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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奇正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84民初2362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侯继涛,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系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系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奇正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相东,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奇正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相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相东系被告吉林省奇正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奇正公司”)法人及股东,2016年7月13日其二人与原告协商挂靠原告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与原告签署《项目承包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奇正公司以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龙山区2016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并由被告实际施工建设,原告向被告收取工程总造价1.5%的管理费,对于被告具体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任何纠纷,原告均不承担责任,且因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奇正公司以原告名义承建的工程项目现已竣工,原告收到发包方支付的每笔工程款在扣除约定管理费及税费后,剩余部分均已转给被告奇正公司股东相东,相东系该公司实际受益人,因此上述工程返款全部转至被告相东账户中。2018年3月,因被告奇正公司承建工程过程中未向材料提供方、承包工程方支付材料款、工程结算款等款项,因此多家公司及个人均起诉原告,让原告支付被告承建工程过程中欠付的各类款项。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法院审理,判决上述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在与上述公司及个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代被告垫付了上述欠款。2018年11月5日,原告法人找到被告奇正公司法人***及相东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欠款,但二人表示暂无偿还能力,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被告欠付原告人民币190万元。该款系原告帮被告垫付工程结算款,双方约定一年期分次偿还。现一年期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相东主张偿还欠款,但被告屡次推脱,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欠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本院依法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手续,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被告***、相东不在此居住且无法联系,且本院在原告提供的被告吉林省奇正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送达时发现,该地址的实际经企业不是被告吉林省奇正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现不能确定三被告的送达地址,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50元,退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萍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