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豪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豪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蛟河市新农街巴虎村村民委员会、蛟河市水库移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81民初1781号
原告:***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北新胡同10-3。        
法定代表人:江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佳婿,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蛟河市新农街巴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新农街巴虎村。        
法定代表人:马**,村书记。        
被告:蛟河市水库移民服务中心,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永安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徐雪锋,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君,该单位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蛟河市新农街巴虎村村民委员会、蛟河市水库移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佳婿、被告蛟河市新农街巴虎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马**、被告蛟河市水库移民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李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蛟河市新农街巴虎村村民委员会、蛟河市水库移民服务中心给付***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欠工程款25703元(自立案之日起至结清止,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2.诉讼费用由蛟河市新农街巴虎村村民委员会、蛟河市水库移民服务中心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蛟河市移民一期6标段建设工程(巴虎村水泥路工程),水泥路全长165米,面积569平方米,开工日期2016年7月18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20日,合同总价造款48786元,资金来原国家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存资金。经验收,该工程已达到合格标准,该余款蛟河市新农街巴虎村村民委会、蛟河市水库移民服务中心以违纪为由,拒绝付给,***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奈起诉法院,请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蛟河市新农街巴虎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案涉工程建设时,实际施工水泥路面长度大于合同签订的长度,多干了165米,故此产生诉争费用,现在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        
蛟河市水库移民服务中心辩称,蛟河市移民工作办公室于2019年名称变更为蛟河市水库移民服务中心。蛟河市水库移民服务中心为案涉工程的监管单位,不是施工合同的主体,不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结算并支付完毕。***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至起诉之日无证据证明其向蛟河市水库移民服务中心办主张权利,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本案中***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蛟河市移民工作办公室为被告人,主体错误。        
***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项目实体验收意见、吉林省移民工程价款结算单、工程结算评审表、项目资金用款申请表、移民资金拨款申请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蛟河市新农街巴虎村村民委员会、蛟河市新农街石头河村村民委员会(发包方)与***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标工程名称:2016年蛟河市移民一期6标段建设工程(新农街石头河、巴虎村水泥路工程)]一份,工程内容为巴虎村水泥路全长1430米、石头河水泥路全长1066米,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合同造款762433元。2016年7月17日,蛟河市新农街巴虎村村民委员会(发包方)与***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中标工程名称:2016年蛟河市移民一期6标段建设工程(新农街石头河、巴虎村水泥路工程)]一份,工程内容为巴虎村水泥路全长165米、面积569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合同造款48786元。2016年11月28日,案涉项目经验收合格,项目实体验收意见载明实测工程量为1595米。蛟河市新农街巴虎村村民委会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5703元。        
另查明,蛟河市移民工作办公室于2019年7月8日变更事业单位法人名称为蛟河市水库移民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蛟河市新农街巴虎村村民委会与***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且该工程已竣工并使用,蛟河市新农街巴虎村村民委会应向***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蛟河市新农街巴虎村村民委会应当支付***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57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欠付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蛟河市水库移民服务中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蛟河市新农街巴虎村村民委会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蛟河市水库移民服务中心为案涉工程的监管单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蛟河市水库移民服务中心与蛟河市新农街巴虎村村民委会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蛟河市新农街巴虎村村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70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57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欠付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蛟河市新农街巴虎村村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郜鑫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惠丹(此件共4页,共印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