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华讯科技有限公司

吉林华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国盛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113民初4157号
原告:吉林华讯科技有限公司,住长春市绿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省国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华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国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住址,又不能提供被告其他信息,致本院无法送达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在有效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华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