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406民初106号
原告:友谊县顺杰***装施工队,住所地:友谊县友谊路东侧石门街北侧。
经营者:常连杰,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友谊县顺杰***装施工队经营者,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秋,鹤岗市向阳区泽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鹤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鹤伊公路。
法定代表人:林祥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文,该公司工程部主任。
第三人: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
法定代表人:代勤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文,鹤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工程部主任。
原告友谊县顺杰***装施工队与被告鹤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文、王道川,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谊县顺杰***装施工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65106.60元;2、要求被告与第三人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3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3、案件受理费、代理费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夏第三人承包了被告天燃气***装工程后,又作为甲方将位于鹤岗市东山区的架空天燃气***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协议中对工程价款、施工要求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原告负责施工,第三人负责施工用的全部材料(详见协议书)。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10月初,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2018年2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联合验收、共同评定工程质量合格,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而后,被告迟迟不做结算,直至2019年1月3日被告才出具了工程结算书,确定原告施工总工程量为9396.8米(比实际施工少350.9米),工程总价款365106.60元。原告多次向第三人索要工程款,第三人以被告说了不算,需要集团公司核定后才能付款为由一拖再拖。原告无奈只好诉讼到法院。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承认上述事实,被告表示马上给付工程款让原告撤诉,原告于2021年6月4日撤回起诉,可被告言而无信不履行承诺。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二款、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支持原告的请求。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28596.00元。
被告鹤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辩称,因为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所以被告暂时不支付工程款不支付利息,待施工方把质量不合格的管道修改完成后再支付。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中6.4.17焊接支管接口的补强规定第二条,当支管工称直径大于或等于1/2主管道直径时应采用三通,原告方所有管道都没有采用三通,没有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进行施工。因为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待改完后才能验收。
第三人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的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据二施工楼房照片和奥德集团置换通气单、证据四(2021)黑0406民初17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三工程验收申请单,工程量确认单,验收合格单,工程结算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经营者常连杰以施工单位名义(指第三人)进行申请,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的确认,2018年2月3日经被告、第三人联合验收,共同评定工程质量合格,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原告完成工程总量为9396.8米,总计价款365,106.6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所述工程验收申请单缺少大区验收小组验收意见及签字,验收合格单中缺少大区工程技术部签字和盖章,所以工程暂时还没开始验收,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原告与公司一起测量过,结算书也是本公司初步进行的数量统计,被告对工程量确认认可。第三人质证意见为,第三人没有参加验收,对此情况不了解。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工程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没有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中6.4.17焊接支管接口的补强规定第二条,当支管工称直径大于或等于1/2主管道直径时应采用三通,原告没有采用三通。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证实不了被告要证实的问题。第三人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未能证实被告欲证实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被告将鹤岗市东山区的架空天然气***装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同年第三人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10月初原告施工完毕。2017年10月20日第三人与原告补签了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友谊县顺杰***装施工队。1、工程名称:沿河南小区、沿河北小区架空天燃气***装工程。2、工程地点:沿河南小区、沿河北小区。3、施工时间: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1月30日。4、工程量:以实际验收工程量为准。5、架空管DN50以下施工难度较大,按37.8元/米计算;架空管DN50(含)以下按28.8元/米计算,结算以最终验收的工程量为计算依据,以上结算价款含乙方给第三人提供项目所在地增值税普通发票。6、工程竣工甲乙双方验收结算后、乙方提供足额发票,甲方支付乙方协议管理费总价款95%(含进度款),工程保质期一年后付清5%质保金……。”2019年1月3日,被告为第三人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为:本工程共安装71栋楼,架空管(含)DN50以下焊接钢管DN40:4422米,焊接钢管DN50:1346.8米,焊接钢管DN25:2938米,镀锌管DN40:390米,镀锌管DN25:300米。同日被告为第三人出具了工程验收合格单,内容为:“验收意见为,本工程于2018年2月3日经联合验收,共同评定质量合格,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同日被告为第三人出具了工程结算书,确认内容为:“架空管(含)50施工难度较大,工程量为6440.9米,单价42元,价格为270517.80元。架空管DN50含以下,工程量为2955.9米,单价32元,价格为94588.80元,工程价款为365106.60元。”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未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第三人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未向第三人支付工程价款为365,106.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本案中,被告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虽然该合同无效,但是被告已经向第三人出具该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单、验收合格单、结算书,因此视为第三人对原告工程验收合格。因为被告于2019年1月3日向第三人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中,已经确定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为365,106.60元,被告未向第三人支付该工程价款,所以被告应在该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确定价格为架空管DN50以下施工难度较大,按37.8元/米计算;架空管DN50管以下按28.8元/米,原告的工程量为架空管DN50含施工难度较大,工程量为6440.9米架空管DN50含以下,工程量为2955.9米,故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6440.9米×37.8元/米=243,466.02元;2955.9米×28.8元/米=85,129.92元,合计328,595.94元。综上,被告应在未给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28,595.94元,原告此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第三人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第三人亦应向原告给付其应当给付而未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因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甲乙双方验收结算后,第三人不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与第三人的结算时间视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结算时间,所以原告向第三人主张给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9年1月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从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2日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2019年1月3日以后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利息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法律亦没有规定发包人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以原告的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出代理费的数额及证据,对原告的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友谊县顺杰***装施工队工程款328,595.94元;
二、第三人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友谊县顺杰***装施工队从2019年1月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以328,595.94元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友谊县顺杰***装施工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8.94元,由第三人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鑫
审 判 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刘淑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芦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