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113民初235号
原告:吉林华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国盛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吉林华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国盛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吉林华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材料损失赔偿款及整改费用合计800000元;2.诉讼费由报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承包原告的传输工程(LTE2.2期新建站配套传输工程—长吉高铁覆盖)施工。2015年3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施工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全部完工,否则按照每站每天1000元标准承担违约金。但被告一直不按约定完成施工,完成的部分质量也不合格,致使该项目所涉原告建设运营的四个移动通信基站一直无法开通使用,给原告造成了直接损失约16万元,且给原告的商誉造成极大影响。原告多次催促无效的情况下,无奈自行施工,并另行花费26万元外雇一部分施工力量,对被告所承包施工项目进行完善整改,涉及四个基站的工程于2015年11月初步完工,其余工程预计于2016年7月初步完工。
另,在被告实施过程中,被告无由多领材料若干,致使原告遭受材料损失321268.09元。即使2015年11月以后的逾期违约金不予追究的情况下,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11月,逾期完工也多达210多天,涉及4座基站,根据被告出具的《施工承诺书》,被告应支付逾期违约金84万多元,加上材料损失和整改花费,被告依法应赔偿合计142万多元;但考虑到原告的直接损失和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现原告自愿降低赔偿请求至80万元,请法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吉林华讯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吉林省国盛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吉林省国盛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华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