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05民初7870号
原告:格瑞(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工业园振业路西侧、兴宝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安全生产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玉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移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新开河街南口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山,董事长。
原告格瑞(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移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格瑞(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格瑞(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351元,减半收取计5175.50元,由原告格瑞(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苏毅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唐明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