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瀚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李桂娟、那伯年、吉林瀚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璐琳、那霜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4民初1522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船营区。

代表人:宋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磷,**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桂娟,女,1968年8月7日出生,满族,住**市龙潭区。

被告:**年,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满族,住**市龙潭区。

被告:**瀚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张帅。

被告:***,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满族,住**市龙潭区。

被告:***,女,1987年4月3日出生,满族,住**市龙潭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分行)与被告李桂娟、**年、**瀚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娟、**年、瀚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桂娟、**年共同偿还民生银行**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843,794.89元(其中包括:本金824,479.19元、利息18,567.81元、罚息747.89元,此为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及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瀚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财产,坐落于**市丰满区xxx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吉2017**市不动产权第xxx号)、坐落于**市丰满区xxx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吉2017**市不动产权第xxx号)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五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7日民生银行**分行与被告李桂娟、**年签订《借款合同》(编号:xxx),约定李桂娟、**年向民生银行**分行借款人民币112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27年4月28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9%)上浮40%;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率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计;违约责任包括被告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被告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如本合同项下借款为单笔借款,则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借款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7年4月27日民生银行**分行与被告瀚博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编号:xxx)一份,约定瀚博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4月27日,李桂娟、**年、***、***与民生银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xxx号《担保合同》,约定以**年名下坐落于**市丰满区隆鑫花园a号楼2单元16层33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吉2017**市不动产权第xxx号)、***名下坐落于**市丰满区西环江路888号天山小区二期1号楼3单元2层129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吉2017**市不动产权第xxx号)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5月11日,民生银行发放借款112万元,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民生银行**分行催收,仍未还款,民生银行**分行诉至法院。

被告李桂娟、**年、瀚博公司、***、***均未出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与李桂娟系夫妻,***与***系夫妻。2017年4月27日民生银行**分行(乙方)与李桂娟、**年(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xxx)。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分行向李桂娟、**年提供借款本金112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27年4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9%)上浮40%;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如本合同项下借款为单笔借款,则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7年4月27日民生银行**分行(丁方)与被告瀚博公司(甲方)签订《担保合同》(编号:xxx)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李桂娟、**年(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xxx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合同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7年4月27日,民生银行**分行(丁方)与**年、***(丙方)及李桂娟、***(丙方共有人)签订《担保合同》(编号:xxx)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李桂娟、**年(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xxx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抵押财产详见《(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财产为**年名下坐落于**市丰满区隆鑫花园a号楼2单元16层33号、不动产权证号吉(2017)**市不动产权第xxx号房屋、***名下坐落于**市丰满区xxx号、不动产权证号吉(2017)**市不动产权第xxx号房屋。担保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并作出其他约定。同时上述两份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2017年5月8日,**年、***与民生银行**分行办理了上述抵押财产的抵押登记。2017年5月11日,民生银行**分行如约发放贷款后,李桂娟、**年依约还款。自2020年9月14日后李桂娟、**年未再还款。民生银行**分行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0元。截止至2021年1月15日,李桂娟、**年尚欠民生银行**分行贷款本金824,479.19元、逾期利息18,567.81元、逾期罚息747.89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不动产登记证明、放款通知书、个人账户对账单、贷款综合查询明细表、还款明细表、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分行与李桂娟、**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瀚博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与**年、李桂娟、***、***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生银行**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李桂娟、**年接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民生银行**分行要求李桂娟、**年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李桂娟、**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逾期,民生银行**分行该项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分行要求被告瀚博公司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为李桂娟、**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李桂娟、**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民生银行**分行已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瀚博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分行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年、***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已设立,现李桂娟、**年不履行到期债务,民生银行**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分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其实质为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民生银行**分行提供了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票据,其代理费标准符合《**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桂娟、**年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824,479.19元、逾期利息18,567.81元、逾期罚息747.89元,共计843,794.89元(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及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桂娟、**年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三、被告李桂娟、**年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有权以被告**年名下坐落于**市丰满区隆鑫花园a号楼2单元16层33号、不动产权证号吉(2017)**市不动产权第xxx号房屋及***名下坐落于**市丰满区xxx号、不动产权证号吉(2017)**市不动产权第xx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李桂娟、**年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瀚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瀚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桂娟、**年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9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李桂娟、**年、**瀚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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