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润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首润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5民初5262号
原告北京首润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王家屯中巷东三条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
原告北京首润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润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润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1日,***以建设工程需用资金为由,向我公司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不还按月利率5%计算。当日,我公司向其提供47万元转账支票,并给付其3万元现金,并由公司出纳**、法人***出具《支出证明单》,***亦在此单上签字。借款已经到期,***至今尚未还款付息。故我起诉要求:1、判令***返还借款50万元,并给付自2012年12月11日至50万偿清之日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告***辩称:首润公司所诉双方借款50万元不属实。我实际借款47万元,是跟首润公司法人***借款的,并非跟公司之间借款。借款时,***预先在50万本金中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3万元。我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我跟***约定了不给利息。另我是从***处转包的工程,我已经交过30万质保金,现因***的原因,我尚未得到工程款。故不同意首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与***系朋友,***系北京万晟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晟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万晟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首润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首润公司。2012年10月11日,***向首润公司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月,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逾期不还按月息5%计算,***在乙方(贷款人)处签字,而首润公司未签字、盖章。当日,首润公司出纳**、法定代表人***与***在《支出证明单》上签字,并注明用途为借款、金额为50万元。首润公司当日向***出具票号为09028240的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47万元。经查,该支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10月11日,付款人为万晟公司,付款账号为×××,收款人为***,收款账号为×××,提示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
庭审中,首润公司对其诉称的借款数额为50万元的主张除其陈述外,另提交了支出证明、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的预先扣除3万元利息实际借款47万元的主张,除其陈述外,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支出证明单、转账支票存根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与首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首润公司借款5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在贷款人处签字,首润公司未签字或盖章,但从双方陈述及支出证明、转账支票中可以认定***系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借款人,且该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至于双方借款的实际数额,首润公司主张除47万元支票外另给付了3万元现金,并提供了借款合同、支出证明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主张预先扣除了3万元利息实际借款47万,其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之间借款金额为50万元。
***在借款到期后,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首润公司亦有权要求其返还借款。故对首润公司要求***偿还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首润公司要求按照24%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称其为首润公司垫付30万元质保金及应付其工程款的主张,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另行解决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首润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五十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润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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