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84民初3501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宽城区天光路31号温馨花园17幢120室。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奇正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蛟河市民主街道河南街1-12-1-16。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省蛟河市。
被告:**,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省公主岭市。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省奇正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正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正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省奇正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及股东,2016年7月13日其二人与原告协商挂靠原告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与原告签署《项目承包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奇正公司以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龙山区2016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并由被告实际施工建设,原告向被告收取工程总造价1.5%的管理费,对于被告具体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任何纠纷,原告均不承担责任,且因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奇正公司以原告名义承建的工程项目现已竣工,原告收到发包方支付的每笔工程款在扣除约定管理费及税费后,剩余部分均已转给被告奇正公司股东**,**系该公司实际受益人,因此上述工程返款全部转至被告**账户中。2018年3月,因被告奇正公司承建工程过程中未向材料提供方、承包工程方支付材料款、工程结算款等款项,因此多家公司及个人均起诉原告,让原告支付被告承建工程过程中欠付的各类款项。经**省辽源市龙山区法院审理,判决上述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在与上述公司及个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代被告垫付了上述欠款。2018年11月5日,原告法人找到被告奇正公司法人***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欠款,但二人表示暂无偿还能力,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被告欠付原告人民币190万元。该款系原告帮被告垫付工程结算款,双方约定一年期分次偿还。现一年期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及**主张偿还欠款,但被告屡次推脱,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奇正公司、***、**缺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奇正公司挂靠原告**公司承建辽源市龙山区2016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因奇正公司在承建案涉工程中未向材料提供方、承包工程方支付材料款和工程结算款等款项,**公司***公司垫付欠款共计1,296,393.1元。2018年11月5日被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欠人民币壹佰玖拾万¥1,900,000.00元;上款系帮***垫付工程结算款:双方约定一年期分次还款;欠款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承包人承包合同、银行存款明细、网上银行转账详细信息、网上银行流水、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书、结案通知书、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收据、存款明细账、辽源市龙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收据和收条、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诉讼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内追偿权纠纷案由所包含的两种情况,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公司与奇正公司在《项目承办人承包合同》中约定:因奇正公司原因造成工程款结算延期或拒付工程款,**公司对奇正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对于在奇正公司具体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奇正公司与施工劳动者之间产生的劳资、工伤等纠纷**公司不承担责任。现**公司主***公司偿还垫付款1,296,39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以1,263,937.1元为基数按年利4.15%计算,自2020年1月23日起以1,296,393.1元为基数按年利4.15%计算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给**公司出具欠据一张,并承诺帮其垫付工程结算款190万元,一年分次还款,且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故案涉工程以上欠款及利息应由***和奇正公司共同偿还。**使用个人账户收取工程款应视为公司的职务行为,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中的瑕疵,**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诉请,故对**公司主张**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省奇正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296,39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以1,263,937.1元为基数按年利4.15%计算,自2020年1月23日起以1,296,393.1元为基数按年利4.15%计算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元、公告费1070元,由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33元,由被告**省奇正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于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杨 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施皓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