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华讯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吉林华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东辽县供电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4民终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华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立波,女,住辽源市东辽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住辽源市东辽县。
法定代理人:关立波,系***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辽源市东辽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丽,女,住辽源市东辽县。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东辽县供电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志鹏,**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吉林华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讯公司)、**、***、关立波、***与原审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东辽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8)吉0422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华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关立波、曹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关立波、曹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铁塔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关立波、曹丽对称铁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关立波、曹丽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是铁塔公司的电缆裸露导致宋祥元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证据证明铁塔公司存在过错。2.铁塔公司没有加固和维护输电线路土质的法定义务。3.事故发生前的冬天河堤已经严重塌落,电缆早已暴露在外。4.一审认定宋祥元系农用拖拉机驾驶员,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相应的驾驶资格。
华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针对华讯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时,事发地点埋设的输电线路裸露在外,而且悬空河流上方距离当时河岸至少3米多远,输电线路沟槽边的“抹牛道”也仅有部分垮塌,事发时约5-6米的“抹牛道”均已经因水土流失而消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华讯公司进行的是埋设施工,施工后已恢复原状,不存在施工、设置和管理方面的过错。针对目前线缆裸露的状态,华讯公司没有保修义务,不构成原因,也没有过错。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或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一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进行了重复认定和计算。
**、***、关立波、曹丽因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铁塔公司、华讯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铁塔公司、华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受害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显挫公平。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铁塔公司、华讯公司施工和管理所产生的安全隐患造成,***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供电公司、移动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关立波、曹丽不在向供电公司、移动公司主张权利。
**、***、关立波、曹丽针对铁塔公司、华讯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华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18条的规定,明确了精神抚慰金的给付,《侵权责任法》实施的时间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新法优于后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铁塔公司对享有所有权、使用权的输电线路具有维护和检修的义务,铁塔公司在知道案发的输电线路存在险情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供电公司、移动公司辩称,双方的诉辩主张与我方无关。
**、***、关立波、曹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28049元、死亡赔偿金2424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649.8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2、判令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4日5点50分,案外人宋祥元驾驶农用胶轮拖拉机,在东辽县凌云乡双龙村九组耕地作业时,因拖拉机翻车至河里导致死亡。事发地点埋设的输电线路已经裸露在外,输电线路沟槽边的“抹牛道”有部分垮塌。输电线路的所有权人系被告铁塔公司,施工单位系华讯公司。另查明,移动公司与铁塔公司系租赁关系,移动公司租用铁塔公司的基站传输通讯信号;供电公司与铁塔公司系供用电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外人***死亡损害后果的发生系个人行为与侵权行为偶然结合,互相发生媒介作用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属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的“多因一果”致人损害。受害人***系农用拖拉机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地距离河岸较近,在耕地作业时应对驾驶的周边环境予以高度的注意义务,按照安全驾驶的规范进行操作,其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导致拖拉机车翻至河沟致其死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自身的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自负60%的责任。铁塔公司作为输电线路的所有者及管理者,没有定期对河岸边埋有输电线路的土质进行加固及维护,导致输电线路沟槽边的土质疏松及垮塌,使其不具备安全性,铁塔公司疏于后期的修缮检修,存在维护和管理的瑕疵,根据其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铁塔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华讯公司系施工单位,事故路段铺设的其在铺设输电线路时应考虑到其是在农田附近铺设,且距离农民的耕地较近,应对输电线路周边的土质基础进行夯实加固并应当设置围栏等安全防护措施,事发时事故地点的输电线路已经裸露在外,且华讯公司承包的该段电缆铺设的工程在保修期内,华讯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存在设置和管理方面的缺陷,根据其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华讯公司承担20%的责任。关于供电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供电公司与铁塔公司系供用电合同关系,根据《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第7.1、7.2款中关于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员管理及责任认定方式为:“双方依合同7.1条约定的以双三支线10号杆上的耐张线夹向用户侧一米处作为双方各自承担供用电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的分界点”。本案中,事发地点距离高压电线已经远超过一米的距离,故供电公司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关于被告移动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移动公司与铁塔公司系租赁关系,移动公司租用铁塔公司建设的基站发送通讯信号,其既不是事发地点电缆的所有权人,亦不是施工方,故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本案中,**、***、关立波、曹丽的户口均在农村,故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人口标准予以计算,其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122.94元计算20年,即12122.94元×20年=242458.8元;2、丧葬费:28049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4周岁,即9521.4×14年÷2=66649.8元;4、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四项总计347157.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案外人***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实际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因此,由被告铁塔公司赔偿四原告347157.6元的20%即69431.5元;由被告华讯公司赔偿四原告347157.6元的20%即69431.5元;由被告铁塔公司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华讯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关立波、宋佳睿、**、曹丽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431.5元;二、吉林华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关立波、宋佳睿、**、曹丽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431.5元;三、驳回关立波、宋佳睿、**、曹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60元,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负担1272元,由吉林华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72元,由***、***、**、曹丽自负3816元。
本院二审期间,铁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监理通知书、监理日志、现场光缆照片和与华讯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记录,证明2017年11月27日监理公司向华讯公司发送了双龙四队施工地段光缆被河水冲涮导致光缆外露出现安全隐患,要求华讯公司进行整改,微信记录证明华讯公司收到通知。华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在一审庭审后产生,不是新证据。在监理通知书中写到河水冲掉河坝土质,说明是不可抗力,险情只是光缆外露险情,并不是对他人及环境所产生的威胁;关立波、宋佳睿、**、曹丽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证明了,铁塔公司、华讯公司对出现险情地段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
本院根据本案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铁塔公司、华讯公司是否应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问题。根据本案事实,铁塔公司是输电线路的所有者及管理者,华讯公司是该输电线路埋设的施工单位,由于该段输电线路的埋设存在安全隐患,铁塔公司、华讯公司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并没有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且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铁塔公司、华讯公司对该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宋祥元系农用拖拉机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地距离河岸较近,其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实,一审判决赔偿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抚慰金的给付酌定为1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铁塔公司、华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该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对关立波、***、**、曹丽质要求铁塔公司、华讯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铁塔公司、华讯公司、**、***、关立波、曹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0元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负担、1661元由吉林华讯科技有限公司、7107元由**、***、关立波、曹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