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航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殷士广与北京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1242号

原告:***,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扶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依鲁,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北京市京明通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月华南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明玉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权,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机电工程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北里40号院。

法定代表人:程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昊天北大街15号1幢1层031。

法定代表人:陈治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鹏,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航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南区东里7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琴,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杨依鲁、北京市京明通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明通公司)、北京机电工程研究所(以下简称机电研究所)、北京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北京市航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被告杨依鲁、被告京明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权、被告机电研究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洁、何晶晶、被告宏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鹏、被告航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二次手术费2361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147698元、鉴定费3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89.5元、误工费630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合计2826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机电研究所将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中国航天科工三院三部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经过被告航云公司、宏建公司、京明通公司,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杨依鲁,杨依鲁雇佣原告到上述工地提供劳务,即从事电焊工作。2018年10月8日,原告根据杨依鲁的安排,在上述工地干活时从脚手架上面掉下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此事故造成原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重度骨性关节炎等,事发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但就人身损害的其他赔偿事宜双方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遭受损害,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杨依鲁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依鲁辩称:我给京明通公司打工,京明通公司的明总给我打电话让我找几个人把这个活干了,我从马驹桥市场拉了几个临时工,他给我一个位置,就是航天三院,我就去了。明总给我发了一个电话,让我跟这个人联系,我只知道这个人姓葛,明总说联系完后让我带着人直接干活就成了。我问他工资谁给开,他说京明通给开。到那之后我就跟他给的那个人联系,我就进去了。进工地后干活干了7、8天左右,原告就摔着了。后来我就给明总打电话说工人出事了,让他给送点医药费,然后明总就不承认,说跟他没关系,让我找上边,上边我也不认识,我就接着给他打电话说上边也不认识,你得给我们送点医疗费。最后他也没给医药费。没办法我就借了点钱并刷了信用卡给原告看病。回头医院不愿意,说几千也不够,我就又给明总打电话,他就不再接电话了。没办法,我就给我在工地上的那个负责人说我们的领导不管我们了,管理人员向上面申请垫了五万元押金。交完押金我就一直帮忙找护工,给原告买吃的,出于朋友帮忙,在那里盯了几天。到现在明总一直不承认,我们的工资也没要出来。

被告京明通公司辩称:第一,我方与原告并不相识,双方不存在劳动或是劳务关系。我方与被告不存在航天科工三院三部钢结构工程转包的合同关系。2018年9月,刘志国(原来与我公司与业务关系)与我公司联系,告知,葛经理处有一个钢结构的轻包工程,这个工程发包方出料,需要雇佣部分的焊接工人,因对方是轻包,不使用我公司的相应材料,所以我公司没有承包施工,之后葛经理与我公司再次联系,请求我公司帮助介绍焊接施工人员,因被告杨依鲁之前曾带领焊接工人给我公司从事过焊接工作,所以我公司在2018年9月27日将葛经理的电话发给杨依鲁,由杨依鲁直接与葛经理联系钢结构工程的具体事宜,他们双方签订相应的施工合同,领取工程款。我公司在杨依鲁与葛经理施工合同关系期间,既没有从葛经理处结算过工程款也没有收取过双方的任何利益,故原告所诉我公司与杨依鲁存在转包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我公司既不是航天科工三院三部的钢结构工程的转包人,与原告也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机电研究所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我方的工程中从事劳务,鉴于原告在起诉状上称其在我方的钢结构工程施工现场,发生人身伤害,我方为此做了调查核实,经核实我方于2018年9月13日与航云公司签署《三部原库房改造施工合同》,该工程的施工时间及内容与原告所述情况较为吻合,为此我方向航云公司进行了询问,航云公司答复将我方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宏建公司,航云公司经与该公司核实,结果是施工现场没有原告。并且施工期间,航云公司在施工期间并未接到有事故的报告,宏建公司也没有接到事故的报告。第二,即使原告接受他人雇佣提供劳务,但是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赔偿,不具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方或者分保业务的雇主没有资质,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与承包人航云公司签署工程合同时,充分审查了航云公司的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航云公司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并且在答辩人与航云公司签署的合同附件3,施工安全协议第二条乙方责任第八款明确约定未经答辩人许可,乙方航云公司承包的项目不得转包和分包,事实上我方对本项目施工过程中对劳务进行分包,也是因为本案发生向航云公司了解才知道的。我方将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并且有不允许分包的约定,充分证明我方不知晓本项目存在分包。接受分包或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答辩人不应当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在我方施工现场提供劳务,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宏建公司辩称:我们认为除了医药费外,其他的缺乏依据。已经做了伤残鉴定,已经确定了具体的天数。二次手术再主张此期间误工费、护理费等没有法律依据。医药费,有些是从药店开的药,有些是从医院开的,2018年10月24日是药店开的,没有处方,我们认为没有依据。2020年6月24日,顺义区航空港的票据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伤残赔偿金,原告并非城镇户口,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用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缺乏依据,应按照农民纯收入计算。鉴定费票据没有意见。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显示的不清楚,二位被抚养人是农村户口,适用城镇标准无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以认定二位被抚养人缺乏生活来源。误工费,鉴定机构出具的期间是120天至180天,取中是150天,原告主张每天300元数额过高,天数过长。护理费,鉴定机构的意见是60天至90天,取中是75天,从护理情况看不是纯依赖护理,原告主张过高,通常是100元左右,时间过长,费用过高。营养费,鉴定机构意见是60天至90天,取中是75天,每天50元的标准没有意见,但是原告主张时间过长。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有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本人在工作中不小心摔的,不是第三人侵权,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整个项目是被告航云公司通过劳务分包将工程由我公司进行劳务分包。我们签订合同后,将项目转给了被告京明通公司。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受伤应该由被告京明通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航云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原告追加我公司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追加申请我公司作为被告不予核准或者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请求。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8年9月13日,我公司依法与被告宏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原告追加申请中说的转包给被告宏建公司。我公司与被告宏建公司之间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杨依鲁、被告京明通公司、被告宏建公司存在什么样的关系,应由其对其进行损害赔偿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也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今天是第一次参加庭审活动,看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一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意被告宏建的答辩意见。综上所述,本案不应当追加我公司为本案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本案。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2.录音光盘及整理稿;3.郑某证言及身份证明;4.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发票;6.证明及父母无收入来源证明;7.火车票;8. 居民户口本;9.二次手术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10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

以上证据2、3证明雇佣关系及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损失。

被告杨依鲁质证称:对原告的证据认可。医院的医药费全部是我垫付的,第一次手术加上护工共6万元。

被告京明通公司质证称:关于证据2,我公司与被告杨依鲁不存在转包关系,我公司与被告杨依鲁也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对被告杨依鲁的个人陈述,我公司认为是不真实的,对真实性不认可。关于证据3,我公司与证人不相识,双方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对证言中证人表述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的证言的真实性我公司不认可。对其他有关治疗、鉴定及要求赔偿的其他证据,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与被告的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机电研究所质证称: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中可以表明,被告1说明是给被告2干活,并非是给我公司提供劳务。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本案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且其证言中表示原告是在10点左右摔伤,证据1住院记录第二页记载的是患者于两小时前工地作业时高处坠落,时间是2018年10月8日14时37分。可以推测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12时左右摔伤,与证人陈述的10点左右摔伤矛盾。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与本案我方承担责任的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宏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2、3,与我单位无关,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意见,从药店购买的没有处方有异议。二次治疗的顺义区航空港的费用,我们认为从治疗的关联性上有异议,不认可。对于证据4、5,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6,没有显示出原告及被抚养人是城镇户口,主张按照城镇标准不符合法律依据。通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父母是缺乏劳动能力,由他们进行扶养。现在有退休金及社会保障,我们认为原告的请求不成立。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与证据6一起,不认可。对证据9、证据10,没有意见。对2020年6月24日顺义区航空港医院出具的票据有意见,无法证明关联性。

被告航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4、5、9、10,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认为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无法判断真实性,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6、7、8,真实性难以核实,与本案我公司没有关联性。

被告杨依鲁提供证据如下:

手机短信。证明是被告京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明总给我发的手机号码,让我与工地负责人联系。证明被告京明通公司明总让我干活,给我发了工作负责人的电话让我联系。

原告***质证称,对短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被告杨依鲁在事故现场干活的事实认可。

被告京明通公司质证称:短信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短信只有葛经理的电话号码,证明我公司的主张,我公司将工程介绍给葛经理,葛经理在本案中到底是什么身份,与被告宏建公司存在什么关系,现在我公司不清楚。但是该短信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与被告杨依鲁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只是证明我公司将工程介绍给了被告杨依鲁。

被告机电研究所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们无法核对通过短信显示转包、分包的过程是什么样。

被告宏建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认可。明总就是被告京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玉春,葛经理确实是我单位的经理,我们是口头方式转给了被告京明通公司,与其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之前合作过,没有签订合同,让他们先干。被告京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项目转给了被告杨依鲁,还是个人承包我们不清楚。明玉春告诉被告杨依鲁与我单位葛经理联系,通过短信可以证明劳务分包我们口头转给了被告京明通公司。被告京明通公司主张是介绍给被告杨依鲁的观点不能成立,是属于我公司转给了被告京明通公司,被告京明通公司又转给了被告杨依鲁。

被告航云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公司与被告宏建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不了解、不知情被告宏建公司将该工程进行了分包或者是转包。我公司对应的履行主体就是被告宏建公司,不了解其他事实。

被告京明通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机电研究所提交证据如下:

1.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机电研究所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航云公司,从施工合同附件3第10页,明确约定未经我方同意,被告航云公司承包的项目不得转包和分包。

2.被告航云公司出具的关于库房改造工程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机电研究所与被告京明通公司无合同关系及业务往来。被告航云公司未经我方同意将工程的劳务又分包给了被告宏建公司。证明原告并未在被告工程施工现场提供劳务并发生人身损害。

3.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发包给的被告航云公司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4.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被告航云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我方将工程发包给了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及施工总承包资质的相关企业。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3、4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情况说明的第二项不认可。

被告杨依鲁质证称: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京明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

被告宏建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关联性认可。

被告航云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绝大部分证据的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劳务合同的分包不需要经过研究所(建设单位)的同意。

被告宏建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航云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劳务分包合同(0049至0063),证明我公司与被告宏建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证明本案的原告追加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分包关系认可。

被告杨依鲁质证称:没有意见。

被告京明通公司、宏建公司均质证称:真实性认可。

被告机电研究所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合法性无法认可,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宏建公司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劳务承包方,在航云公司未提供宏建公司劳务作业法定质证证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认可,仅该证据不能证明航云公司是否将本案所涉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了具备施工劳务作业资质的承包人。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3日,机电研究所(甲方)与航云公司(乙方)签订《三部原库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拆除原有库房、新建综合用房,包含混凝土地面、钢结构框架、墙体、屋面、电气、取暖、给排水等,造价2553694.84元,定于2018年9月13日开工,于2018年12月11日竣工。其中附件三,施工安全协议关于乙方的责任约定,未经甲方许可,乙方承包项目不得转包和分包。航云公司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

2018年9月13日,航云公司(甲方)与宏建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三部原库房改造工程”,分包范围:施工图纸挖槽、砌墙、抹灰、刮腻子刷涂料;电气改造;安装屋面板等劳务内容。合同价款总额1318146元。定于2018年9月13日开工,于2018年12月11日竣工。劳务作业人数:74人。葛英德系宏建公司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承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路文学,吴进三为施工队长。

2018年9月,京明通公司通过案外人刘志国得知葛经理(葛英德)处有钢结构工程的活。2018年9月27日京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玉春将葛英德电话转发给杨依鲁,让杨依鲁直接联系葛英德。后杨依鲁联系了葛英德。2018年9月,二十几号,杨依鲁带人进场施工,包括***在内。

2018年10月8日,***在上述工地干活时从脚手架上面掉下(脚手架倒了)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此事故造成原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重度骨性关节炎等,行腰2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1天。原告主张自行交纳检查费用为1263.44元,该部分构成为2018年10月8日花费50元及109.04元,2019年5月13日花费106.4元,2018年10月24日在北京卫民康药店后沙峪分店购买中成药698元,2018年10月19日交纳300元押金。关于第一次手术住院费用,原告及杨依鲁、京明通公司、宏建公司均认可56400元,本院不持异议。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杨依鲁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用2000元,认可杨依鲁支付了医疗费56400元。2020年6月10日,原告花费检查费971.2元(30+106.4+834.8元),2020年6月24日,花费316.5元,2020年6月22日花费56.5元,共计1344.2元。后2020年6月14日至19日,住院5天,***在七三一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行内固定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用由***自行支付,共花费21518.96元。

2019年,原告曾将杨依鲁、京明通公司诉至我院,后因主体问题,原告自愿撤诉。在该案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经我院摇号确定了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十级,人身损害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

另查,***户口登记显示为家庭户。***的父亲殷汉志系1943年4月8日出生,母亲曲凤芹系1943年9月21日出生,二人有四个子女,分别是***、殷士卫、殷洪艳、殷士荣。

审理中,宏建公司认可杨依鲁带人施工的事实,认可原告受伤的事实,主张其与京明通公司之间的约定为每平米60元,最后再根据面积结算。杨依鲁主张,京明通公司的明玉春明总让其帮助找人,说给其操心费,工人工资每天300元,其每天开小面包车来回拉着工人,含着油钱,每天比工人多开200元;干完活到京明通公司会计处领工资;其并不认识原告,是其朋友庄飞找的一个姓赵的,然后姓赵的找的原告;我们只是从事电焊工作,焊铁架子,我们有电焊证,原告有没有不知道。原告认可是经庄飞认识的杨依鲁,每天300元工资,自2018年9月28日起去干的活,原告自称没有电焊证,其属于建筑工人,电焊、拼接还有其他的活都干。

关于脚手架是谁提供的,双方主张不一,宏建公司主张是京明通公司提供的。

审理中,我院通知葛英德(葛经理)到庭,原告及被告杨依鲁、京明通公司、宏建公司到庭参加了质证环节。葛英德主张将工程分包给了京明通公司。原告不认可全部分包给京明通公司,被告京明通公司不认可,被告杨依鲁与宏建公司认可。本次谈话中,被告杨依鲁提交了押金条、护理协议、护理票以及转账短信等,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并对杨依鲁交纳的费用予以确认,被告京明通公司及宏建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如何承担责任。本案中,机电研究所系发包方,航云公司系总包方,双方之间的发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关于航云公司与宏建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并无证据证明系无效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本案存有争议的系原告、杨依鲁、京明通公司及宏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告主张其与杨依鲁构成劳务雇佣关系,但是仅凭杨依鲁通过其他人找到原告来干活,并不能直接推定二人之间成立劳务雇佣关系。若杨依鲁关于其与京明通公司之间的劳务雇佣约定真实存在的话,则杨依鲁仅是一相当于带班的工长的角色,与原告构成劳务雇佣关系的,应为京明通公司。但京明通公司否认其与杨依鲁及被告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其主张系介绍杨依鲁与宏建公司的葛经理,由杨依鲁直接为宏建公司提供劳务,若该主张成立的话,则杨依鲁与宏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亦与宏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但宏建公司主张其通过口头协议与京明通公司之间达成了劳务分包的协议,若口头协议存在的话,则京明通公司与杨依鲁及原告之间,则很可能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因杨依鲁及原告入场时间较短,各方之间的关系并无充足的证据来佐证,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各自之间确切的法律关系。但本案原告确实是在诉争的工地工作之中受伤,本院根据各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及举证责任来酌情确定各方的责任大小。原告系成年人,在工作之中应当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失,应自担20%的责任;被告杨依鲁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根据其自述工资比其他工人工资高出近一倍,虽然不能确定其属于包工头的角色,但其受有较大利益,应负担25%的责任;被告京明通公司既与宏建公司进行过承包工程的沟通,又主动通知过杨依鲁找工人去干活,其在整个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存在一个关键的角色,虽然目前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属于劳务分包的承包方,但存在较大的可能性,京明通公司亦有一定责任证明双方之间的真实约定,本院酌定由其承担15%的责任;被告宏建公司系劳务分包的承包方,系整个劳务的接受方,整个工程现场有其相关的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40%的责任。被告航云公司、机电研究所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对医疗费,结合相关票据以及***与杨依鲁的自认,按照56400元计算;关于第一次住院手术之外的检查费用,包括药店购药及交纳的押金费用,本院视为原告的合理支出,算做医疗费用,为1263.44元;原告二次手术前后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为22863.16元。总计为805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2000元,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复查情况,原告请求较高,本院予以酌减为15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户口显示为家庭户,且原告长期在外务工,本案中从事电焊工每日工资水平较高,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鉴定结论,应按法定比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伤残赔偿金,共计159287.5元;关于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依据鉴定结论,本院参照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对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每天200元计算,对出院之后的护理费,本院予以酌情计算,原告请求较高,本院予以酌减为14000元;对误工费,虽然原告并未提交年平均收入状况,没有长期的、固定稳定的劳动时间,本院参照在诉争工程中每天劳务费收入情况酌情确定,本院予以酌减为50000元;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请求较高,本院予以酌减为50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较高,本院予以酌减为5000元;对鉴定费3150元,原告请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医疗费805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159287.5元、护理费14000元、误工费50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320064.1元。

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杨依鲁应当负担80016.0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8400元,应再给付21616.03元;京明通公司应当负担48009.62元;宏建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28025.64元。原告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合理辩解予以采信,不合理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依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1616.03元。

二、被告北京市京明通彩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48009.62元。

三、北京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28025.6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原告***负担554元(已交纳),由被告杨依鲁负担6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市京明通彩钢有限公司负担4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少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