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泗水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31民初3273号
原告:**,男,200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法定代理人:毛某,女,原告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家旺。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水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地址泗水县泗河办鲍东庄村327国道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10930462420。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志强,山东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风东里东万路3号羊耳峪西里商务楼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4777057380K。
法定代表人:代勤良,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传奇,北京华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波,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原告**与被告泗水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水奥德公司)、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燕山公司)、徐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家旺,被告泗水奥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强,被告北京燕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0628.1元。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在承建泗水县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过程中,将施工所用的石子临时堆放在崔家庄村的水泥路上,旁边没有放置任何警示标志。2019年12月11日晚8点55分左右,原告骑车放学回家,行驶至该路段时,被堆放的石子堆绊倒摔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起诉到法院。
被告泗水奥德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将涉案施工项目承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北京燕山公司,具体施工由该公司承担,发生的纠纷与我公司没关系;2、徐波为我公司负责巡线工作的员工,不是工程的施工方,不应将其列为被告;3、事发时原告未成年,查看视频能看到,他在驾驶电动车时好像在玩手机,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请法庭予以考虑。
被告北京燕山公司辩称:1、该案属于典型的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首先查明造成事故的石子堆是否由我方施工造成;2、即使由我方施工时的石子堆造成原告损害,由于原告在事发时不满16周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2条第1款第2项规定,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年满16周岁,这是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泗水奥德公司的答辩意见,我们又可以得知本原告在事发时注意力处于不集中状态,因此,原告既有违法驾车行为,又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文明驾驶义务,应当对其损失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3、同时,我方已将涉案工程又发包给案外人苏跃,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苏跃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涉案燃气管道工程位于泗水县。2019年泗水奥德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北京燕山公司施工,承包合同第十八条第3款约定“在施工期间由于承包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而造成的任何安全问题和财产损失,均由承包人承担。”被告徐波为泗水奥德公司员工,在该工程段负责巡线工作。
被告燕山公司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将所用石子临时堆放在崔家庄村的水泥路上,旁边没有放置警示标志。2019年12月11日晚8点55分左右,原告放学骑电动车回家行驶至该路段时,被堆放的石子堆绊倒摔伤,先后在泗水县人民医院、泰安等治疗,住院10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
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根据医疗收费单据认定1616.10元;2、陪护费:住院10天,每天80元,计款8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无单据,根据原告治疗天数、地点等,酌情认定800元;4、伤残赔偿:87452元(43726*20年*10%);5、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91668.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燕山公司在其施工路段将砂石堆放路上,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以保障过路行人、车辆的安全,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未成年人违反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对自己的行路安全也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导致摔倒受伤,其应对自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综上,结合双方对此次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对原告的损失,北京燕山公司承担80%的责任,赔偿73334.48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担。被告北京燕山公司主张其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苏跃,应由苏跃承担责任,北京燕山公司不承担责任,但没有提交苏跃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因此,北京燕山公司的免责理由,有规避责任之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泗水奥德公司、徐波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3334.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由被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凯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冯雪
书 记 员 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