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0211行审52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和济街9号(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108号)。
法定代表人孙义为,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春琳(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国创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石柱路398号4幢。
法定代表人沈国娟,女。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甬镇自然资规罚(2019)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甬镇自然资规罚(2019)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04年9月以来,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88平方米(城镇用地88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建设用地),建设生产厂区围墙,截至调查时,已建至完工,土地权属为集体土地。以上土地经核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中允许建设区88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申请执行人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88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8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处以罚款1760元。
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9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仅缴纳罚款,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2020年4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其他义务,现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的甬镇自然资规罚(2019)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退还非法占用的88平方米土地、腾空在非法占用的88平方米土地上建成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准予强制执行,相关执行事项由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蛟川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广学
审 判 员 戴盈盈
审 判 员 徐 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汪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