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润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首润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0271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首润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王家屯中巷东三条11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顺路临空发展中心A座521。

法定代表人:胡荣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锁,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胡荣春,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首润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首润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润工程公司)、胡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首润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荣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借期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从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共计216 000元,已支付80 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456 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1月17日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年利率18%。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只偿还8万元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首润工程公司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已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12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认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时间自2017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

被告胡荣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2016年11月16日向胡荣春转账50万元,于2016年11月17日向胡荣春转账50万元,于2016年11月18日向胡荣春转账20万元。

2017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据,约定甲方:胡荣春;甲方今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到期还本付息。首润工程公司在落款甲方处盖章,***在乙方处签字。

胡润姿于2019年1月11日向原告转账5万元,备注为胡荣春还款;胡美姿于2019年2月4日向原告转账2万元,备注为胡荣春还借款;胡荣春于2019年9月9日向原告转账1万元,备注为还款。原告主张上述还款为偿还利息,首润工程公司主张上述还款偿还的是本金。

经本庭询问,***表示,2016年11月,原告在被告公司任办公室职员,胡荣春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润姿、胡美姿是胡荣春的女儿。被告公司在固安有一个15亩地项目要开工向原告借款,此前公司开会时就说过公司员工可以借款给公司,不属于投资。原告当时正好出售了一套个人房屋,手中有钱。2016年11月16日,胡荣春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于当日开始向胡荣春转账。根据该借据,借款时间是一年,年利息是18%。一年到期后,胡荣春于2017年11月1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16 000元。因胡荣春未偿还借款本金,便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此前的借据被胡荣春收回。新借据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8万元,未支付本金及其余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胡荣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胡荣春为首润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向胡荣春转账120万元,首润工程公司向***出具了借据。该借据是首润工程公司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认定首润工程公司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首润工程公司与***签订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11月16日,首润工程公司未能如期还款,故本院对***主张首润工程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首润工程公司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 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借期年利率为18%。首润工程公司向原告偿还的8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视为偿还借期利息。首润工程公司未能全部付清借期利息,对原告要求首润工程公司偿还借期利息136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首润工程公司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支付2018年11月17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的利率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胡荣春未在借据上签字,原告要求胡荣春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首润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借款本金1
200 000元并支付借期利息136 000元;

二、北京首润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逾期利息269
5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464元,由***负担839元(已交纳),由北京首润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2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欢欢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闫俊慧
书  记  员   郭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