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华阳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北京万华阳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初字第16758号
原告***,男,1979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华阳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8号院21号楼23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万华阳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环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万华环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4月1日入职万华环境公司,任电器及控制系统总工,月工资260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我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4]第1052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万华环境公司向我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华环境公司承担。
被告万华环境公司辩称:我公司已足额支付了***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从2014年1月起已经不再到我公司工作,我公司曾多次询问***是否离职,但***未予答复,并拒绝到我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暂时中止状态。我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10年4月1日入职万华环境公司,任电器及控制系统总工程师,月工资为20000元,万华环境公司与***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2日,万华环境公司与***将双方的劳动合同从2013年4月1日续签至2016年5月7日。***在万华环境公司实际工作到了2013年12月31日。万华环境公司在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每月向***支付了20000元的工资。
***主张其月工资在2013年4月1日调整为26000元;由于万华环境公司的总经理于2013年12月30日以不想再经营公司为由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其在2013年12月31日之后就未再到万华环境公司工作,万华环境公司亦未再通知其回公司工作;由于万华环境公司在仲裁庭审阶段不认可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其于2015年11月11日向万华环境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拖欠工资、未依法安排年休假、未支付待岗工资为由与万华环境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万华环境公司主张***的月工资未做过调整;其公司曾在2013年10月因经营原因口头告知所有员工,由于其公司效益不好,可能影响到员工的绩效工资,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寻找其他工作,也可以在其公司继续工作,***在2013年10月起就有时到其公司上班,有时不到其公司上班,其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之后曾多次电话联系***回其公司上班,但***就是不回其公司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主张其离职2013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24500元;万华环境公司主张***2013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0元。
2014年7月25日,***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仲裁,称万华环境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因裁员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并要求:万华环境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895元。2015年10月19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4]第105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申请请求。万华环境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其上载明:“经万华环境公司与员工***友好协商,定于以如下条款作为其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其有效期与本员工2013年的劳动合同相同。且本条款经双方签字后与劳动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应。条款如下:依据员工***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7日的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限,其每月的劳动报酬分为两部分发放,第一部分为其劳动合同中规定的薪酬部分(月薪2万元人民币),按照公司薪资发放时间正常发放。第二部分为追加薪酬,额度为每月6000元(人民币),按照每半年一次的时间发放。……甲方:万华环境公司;负责人签章:***(签字)。乙方:***(签字)”,证明万华环境公司拖欠其工资;2、顺丰速运快递单及其投递结果查询网页截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证明其与万华环境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与理由。万华环境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负责人***的“***”三个字不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的,但其公司不对前述“***”三个字进行笔迹鉴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公司未收到相关邮件。
另查明,***提交的顺丰速运邮件在2015年11月12日9时43分由他人代收,但代收人的签名看不清。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及其续订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顺丰速运快递单及其投递结果查询网页截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京开劳仲字[2014]第1052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于2010年4月1日入职万华环境公司,其月工资为20000元,万华环境公司与***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2日,万华环境公司与***将双方的劳动合同从2013年4月1日续签至2016年5月7日。***在万华环境公司实际工作到了2013年12月31日。***主张其月工资在2013年4月1日调整为26000元,万华环境公司存在拖欠其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工资的行为,并提交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加以证明,其上有关于***的月工资从2013年4月1日起“分为两部分发放,第一部分为其劳动合同中规定的薪酬部分(月薪2万元人民币),按照公司薪资发放时间正常发放。第二部分为追加薪酬,额度为每月6000元(人民币),按照每半年一次的时间发放”的记载,且该证据的负责人签章处有手写的“***”三个字。虽然万华环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系万华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万华环境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上述证据中负责人签章处手写的“***”三个字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提交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万华环境公司在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每月向***支付了20000元的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万华环境公司存在拖欠***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工资的行为,万华环境公司应按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向***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综上,对***关于要求万华环境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其于2015年11月11日向万华环境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拖欠工资、未依法安排年休假、未支付待岗工资为由与万华环境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提交顺丰速运快递单及其投递结果查询网页截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等证据加以证明,***提交的上述顺丰速运邮件在2015年11月12日9时43分由他人代收,但代收人的签名看不清。虽然万华环境公司公司称其公司未收到相关邮件,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综合***关于万华环境公司的总经理于2013年12月30日以不想再经营公司为由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在劳动仲裁阶段曾主张万华环境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因裁员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万华环境公司认可其公司曾在2013年10月因经营原因口头告知所有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寻找其他工作的事实,以及***在万华环境公司实际工作到了2013年12月31日,万华环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之后要求***继续上班的事实,可以认定***与万华环境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故本院对***在本案中关于其与万华环境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和理由的主张,以及万华环境公司关于其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存续状态的主张均不予支持。鉴于***与万华环境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但解除原因不明,本院认定万华环境公司应比照由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0元。以上事实,结合***在2013年4月前月工资为2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在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4500元,该数额超过本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万华环境公司应以本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为基数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对***关于要求万华环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万华阳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五万四千元;
二、被告北京万华阳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六万二千六百七十六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万华阳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