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格瑞(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工业园振业路西侧、兴宝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天津智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与***、***、格瑞(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及格瑞(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84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格瑞(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格瑞(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经案外人***介绍于2013年10月28日到滨海新区南疆26号码头从事劳务工作。2013年11月1日上午8时许,***在施工时因防风板倒塌砸伤腿部,后被送入天津医院治疗。经诊断程俊***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右胫前动脉断裂、左胫腓骨远端开发性粉碎性骨折、双小腿潜行软组织脱套伤。***分别自2013年11月2日4时至2013年11月23日11时49分住院21天、2013年11月23日13时55分至2013年11月30日10时8分住院7天,共计28天。***、***为程俊德支付医疗费共计122477.70元。
另查,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天津港南疆港区26号铁矿石码头工程防风网工程中的防风网制作安装部分分包给格瑞(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公司),格瑞公司与***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天津市港远航国际26号矿石码头的防风抑尘网项目安装工程承包给***。***与***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工程分包给***。事发后***向***前妻***借款累计113500元用于给程俊德支付医疗费,包括在122477.70元内。
***起诉至法院,要求***、***、格瑞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60402元、误工费9546.7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55元、复印费15元,共计80318.7元;***保留今后主张其他损失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格瑞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在滨海新区南疆26号码头提供劳务时受伤,***主张***、***为共同雇主,***、***虽在本案中未抗辩,但在原审法院(2013)滨塘民初字第7838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均主张对方为***的雇主,结合各方证人证言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为***雇主。***在提供劳务活动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应承担20%的责任,***承担80%的责任。虽格瑞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时间在后,***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时间在先,但格瑞公司主张其与***签订协议前已有劳务分包意向,且前后两份协议形成时间仅相差10天,原审法院认定***将工程分包给***的事实成立。格瑞公司将工程进行劳务分包,应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现格瑞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又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故格瑞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提供医疗费票据证实***发生医疗费174170.34元,应予确认。***主张误工期间56天,有医院证明,应予采信。事发前***经人介绍到工地从事劳务,其从事行业属建筑业,因***没有固定收入,参照天津市2014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224,结合其误工56天计算误工费为9546.70元(62224/365×56)。***主张护理费用,因提供的证据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也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住院期间确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住院期间确需一人进行护理,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结合住院期间计算为2599元(33882/365×28)。***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28)符合法律规定。***主张营养费3000元,虽医嘱记载***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但结合伤情及建休天数,***主张费用过高,原审法院酌定1500元。***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考虑***就医实际,酌定200元。***主张辅助器具费用55元,提供票据,属合理支出,应予确认。***主张复印费15元,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予支持。综上,***发生医疗费174170.34元、误工费9546.70元、护理费2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55元,以上共计190871.04元,***、***、格瑞公司承担***全部损失的80%为152696.80元,因***、***诉前给付程俊德122477.7元,***、***、格瑞公司仍需赔偿***30219.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30219.1元;二、被告***、格瑞(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保留原告今后主张其他损失的诉讼权利;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8元,由原告***负担755元,由被告***负担151元,被告***负担151元,被告格瑞(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1元。本案公告费,由被告***、***各负担50%。
格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三项,改判原判第二项为***对原判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格瑞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格瑞公司与***并不相识,无任何合同关系,***系***个人雇佣的人员,其被砸伤,与格瑞公司无关。格瑞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事故与格瑞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格瑞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辩称,***与***签订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给***结算工程款,劳务人员的工资都是***给付的。给***的医疗费也都是***出具的,***只是负责跑腿给***送去,这些费用不是***的借款,借条上马曙彪签字是真实的,但***不认字,条上的内容都是对方写的。
原审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格瑞公司应当知道***个人没有相应的劳务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其承包的天津港南疆港区26号铁矿石码头工程防风网制作安装工程中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又将工程包给***。***经案外人介绍,在为马曙彪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审判决确认***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所受损害承担20%的责任,***对***所受伤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格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虽然格瑞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对于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事故与格瑞公司无关,***负责处理一切善后事宜,但该约定系格瑞公司与***之间的约定,且格瑞公司的分包行为存在明显违法之处,此约定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人,不能作为其免责的依据。故格瑞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格瑞(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强国琴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鑫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穆艺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