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0204执保127号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市隆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船营区虹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3年9月1日出生,住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市隆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19)吉0204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反诉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市隆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并由***以自己在吉林银行的25万元存款作为担保。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接受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进行保全。
本院审查认为:吉林市隆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人民政府财政所的工程款25.6万元;
二、冻结***吉林银行账户为xxxxxx号存款1万元,账户为xxxxxx号存款10万元,账号为xxxxxx号存款14万元。
上述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原告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申请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樊荣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