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1026民初3539号
原告山东众润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众润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众润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系承揽关系,原告按被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要求的规格加工直缝管并已交付,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加工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款1164084元,经查,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向原告支付64084元,此款应予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1100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系被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对被告称加工款已全部支付给原告的抗辩主张,被告虽提供相应证据,但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给被告的送货单、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史继泉的微信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加工款总计3183860.72元,被告尚欠加工款的事实,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山东众润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了二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原告定做3PE加强级防腐DN508直缝管,总价款3003455.5元,付款方式为根据双方有效防腐订单,核对一致后按实际加工及交付的数量,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结算。被告预留5%质保金,满一年质保期后支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指示发货,货款共计3183860.72元。截至2018年8月15日,被告共计付款2083860.6元。余款1100000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系被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
一、被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众润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加工款1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山东众润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6.8元,减半收取807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78.4元,由原告山东众润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负担778.4元,由被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月民
书记员 李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