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初字第12963号
原告北京万华阳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8号院21号楼23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系***之妻子),1964年12月17日出生。
原告北京万华阳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环境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华环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华环境公司诉称:***于2008年1月入职我公司,任工程师。我公司曾于2013年12月2日通知***续签劳动合同,但***于当月下旬要求提高工资待遇,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后***离职,故我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5]第45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不同意万华环境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08年1月1日入职万华环境公司,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12月25日,万华环境公司与***将双方的劳动合同续签到了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3日,***与万华环境公司作了工作交接。2014年1月23日,万华环境公司与***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上载明:“甲方:万华环境公司。乙方:***。甲乙双方就乙方离职的事实,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经双方充分协商,就双方劳动关系有关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并承诺共同遵守:1、双方劳动合同自2013年12月31日终止。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应支付的各项经济补偿金、未付工资、奖金、在职期间应由甲方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等各项费用,……对于本协议约定之外的权利,乙方明确表示放弃,甲方亦不再追求其应负义务。……4、签订本协议后,甲乙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经济和其他福利纠纷,双方均承诺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与劳动相关的权利”。***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000元。
***在2013年12月的应发工资为5666元,万华环境公司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前未向***支付2013年12月的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签订后,万华环境公司向***支付了5666元。万华环境公司主张其公司在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向***支付的5666元即为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其公司应向***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应支付的各项经济补偿金、未付工资、奖金、在职期间应由甲方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等各项费用”,故其公司无需再向***支付补偿金,***对万华环境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万华环境公司在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向其支付的5666元仅为其2013年12月的工资,而不包括补偿金,故万华环境公司应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014年11月2日,***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万华环境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45000元、未提前30天通知代通知金6000元。2015年8月17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5]第45号裁决书,裁决:万华环境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万华环境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工资条、京开劳仲字[2015]第45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万华环境公司与***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且万华环境公司同意一次性向***支付包括经济补偿金、未付工资在内的相关费用,但双方未明确约定上述相关费用的金额,虽然万华环境公司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向***支付了5666元,并主张该款项即为其公司与***在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其公司应向***支付的所有费用,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亦不认可,万华环境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上事实,结合***在2013年12月的应发工资为5666元,万华环境公司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前未向***支付2013年12月的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万华环境公司的相关主张与做法对***而言显失公平。综上,本院认定,万华环境公司在其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后向***支付的5666元为***2013年12月的工资,万华环境公司应按照其与***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万华阳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万六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万华阳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万华阳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