
另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因无法确定***在通过路口时是否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故未确定双方事故责任,被告***系被告孙廷文雇用的司机,并且在为孙廷文从事运输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孙廷文所有的京X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燕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期为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2013年8月28日在卢沟桥大队向***的询问笔录中载:问:你看其见其他有骑自行车的人了么?答:没有看到。问:你车进入路口前东西方向是什么信号灯?答:当时东西方向是红灯,我车左侧的直行车道内有机动车停着等红灯。问:你开谁的车?答:车主是孙廷文,是我们本村的老乡,我是给他开车的。问:你哪年给孙廷文开车的?答:2011年至今。2013年10月5日在卢沟桥大队向***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中记载:问:你向右并线前后向非机动车道上看了没有?答:看了没有发现自行车。问:发生事故你驾车干什么去?答:拉土去。问:事故发生时你车装载什么货物?答:空车。问:第一次笔录中你提到你进入路口前路口东西方向信号灯是红灯对么?答:是的。因为直行车道上的车都是等灯的。问:你说对方闯红灯,有证据么?答:我没有证据。2013年9月22日在解放军总医院骨一区向***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你过路口时东西方向是什么信号灯?答:我没注意是什么颜色的信号灯。2013年10月5日在解放军总医院骨一区向***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你在进入路口之前看见东西方向的信号灯了么?答:我没有注意看。2013年10月5日在卢沟桥大队向孙廷文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驾驶的是你哪辆车?答:他驾驶的是我的京X1号重型自卸货车。问:***是一直给你开着车么?答:是的,从我买这辆车后他就一直开着这辆车。问:京X1号重型自卸货车有保险么?答:只有交强险。
又查,2013年5月15日,被告航云公司(甲方)就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三研究院15号#、16#宿舍楼土方运输作业事宜与被告新创展公司(乙方)达成协议,起始地: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南区。到达地: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宅(翟)庄村。乙方提供自卸式工程运输车辆,挖掘机。土方量约10万立方米,单价14元,总价款140万元。同时双方签有安全协议书,其中禁止司机无证驾车、酒后驾车,施工期间乙方发生的一切费用自理。此后,被告新创展公司(甲方)又通过王伟、任凤营(乙方)联系找到***等人运输土方,每车130元至150元,并及时结清。双方签有安全协议,要求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施工,运输车辆严格遵守安全法的规定行驶,文明行车,安全礼让等。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车辆为空车。
本院在审理中,原告***、被告***均未对其在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状态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燕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病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急救出诊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明细、交通费发票、护理费收条、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假肢费用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信息、保险信息、合同书、安全协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未对其在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状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为机动车驾驶员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将原告***致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为被告孙廷文雇用的司机,并在为被告孙廷文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作为雇主被告孙廷文应当予以赔偿,但司机被告***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又因被告孙廷文所有的车辆在被告燕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被告燕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被告孙廷文进行赔偿,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对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800元;对原告***的自行车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根据***的残疾等级,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被告孙廷文雇用司机,并且在为被告孙廷文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在零散运输中,双方约定每车130元至150元,并且及时结清。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驾驶的车辆为空车。故原告***要求被告航云公司、新创展公司、王伟、任凤营连带赔偿损失的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审理中,被告燕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财产损失二千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自行车损失三百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一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八百元、营养费四千八百元、医疗费四百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死亡伤残十一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残疾赔偿金六万元。
四、被告孙廷文、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十四万五千三百六十元零九分,护理费一万零五百元,交通费三百元,残疾赔偿金四十一万一千七百五十五元七角,假肢费用二十三万零四百七十二元,鉴定费三千六百五十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六百八十八元,由原告***负担六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孙廷文、被告***负担一万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王景春
审判员  聂晓莎
审判员  付桂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峻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