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屹华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屹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凯贝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民初7171号
原告:北京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久敬庄路世界之花假日广场C3座10层1030室。
法定代表人:隋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男,汉族,1968年4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凯贝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川路3号。
法定代表人:潘春,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晶,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曼古力·阿拉西巴依,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公司)与被告青岛凯贝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贝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被告凯贝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晶、阿曼古力·阿拉西巴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48852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付款部分的利息120961.4元(以84885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年利率4.75%加倍计算自2018年2月1日主张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至2019年8月1日为120961.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母婴健康(青岛)中心加建设计施工工交由原告施工。后双方洽商增加部分施工内容,洽商增加结算金额为:348852.00元,合计最终结算金额为:1948852.00元。该工程于2017年12月20日完工。2018年7月20日,被告对工程集体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与支付为: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本合同预付款:合同签订,人员设备进场后,三日内付合同额的20%;工程完成50%时,且经甲方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额的50%;工程全部完成后付至合同总额的70%;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甲方向乙方付至总结算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20000元、480000元、300000元,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
元。按照总结算金额,被告尚欠原告848852元工程款。原告多次给被告发请款函、催款函,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项目已投入正常使用,却拖延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竣工结算之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十日之内,甲方应当与乙方进行结算,以确定实际完成工程款总额,如甲方故意拖延与乙方进行结算,乙方有权将结算报告提交甲方,甲方未提出异议的或未给予答复的,视为乙方的结算报告可以作为有效的付款依据,并具有法律效益。
被告凯贝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被告已经按约支付了合同价70%,之后是因为双方就结算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在结算条件达成之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2、因被告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还不具备起算利息的条件,所以原告主张支付未付款部分的利息的诉请不能成立。利息的起算时间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不予认可。3、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因为采取诉讼程序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司法鉴定费、评估费等。但是被告并没有违约,相反是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所以原告也并非守约方,所以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承担这些费用不符合该条款约定的前提条件,不应获得支持。4、即使付款条件具备,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也不准确。系争工程是总价包干,原告主张的洽商增加施工的内容,只能证明原告施工了该部分内容,并不能证明该部分内容属于应该额外计算价款的部分,且双方并未就额外应支付的款项金额通过签证予以确定。所以在双方并未完成结算之前,原告据此主张超出固定总价合同的价款,被告不予认可。5、被告逾期竣工,合同14-3不能按时竣工的,每延误一天罚款15000元,最高额度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即32万元。原告自述2017年12月20日完工,比合同约定日期(9月24日)晚了87天,所以应该扣减32万元。所以即使结算完成,被告在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应该扣除逾期竣工罚款32万元再行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凯贝姆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屹**承包凯贝姆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母婴健康(青岛)中心加建设计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合同价款为1600000元。结算方式:加建图纸和报价清单内容的固定总价合同。开工进场日期:2017年8月7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24日。如有设计变更而增加工程量影响进度,新增工程量另行计算工期;发包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拨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而影响工程进度的,工期相应顺延。甲方委派李忠为驻工地代表,办理验收、结算、变更、登记、交接手续和其他事宜。如甲方委托的驻工地代表发生人员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委派韩承祥为驻地项目代表。工程竣工后,甲方应当及时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而甲方擅自使用或转为下道工序施工的,本合同约定视为双方已认定该工程验收合格,同意进行结算、付款程序。工程全部完成后付至合同总额的70%;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甲方向乙方付至总结算额的95%。剩余5%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工程质保期满,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付款申请,扣除罚款(如有)后,无息支付承包人。
另查明,凯贝姆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支付工程款320000元,2017年9月20日支付工程款46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即凯贝姆向屹**支付工程款共计1100000元。
屹**提交工程洽商指令单(00-00-C2-001)及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五份(部分洽商记录附有施工图),欲证明:合同外又增加了6项施工项目,增加的这6项都是在合同报价160万元之外的。在洽商记录中有凯贝姆项目经理李忠的签字。凯贝姆公司质证称,李忠当时是被告的员工,但是现在已经离职了。签字是否是李忠的签字无法确认,屹**不能证明李忠具有签署文件的授权。工程部章并非凯贝姆公司所刻,并未进行公安备案,无法确认真实性;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部章是经过凯贝姆公司同意才盖上去的;该工程部章并非凯贝姆的公章,不具有对外签署相关文件的权利。即使真实,也只说明总价合同内的剩余工程款正在审批程序中,关于增项部分金额仍然没有结算,结算材料重新做过补充,并不完整,应该经过结算或签证才能确认结算金额,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屹**施工了这些工程,也不能体现是否施工完成。
屹**公司提交Hibaby母婴健康(青岛)中心加建设计施工工程结算书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交付凯贝姆使用。合同内结算金额160万元,洽商增加结算金额348852.25元,共计1948852.25元。2018年3月20日再次给凯贝姆工程部杨经理发送电子版结算报告。按照合同第十一条11-4竣工结算的约定,凯贝姆公司没有任何答复,视为认同结算报告。
屹**公司提交新增工程量确认单,欲证明合同外新增工程量。
凯贝姆公司对以上两份证据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结算书是屹**自行制作,增项的金额没有经过双方结算,凯贝姆不认可。该结算书并不能体现已经过项目经理李忠签收,后面提交的两次结算报告无法证明是否是本案提交的结算书。
屹**公司提交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欲证明:涉案工程经四方验收合格,凯贝姆公司已经投入使用。凯贝姆质证称,工程部的盖章不是凯贝姆的公章,不具有对外签署文件的权利。表中的开工日期2017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18年1月28日,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况,适用合同中逾期罚款。
经查,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中的参加验收单位有凯贝姆公司工程部盖章及屹**公司盖章,落款日期均为2018年7月20日。综合验收结论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屹**公司提交请款函、请款函回复、催款函各一份,欲证明:屹**向凯贝姆催款及凯贝姆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凯贝姆公司质证称,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请款函及催款函是屹**公司自行盖章,没有证据证明已送达凯贝姆公司,请款只是针对总价160万元的尾款部分,并没有体现关于增项部分的内容。即使请款函送达给凯贝姆公司,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相应的超过70%以上的部分不具备付款条件。请款函回复不是原件,函的回复中体现了双方还在结算过程中,屹**提供的相关结算材料不齐全。
屹**提交工程资料移交书附工程资料移交目录,其中移交书中有凯贝姆公司负责人李忠的签字,还有接收人田小娟的签字,欲证明:资料已经移交给凯贝姆公司,凯贝姆公司已经收到资料,工程已经完工。凯贝姆公司质证称,工程资料移交书和移交目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工程部章并非凯贝姆公司所刻,并未进行公安备案等,无法确认真实性;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部章是经过凯贝姆公司同意才盖上去的;该工程部章不具有对外签署相关文件的效力。该工程资料是否全部竣工资料并不清楚,且与《工程资料移交目录》并不一致。移交目录没有盖章,无法证明是原始数据。
屹**公司与凯贝姆公司对施工合同内工程造价为1600000元均无异议。依据屹**申请,本院委托琴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Hibaby母婴健康(青岛)中心加建设计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外增项内容的工程价款进行评估鉴定,琴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日作出青琴价鉴【2020】08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报告对增加的工程项目估价为256189.63元。鉴定费用5232.78元,由屹**交纳。屹**与凯贝姆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
另,屹**公司称,涉案工程装完后就具备了营业条件,凯贝姆公司于2018年1月28日开始正常营业。凯贝姆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试营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
本院认为,屹**公司与凯贝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凯贝姆公司虽对屹**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的凯贝姆公司工程部的公章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凯贝姆公司对该验收记录中李忠的签字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派李忠为驻工地代表,办理验收、结算、变更、登记、交接手续和其他事宜。如甲方委托的驻工地代表发生人员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本案中,凯贝姆公司不认可李忠的签字,称无法确认签字人员是李忠,但李忠当时确为凯贝姆公司员工,且结合屹**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凯贝姆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内工程造价1600000元没有异议;关于合同外工程增项部分的造价,经鉴定,该增加的工程项目估价为256189.63元,屹**公司及凯贝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对该增项工程造价为256189.63元予以认定。另,凯贝姆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存在逾期竣工的问题并主张扣除逾期竣工罚款,但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施工项目,且凯贝姆公司亦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工期应另行计算或相应顺延,故对凯贝姆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涉案工程价款共计1856189.63元,现凯贝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756189.63元。
关于屹**公司主张的未付款部分的利息问题,因凯贝姆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屹**公司受有一定损失,屹**公司主张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5%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工程质保期满,该部分质保金无息支付承包人。本案中,双方对工程验收、结算时间未达成合意,屹**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28日投入营业,但其提交的竣工验收记录表中验收单位的落款日期均为2018年7月20日,且屹**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本院酌定按验收记录中验收单位的落款日期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屹**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计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以663380.15元(756189.63元-1856189.63元×5%)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2809.48元(1856189.63元×5%)为基数,自2019年7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凯贝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6189.63元及利息【以663380.1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2809.4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232.78元,共计23730.78元,由被告青岛凯贝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510元,由原告北京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2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本院将不再催收,按未提起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侯一佳
人民陪审员  王玲玲
人民陪审员  张弘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芙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