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正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中正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加明科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222民初866号
原告河南中正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南8街坊建业银座1号楼8层01号。
委托代理人***。
被告河南中加明科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亢世艺,经理。
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陕县宾馆一楼。
原告河南中正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电气公司)诉被告河南中加明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加明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正电气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加明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正电气公司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0KV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10KV配电安装工程委托原告进行安装施工,施工地点位于陕县西张村镇涧里村大方山矿区以及闫村、葫芦峪矿区,工程范围包括10KV线路和变压器及低压配电柜的安装调试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认定工程总造价款为110万元,工程价款一次性包死。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履约保证金10万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合同3日后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设备到达现场后被告支付工程款价30%计33万元;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送电使用后3日内,一次支付工程价款的65%即71.5万元;其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给5.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要求及设计标准进行了施工,2014年8月1日全部竣工,2014年5月13日和8月6日,供电工程经陕县电业局分别验收合格,并开始供电使用,但被告仅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剩余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中加明科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
原告中正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1、10KV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实原告起诉的内容是事实。2、工程保证金收款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3、高压供用电合同(1)一份,欲证实工程施工已竣工送电及合同内容全部履行完毕。4、陕县供电公司工程竣工验收资料(1)一份,欲证实工程已经陕县电业局验收合格。5、高压供用电合同(2)一份,欲证实工程施工已竣工送电及合同内容全部履行完毕。6、陕县供电公司工程竣工验收资料(2)一份,欲证实工程已经陕县电业局验收合格。7、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实被告为法人企业。8、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亢世艺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9、被告委托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为企业代理人。
被告中加明科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0KV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陕县张汴乡涧里村(***)大方山矿区,闫里村、葫芦峪矿区10KV配电安装工程委托原告进行安装施工,同时对工程范围、双方责任、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工程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工程价款约定,工程总造价款为110万元,一次性包死(含税、设备搬运、吊卸费等)。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⑴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交履约保证金1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后返回乙方;⑵合同签订后乙方设备到达现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合同总价款的30%;⑶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送电使用后3日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支付工程价款的65%;其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给乙方5.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万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原告即组织人员按照合同要求及设计标准进行施工,2014年7月31日工程完工,10KV配电安装工程经陕县电业局验收合格。2014年8月4日,被告与陕县电业局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工程投入使用。之后,原告多次讨要剩余的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10KV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对此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10KV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10万元,被告已支付3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应为80万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确系客观存在,但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7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加明科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中正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自2014年8月7日起计算2016年3月31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南中正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0元减半收取6775元,由被告河南中加明科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