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瀚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李桂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4民初1524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省**市船营区。
负责人:宋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磷,**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桂娟,女,1968年8月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市龙潭区。
被告:***,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市龙潭区。
被告:**瀚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张帅,总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称民生银行**分行)与被告李桂娟、***、**瀚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瀚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娟、***、瀚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1,667,764.65元(其中借款本金1,499,623.00元及利息8,023.37元、罚息160,118.28元,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止)及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财产坐落于**市昌邑区xx号网点【房屋产权证号**市房权证昌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吉市国用(2015)第xx号】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三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桂娟、***签订了吉2015-0084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李桂娟、***可向原告申请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授信期限为60个月(自2015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法。合同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等。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逾期利率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计。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应按期足额还款,如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015年4月24日,被告李桂娟、***与原告签订吉2015-0086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以李桂娟名下坐落于**市昌邑区xx号网点【建筑面积159.8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市房权证昌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吉市国用(2015)第xx号】为吉xx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24日,被告瀚博公司与原告签订吉xx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瀚博公司自愿为编号为吉xx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2019年1月3日,根据《综合授信合同》及被告提出的借款支用申请,民生银行为其发放了借款150万元,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21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合计1,667,764.65元。经原告催要后,仍未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桂娟、***、瀚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民生银行**分行与李桂娟、***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李桂娟、***可向民生银行**分行申请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授信期限为60个月(自2015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法。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逾期利率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计。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应按期足额还款,如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
同日,李桂娟、***与民生银行**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以李桂娟名下坐落于**市昌邑区xx号网点[房屋产权证号**市房权证昌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吉市国用(2015)第xx号]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民生银行**分行的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9年1月3日,贷款人民生银行**分行(乙方)与借款人李桂娟、***(甲方)及担保人李桂娟、***(丙方)、共同借款人瀚博公司(丁方)签订《小微贷款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项下,借款人除甲方外,另有丁方作为共同借款人,与甲方共同承担原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丙方作为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为甲方和丁方的共同借款提供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分行向李桂娟发放了借款15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桂娟、***、瀚博公司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21年1月15日,李桂娟、***、瀚博公司尚欠民生银行**分行借款本金1,499,623.00元及利息8,023.37元、罚息160,118.28元。民生银行**分行催要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本次诉讼,民生银行**分行支出律师费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小微贷款补充协议、《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个人对账单、贷款综合查询明细、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分行与李桂娟、***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与李桂娟、***、瀚博公司签订的《小微贷款补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生银行**分行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李桂娟、***、瀚博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民生银行**分行要求李桂娟、***、瀚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99,623.00元及利息8,023.37元、罚息160,118.28元及自2021年1月16日以后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分行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桂娟、***以登记在李桂娟名下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已设立,民生银行**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分行要求李桂娟、***、瀚博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民生银行**分行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其为行使权利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民生银行**分行主张的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并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民生银行**分行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施行前,故本案应该适用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的规定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桂娟、***、**瀚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1,499,623.00元及利息8,023.37元、罚息160,118.28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自2021年1月16日起的罚息及复利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李桂娟、***、**瀚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律师费3000元;
三、李桂娟、***、**瀚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有权以登记在李桂娟名下坐落于**市昌邑区xx号网点[房屋产权证号**市房权证昌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吉市国用(2015)第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5.00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已预交),由李桂娟、***、**瀚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笑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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