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瀚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民终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丰满区宜山路88号创业服务大厦A206-2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95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省**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年,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满族,住**省**市龙潭区。 上诉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省**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0)吉0211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瀚博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市丰满区法院作出的(2020)吉0211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且依法改判,判决驳回***一审中对瀚博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瀚博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是错误的。******博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案件,基于同一事实、同一诉讼主体、同一标的,于2019年4月22日起诉过瀚博公司,后***撤诉。***一审庭审中表示其撤诉因为与**年签订了《调解协议》,而根据《调解协议》的签订主体和内容,是**年个人与***签订的**年如何偿还该工程款的协议,瀚博公司并未加盖公章,该《调解协议》反而说明了***同意了该工程款由**年个人负债偿还,而免除了瀚博公司的给付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瀚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而**年却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年、瀚博公司给付工程款3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瀚博公司做人工砌筑工程,因未能全额支付工程款,瀚博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出具说明,明确欠***852,000.00元,**年亦在说明上签字。2019年4月,因该款未能清偿,***以瀚博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金额39万余元,庭审中,瀚博公司对2017年10月10日形成的说明无异议。庭审后,***作为乙方与甲方**年签订调解协议,载明甲方同意给付乙方工程款310,000.00元,2020年2月1日前给付100,000.00元,剩余210,000.00元于2020年6月28日前付清,如甲方未能按照约定给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协议签订后,***撤回起诉。因该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年***博公司股东及监事,2017年6月6日,**年不再担任公司监事并将股权变更到其子***名下。2019年4月***起诉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桂娟与**年为夫妻关系,股东***为**年之子。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于2019年4月提起诉讼后撤诉,并未就案件事实取得生效的民事判决,故其提起本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第二,虽然庭审中瀚博公司辩称***提交的2017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前次诉讼中瀚博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对那时欠***852,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017年10月10日,**年在瀚博公司出具的证明上签字,2019年诉讼中**年与瀚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娟及股东***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且***称与**年签订调解协议系因认为**年为瀚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法院认为不能因***与**年签订协议即推定其放弃要求瀚博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公司股东的变更不是主体变更,瀚博公司以股东变更为由拒绝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瀚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17年10月10日后向***付款的金额,**年曾在瀚博公司出具的欠款说明上签字,故依据***与**年签订的调解协议,法院对310,000.00元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要求瀚博公司给付310,000.00元工程款并自2017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庭审中***自认签订调解协议时认为**年系代表公司,故其要求**年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310,000.00元,并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3元(已减半收取),由***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瀚博公司向本院提交股权代持协议一份,证明:2019年5月6日我公司原有股东李桂娟、***将该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实际控制人***,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协议签订之前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所以辅证了2019年6月28日**年与***针对本案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案涉债务由**年个人承担,与现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股权代持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瀚博公司内部股东变更、股权变动、股东之间对债权债务进行约定均是瀚博公司进行内部管理和公司意思自治的行为,这些行为并不影响公司作为主体对外承担债务。在瀚博公司对一审认定的2017年10月10日其出具的说明无异议情况下,瀚博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另,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具体,推定意思表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案中,2019年6月28日,**年(瀚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内容中***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权利,故瀚博公司仍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瀚博公司上诉主张***与**年个人签订《调解协议》说明***同意该工程款由**年个人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瀚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7.00元,由***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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