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银泰兄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银泰兄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321民初66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20日,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宛龙律师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银泰兄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昌崔路198号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7999665771。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银泰兄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6年与被告银泰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19月9月份来到被告承建的位于南召县马市坪光伏发电站项目从事反井钻辅助工作。于2019年11月25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经诊断为右小腿粉碎性骨折。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工伤无果,原告提出申请至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13日下发召劳人仲案字【2021】3号通知书,认为原告诉请不属于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的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确于2019年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9月份到马市坪天池电站工作过程中因吊车吊盘损坏至其受伤,受伤后在南阳文和骨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内蒙古赤峰医院治疗。公司已经为其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以及误工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9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受被告公司安排,原告于2019月9月份来到被告承建的位于南召县马市坪光伏发电站项目从事反井钻辅助工作。于2019年11月25日下午在工作过程因吊车吊盘损坏导致钻杆掉落砸伤原告右腿,经诊断为原告右小腿粉碎性骨折。受伤后被告送原告到南阳文和骨科医院、内蒙古赤峰医院治疗。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等费用。后因工伤待遇,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部门要求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原告向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月13日,该委作出召劳人仲案字【2021】3号通知书,认为原告诉请不属于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的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21年1月28月日即向本院递交诉状主张确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于2019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期间原告受被告安排,到被告承建的位于南召县马市坪光伏发电站项目从事反井钻辅助工作。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北京银泰兄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