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3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风东里东万路3号羊耳峪西里商务楼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4777057380K。
法定代表人:代勤良,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传奇,北京华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法定代理人:毛某(系**之母),女,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旺,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泗水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地址泗水县泗河办鲍东庄村327国道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10930462420。
原审被告:徐波,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上诉人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泗水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徐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20)鲁0831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砂石堆放在路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存在侵权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在路面上实施堆放砂石的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实施了堆放砂石的行为,其次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摔伤与堆放砂石的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堆放了砂石并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拒绝追加案外人苏跃导致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提交了与实际施工人苏跃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原告所诉称的事故发生地恰在苏跃承包的施工范围内,若真实存在路面堆放砂石而引发的侵权行为,极有可能为案外人苏跃不规范施工所致,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案件情况的知情人,另若却为案外人苏跃在施工过程中在路面堆放砂石而引发的侵权行为,苏跃应当为侵权责任人,但原审法院未同意追加案外人苏跃,仅是依据主观上的内心确信就认定上诉人为侵权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此外即便侵权行为属实,依据上诉人与案外人苏跃签订的施工合同,所有的侵权责任也应由案外人苏跃承担。三、被上诉人存有重大过错,其应当对本案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假设上诉人确实实施了路面堆放砂石行为,且被上诉人亦是撞击砂石导致摔伤,因被上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2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不满十六周岁不能驾驶电动自行车,此外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中有显示其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存在注意力不集中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引发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甚至全部原因,依法因当由其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能成立。2019年泗水奥德公司将位于泗水县的燃气管道工程承包给了上诉人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工人将所用的石子临时堆放在崔家庄的水泥路上。**在在晚上被石子堆绊倒摔伤的第二天早上,**的父母就来到事发现场,当时,安装燃气管道的施工人员正在清理放置在水泥路上的石子,现场还有徐波在场,在一审庭审中我们也提交了当时的视频予以证实。随后,**的父母多次到奥德公司索要赔偿,奥德公司也认可确实是施工人员将石子临时堆放在崔家庄的水泥路上,导致了**被绊倒摔伤。所以,本案侵权事实清楚。二、上诉人在一审主张其将事故发生地的施工又转包给案外人苏跃,只是提供了一份合同,但没有提交苏跃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交其他相关佐证予以证实。在奥德公司提交的合同及与上诉人的交易流水中可以看出,上诉人是合同相对方,是涉案的实际施工方,奥德公司也是将施工款打入上诉人的账户。三、发生本案的直接原因是,上诉人的施工人员将所用的石子临时堆放在崔家庄的水泥路上,在晚上来临之前没有及时的清理,旁边更没有放置任何警示标志,附件也没有灯光来照明该水泥路上有石子堆放,从而导致**在晚上放学回家的必经之路上被绊倒摔伤。对于上诉人所陈述的**当时驾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存在注意力不集中的情形并不存在。结合本案发生的原因及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合情合理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泗水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徐波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0628.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燃气管道工程位于泗水县。2019年泗水奥德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北京燕山公司施工,承包合同第十八条第3款约定“在施工期间由于承包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而造成的任何安全问题和财产损失,均由承包人承担。”被告徐波为泗水奥德公司员工,在该工程段负责巡线工作。被告燕山公司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将所用石子临时堆放在崔家庄村的水泥路上,旁边没有放置警示标志。2019年12月11日晚8点55分左右,原告放学骑电动车回家行驶至该路段时,被堆放的石子堆绊倒摔伤,先后在泗水县人民医院、泰安等治疗,住院10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根据医疗收费单据认定1616.10元;2、陪护费:住院10天,每天80元,计款8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无单据,根据原告治疗天数、地点等,酌情认定800元;4、伤残赔偿:87452元(43726*20年*10%);5、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91668.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燕山公司在其施工路段将砂石堆放路上,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以保障过路行人、车辆的安全,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未成年人违反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对自己的行路安全也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导致摔倒受伤,其应对自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综上,结合双方对此次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对原告的损失,北京燕山公司承担80%的责任,赔偿73334.48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担。被告北京燕山公司主张其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苏跃,应由苏跃承担责任,北京燕山公司不承担责任,但没有提交苏跃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因此,北京燕山公司的免责理由,有规避责任之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泗水奥德公司、徐波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3334.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由被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应否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对案涉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在泗水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苏跃。但其仅提交了与苏跃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在苏跃未到庭予以认可,且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其向苏跃支付工程款的凭证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其举证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故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苏跃是本案实际侵权人,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应对**受伤造成的涉案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在其施工路段上堆放砂石,造成了安全隐患,且并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应对涉案**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作为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且在骑车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应对其自身受伤承担次要责任。一审酌情判令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扈 琳
审 判 员 张思平
审 判 员 史海洋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洪信
书 记 员 冯雪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