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26民初3087号
原告:***,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北京市静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被告:***,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系被告***之妻)。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玲,河北品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安县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城日新东街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6745430953J。
法定代表人:许洪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方园,河北品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万路11号,注册号:110304008619584。
法定代表人:史兰征,经理。
被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苏桥镇里东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63083481267。
负责人:史继泉,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浩,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文安县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公司)、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被告***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玲、被告奥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方园、被告建安公司和建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26232元(4372元×6个月=26232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90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4500元)、鉴定费3350元,医药费6775.89元。残疾赔偿金112425.6元(因申请人在受伤前工作地及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南通市故按照江苏省标准计算,40152元×20年×0.14=112425.6),被扶养人生活费2038.4元(申请人之父母在四川省居住,农村户口,有子女5人,原告之父母抚养费为10192元×5年×0.1×2人÷5人=2038.4元)、交通费住宿费2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第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214584.8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以被告建安分公司的名义,从被告奥德公司处承包了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项目。原告自2017年7月3日起到被告***、***承包的被告奥德公司的燃气安装项目处工作。2017年8月14日下午,原告在文安县进行天然气管道安装时,从人字梯上摔下,造成:1、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锁骨骨折;3、右侧第1-8肋骨骨折,双背侧胸膜影增厚,邻近部分肺组织膨胀不全,肺挫伤;4、腹部钝挫伤;5、右侧肩胛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文安县医院救治,交纳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认为五被告应对原告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马忠明班组的工人,***在2017年6月底跟被告建安分公司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由***组织工人为文安县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提供劳务,所有的材料与机械均由建安分公司提供,我们出劳力,原告***在工作时由于自己未带安全帽和安全带,且将人字梯放在水洼处,并在人字梯没有放稳的情况下登梯,导致摔倒,对此损害结果应由***和马忠明班组按过错大小分担责任。***是被告***的妻子,也是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她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42000元医疗费,原告***自己支付了5000元。被告***垫付的42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辩称,文安县天然气管道安装劳务工作是***的丈夫***清包的建安公司的工程,原告***系***雇佣的工人,在该工程中***也系***雇佣的工人,***也给***发工资,原告***的的损失应当由其丈夫***和***按照过错大小分担,与***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奥德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奥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奥德公司将文安县燃气管道焊接工程和燃气设施安装工程发包给本案被告建安分公司,该公司具有燃气管道焊接及燃气设施安装的相应施工资质,双方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了《田安祖燃气管道焊接工程施工合同》和《田安祖燃气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中分别在相应条款中约定了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由建安分公司承担责任,奥德公司不负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奥德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建安公司具有承包奥德公司燃气安装工程的相应资质。建安公司下属河北分公司与奥德公司签订了燃气工程施工合同和燃气管道焊接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建安分公司将工程劳务清包给被告***,***系个体包工头,只负责组织人力干活,施工期间建安公司派技术人员在施工现场指挥按施工图纸施工,原告***系***所雇佣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违章作业,自身存在过错,建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建安分公司辩称,2017年奥德公司将文安县燃气管道焊接和安装工程总包给建安分公司,后建安分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工作清包给***,***系个体包工头,只负责组织人力施工。建安公司派技术人员在施工现场指挥,***组织工人按图纸施工,原告***系***雇佣的工人,***施工过程之中因违章作业造成损害,其自身存在过错,建安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6日文安县辛庄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奥德公司签订了《辛庄管区“气代煤”工程改造实施协议》,改造范围为包括文安县辛庄管区在内的23个村街。2017年6月19日被告奥德公司与被告建安分公司签订了《田安祖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田安祖燃气管道焊接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建安分公司的总公司建安公司具有证号为B3534011011105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和编号为TS3810567-2018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2017年6月23日被告建安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工程地点为文安县辛庄管区,工程名称为田安祖燃气设施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户内安装及相关管道安装,被告***为个体包工头,双方约定:***(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前,必须具备施工技术资格和安全技术条件,所有施工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教育,证照齐全,在确保落实安全措施的条件下方可施工。2017年8月14日,被告***所雇用工人原告***在文安县辛庄管区进行天然气管道安装时,未带安全帽和安全带,无相关技术人员在场指导,在人字梯没有放稳无人扶梯的情况下登梯,导致从人字梯上摔下,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文安县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锁骨骨折;3、右侧第1-8肋骨骨折,双背侧胸膜影增厚,邻近部分肺组织膨胀不全,肺挫伤;4、腹部钝挫伤;5、右侧肩胛骨骨折。原告***自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9月10日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垫付42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包含被告***垫付的42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依法接受委托,于2018年4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后遗软化灶伴神经系统症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多发肋骨骨折(8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肩关节功能障碍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350元。
另查,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江油市方水乡白玉村三组,兄姐五人,父亲赵文斌(1937年7月29日出生),母亲雍良英(1941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2007年在(江苏省)南通东盛之花印染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月7日原告***与南通东盛之花印染有限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间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2015年6月11日在南通市公安局办理了江苏省居住证,居住地址为海门市三厂街道望江南路388号,2016年1月原告***在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理了卡号为62×××60的社会保障卡,并于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在海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了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原告***税收完税汇总证明。事故发生后,2017年9月25日原告***在文安县法院第一次起诉,因伤残鉴定时长不够后撤诉。2018年5月3日第二次起诉,后撤诉。2018年8月16日第三次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五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当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过错程度;三、五被告有无过错,过错程度;四、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法有据。就争议焦点一和三,本院认为:奥德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建安分公司,建安分公司隶属于建安公司,建安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故奥德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建安分公司并无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安分公司将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个人,***并不具备承接燃气管道安装的相应工程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建安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作为分包人存在过错,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建安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当由被告建安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建安分公司和被告***辩称二者之间系劳务清包,不需要承包方具有施工资质,本院认为二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有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被告***系共同的承包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承包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就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雇员,在安装工作过程中未配带安全防护工具,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到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过错责任,雇主***承担80%责任。就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合理。原告认为相应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虽原告***在2015年和2016年分别办理了江苏省居住证和社保卡,且于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在江苏省海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缴纳了社保费用,并在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了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个人所得税,南通东盛之花印染有限公司也出具了原告***2015、2016年度工资台账及工作和居住证明,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自离开住所地至2017年9月25日第一次起诉时已在江苏省海门市三厂街道望江南路388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海门市三厂街道望江南路388号的主张无法成立。结合案件事实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按照2018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的赔偿数额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二次手术费数额无法确认,故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2327.43元。
二、被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1元,由被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法亮
人民陪审员  王云库
人民陪审员  巩文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信连梅
赔偿清单
一、原告***损失清单:
1、医疗费6767.8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
3、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
4、误工费18419元(37349元÷365×180天);
5、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
6、伤残赔偿金85534元(30548元×20年×14%);
7、被扶养人生活费2038.4元(10192元×5年×10%÷5人×2人);
8、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
9、交通费2500元;
10、鉴定费3350元。
以上共计140409.29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112327.43元(140409.29×80%),被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