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华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东辽县供电公司、吉林华讯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422民初679号
原告:关立波,女,1996年3月28日出生,满族,务农,住吉林省东辽县凌云乡三良村*组。
原告:***,女,2014年6月4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吉林省东辽县凌云乡三良村*组。
法定代理人:关立波,系原告母亲。
原告:**,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务农,住吉林省东辽县凌云乡双龙村*组。
原告:曹丽,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吉林省东辽县凌云乡双龙村*组。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友谊大路(龙山科技智慧产业园4楼403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辽河大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志鹏,**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东辽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新兴街(国网吉林东辽县供电有限公司院内)。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华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新民大街1381号省电子检验院5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立波、***、**、曹丽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东辽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吉林华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立波、**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志鹏、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立波、***、**、曹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28049元、死亡赔偿金2424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649.8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2、判令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4日5时50分许,***驾驶农用胶轮拖拉机,在东辽县凌云乡双龙村九组翻地作业行至河湾地“路段处”,由于该“路段”的“路面”于2017年4月春耕时,铁塔公司在此路段不远处修建一通讯铁塔,需向该通讯铁塔输送电力。该电力线路埋设于河湾地地头“路段”下面,埋设输电线路开挖的沟槽沿河岸纵向开挖,距河岸最近处不足一米,输电线路沟槽的开挖彻底破坏了“路段”下面土质的整体性,加之沟槽回填埋没时没有采取加固措施以恢复土质的整体性,沟槽边的河岸处既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又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导致土质疏松,***驾驶拖拉机行至该处时,“路面”在沟槽处开裂垮塌,***连人带车翻到河岸下,造成***死亡的后果。经现场了解合观察,埋设输电线路开挖的沟槽致使“路面”垮塌是导致宋祥元死亡的直接原因,故提起诉讼。
铁塔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施工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签署安全施工协议,该工程经验收合格,铁塔公司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理由仅是主观推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具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对此事故出具有效的鉴定意见,不排除原告亲属无证驾驶,以及存在误操作的可能,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移动公司辩称,移动公司在此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移动公司既不是本案争议电缆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工程施工人,与**元死亡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供电公司辩称,供电公司与本案发生无因果关系,无过错。供电公司与铁塔公司仅为一般的供电关系,该线路的所有权为铁塔公司所有,同时该事故现场的供电线路系铁塔公司自行架设,该线路的管理权及维修维护、安全警示的义务在铁塔公司,根据《电力法》第六条、《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东辽县人民政府对该线路也有监督管理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华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在2017年内,事发地点就已经因水流冲刷而导致大量水土流失,有确切证据能够证明至迟在2017年冬季,该处埋设的电缆回填土及回填土下方5米多厚的原生土已经消失,电缆已经悬空裸露在外。即在事故发生时,电缆埋设处已经不是河岸的一部分。另外,事故现场证据显示在案涉人车跌落过程中,电缆外皮被刮破三处,证明在事故发生时电缆已经裸露在外,原本在电缆上方的回填土已经不存在,已经不是河岸的一部分。再有,埋设电缆施工深度仅为70-80厘米,相对于至少5米高的河岸来说,仅仅是表皮施工,无论如何也不会因施工而造成整个河岸从上到下全部垮塌的情况,这种垮塌只是由于水流从下方冲刷而导致的。以上事实说明,埋设电缆施工与案涉人车的跌落没有因果关系。二、事发地点的埋设电缆施工质量合格,华讯公司无过错。华讯公司于2017年4月接受铁塔公司委托后,在事发地点进行电缆埋设施工,且于2017年6月经业主的建设部、维护部等部门会同监理方联合验收合格,并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后送电运行。作为施工单位,华讯公司已经保质保量完成义务,不承担使用、管理和维护的义务。三、事发地点水土流失和死者本人的疏忽大意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经现场查看可知,事发地点为河岸和地头,且由于水流冲刷情况严重,死者作为本地人和驾驶人,对此种危险情况应明知并给予足够的注意,但因疏忽大意而导致不幸事故的发生,对此深表同情,但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4日5点50分,案外人宋祥元驾驶农用胶轮拖拉机,在东辽县凌云乡双龙村九组耕地作业时,因拖拉机翻车至河里导致死亡。事发地点埋设的输电线路已经裸露在外,输电线路沟槽边的“抹牛道”有部分垮塌。输电线路的所有权人系被告铁塔公司,施工单位系被告华讯公司。
另查明,被告移动公司与铁塔公司系租赁关系,移动公司租用铁塔公司的基站传输通讯信号;被告供电公司与铁塔公司系供用电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外人***死亡损害后果的发生系数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偶然结合,互相发生媒介作用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属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的“多因一果”致人损害。受害人***系农用拖拉机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地距离河岸较近,在耕地作业时应对驾驶的周边环境予以高度的注意义务,按照安全驾驶的规范进行操作,其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导致拖拉机车翻至河沟致其死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原告自身的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60%的责任。被告铁塔公司作为输电线路的所有者及管理者,没有定期对河岸边埋有输电线路的土质进行加固及维护,导致输电线路沟槽边的土质疏松及垮塌,使其不具备安全性,铁塔公司疏于后期的修缮检修,存在维护和管理的瑕疵,根据其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铁塔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告华讯公司系施工单位,事故路段铺设的其在铺设输电线路时应考虑到其是在农田附近铺设,且距离农民的耕地较近,应对输电线路周边的土质基础进行夯实加固并应当设置围栏等安全防护措施,事发时事故地点的输电线路已经裸露在外,且华讯公司承包的该段电缆铺设的工程在保修期内,华讯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存在设置和管理方面的缺陷,根据其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华讯公司承担20%的责任。关于被告供电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供电公司与铁塔公司系供用电合同关系,根据《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第7.1、7.2款中关于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员管理及责任认定方式为:“双方依合同7.1条约定的以双三支线10号杆上的耐张线夹向用户侧一米处作为双方各自承担供用电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的分界点”。本案中,事发地点距离高压电线已经远超过一米的距离,故供电公司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关于被告移动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移动公司与铁塔公司系租赁关系,移动公司租用铁塔公司建设的基站发送通讯信号,其既不是事发地点电缆的所有权人,亦不是施工方,故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本案中,四原告的户口均在农村,故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人口标准予以计算,其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122.94元计算20年,即12122.94元×20年=242458.8元;2、丧葬费:28049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4周岁,即9521.4×14年÷2=66649.8元;4、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四项总计347157.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案外人***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实际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因此,由被告铁塔公司赔偿四原告347157.6元的20%即69431.5元;由被告华讯公司赔偿四原告347157.6元的20%即69431.5元;由被告铁塔公司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华讯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关立波、宋佳睿、**、曹丽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431.5元;
二、被告吉林华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关立波、宋佳睿、**、曹丽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431.5元;
三、驳回原告关立波、***、**、曹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60元,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负担1272元,由被告吉林华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72元,由原告关立波、***、**、曹丽自负3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嘉
审判员吴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