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盘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国家开发银行与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吉林省盘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民初422号
原告:国家开发银行。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胡怀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淇,工作人员。
被告: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建设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滨,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双艳,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参乡路。
法定代表人:王四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君,吉林益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盘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抚松工业集中区抚松苏州中小企业创业园综合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张品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君,吉林益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国开行)与被告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吉林省盘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市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开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淇,被告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滨、马双艳,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及盘古市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开行诉请:1.判令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盘古市政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8480000元、利息2188788.68元(暂计算至2018年4月30目的利息及罚息,以后依据借款合同标准计算至被告完全给付之日止),共计人民币20668788.6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3.判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就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100%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对处置盘古市政公司质押的其与吉林抚松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抚松工业集中区道路排水工程(阳光大街、光明路、红叶大路)]的工程款收入收益权的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签订了合同号为2210201201200007120号的《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经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及原告有签字权限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该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止;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7.68%,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作调整;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被挪用的,贷款人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如果同一笔借款既逾期又挪用,罚息利率择其重者;3.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对不能按期偿付的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的利息应按相应罚息计收复利;4.本合同由保证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100%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诉讼的,贷款人为该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5月30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2210201201200007120号借款合同的《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100%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人愿意就借款人偿付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担保;2.保证人在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向贷款人承担100%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务,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3.保证人应在接到贷款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后30日内代为清偿;4.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9月18日,盘古市政公司与原告签订2210201201200007120号借款合同的《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贷款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盘古市政公司同意以其与吉林抚松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抚松工业集中区道路排水工程(阳光大街、光明路、红叶大路)]项下享有的全部权益和收益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该质押合同约定:1.出质人愿意就借款人偿付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质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担保;2.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出质人依法被宣告破产、撤销、解散的,质权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一)质权人经办分行直接将收益专用账户中相当于主合同项下到期借款本息数额的资金划交质权人。如果收益专用账户中的资金不足以清偿质权人的到期借款本息,质权人有权自行将此后收益专用账户中的新增资金直接划交质权人,直至主合同项下到期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二)质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出质标的,并以所得价款受偿。所得价款超出本合同担保债权的数额,归出质人所有。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0月24日向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发放了人民币2150万元贷款。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于同日将该笔款项转至其在中国银行抚松支行账户中用于资金使用。截至2018年4月30日,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累计偿还原告302万元本金。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答辩称:本案用款并不是我方,我方只是名义上借款。
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答辩称: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截至2018年7月12日1800万元及利息,因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已在2018年7月12日偿还的1000万元中被原告扣除,本案被告不应再承担上述费用。
盘古市政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单次使用)》(合同编号:2210201201200007120)。证明事项:1.借款金额。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二条借款金额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50万元。2.借款期限。借款合同第四条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期限即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共计5年。3.借款利率。借款合同第六条借款利率约定:(一)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68%。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借款利率不作调整。(二)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借款归还或挪用行为得到纠正为止。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为:(1)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借款被挪用的,贷款人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3)如果同一笔借款既逾期又挪用,罚息利率择其重者。(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和挪用借款罚息利率,遇利率调整,分段计算利息。4.还款计划。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还款计划约定:借款人应按下列还款计划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13年5月20日43万元;2013年11月20日43万元;2014年5月20日43万元;2014年11月20日43万元;2015年5月20日43万元;2015年11月20日43万元;2016年5月20日43万元;2016年11月20日731万元;2017年5月20日43万元;2017年10月23日1075万元。5.还款顺序。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还款顺序约定:如借款人所偿还的款项少于按本合同约定该日到期的款项总额,该款项按下列次序安排:(一)支付依法或依照本合同约定应付的费用、补偿金、赔偿金、违约金;(二)支付应付利息(如有罚息、复利,则先支付罚息和复利);(三)支付应付的本金。借款人所偿还款项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全部款项的,按有关款项发生的先后顺序清偿。6.担保方式。借款合同第十九条担保约定:“本合同采取以下担保方式:由保证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100%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二:《借款申请书(代借据)》。证明事项:原告已于2012年10月24日向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发放贷款2150万元。
证据三:《国家开发银行电汇凭证》。证明事项:原告已于2012年10月24日向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支付贷款2150万元。
证据四:《国家开发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含税)》。证明事项: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先后分10次进行还款,累计偿还本金3500000元。
证据五:《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6份)。证明事项:自2016年11月20日,中小企业服务中心首次出现贷款逾期起,原告每季度向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证据六:《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证明事项:1.担保范围。保证合同第二条担保的范围约定: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150万元(大写贰仟叁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5年(即从2012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止)。保证人愿意就借款人偿付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担保。2.保证方式。保证合同第三条保证的方式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内向贷款人提供100%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务,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在接到贷款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后30日内代为清偿。3.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第四条保证期间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证据七:《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证明事项:自2016年11月20日,中小企业服务中心首次出现贷款逾期起,原告每季度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发送《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
证据八:《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证明事项:1.出质标的。质押合同第一条定义及第二条出质标的约定:本合同项下出质标的为第一条所指应收账款。应收账款:指出质人在其与吉林抚松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抚松工业集中区道路排水工程(阳光大街、光明路、红叶大路)]项下享有的全部权益和收益。2.担保的范围。质押合同第三条担保的范围约定:合同编号2210201201200007120,借款人向质权人借款人民币2150万元(大写贰仟叁佰伍拾万元),借款期限5年(即从2012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止)。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质权的费用。
证据九:质押登记文件。证明事项:原告将盘古市政公司提供的其与吉林抚松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抚松工业集中区道路排水工程(阳光大街、光明路、红叶大路)]项下享有的全部权益和收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办理了质押登记。
证据十:《利息计算表》。证明事项:截至2018年9月12日,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元。从2018年7月12日开始截至2018年9月12日欠原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57120元。
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到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还款数额有异议,我们还有另外一笔还款,我方掌握的已还款数额是两笔贷款的总数,如果总数相同我方无异议;对证据五至九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本金数额无异议,对利息数额我方没有进行计算,具体数额不清楚。
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九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本金数额无异议,对利息数额我方没有进行计算,具体数额不清楚。
盘古市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九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2018年7月12日我方向原告账户转款1000万元,这笔钱还的是两个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原告如何记账我方不清楚。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本金数额无异议,对利息数额我方没有进行计算,具体数额不清楚。
被告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盘古市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210201201200007120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单次使用)》,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共计5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68%。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借款利率不作调整。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还款计划约定:借款人应按下列还款计划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13年5月20日43万元;2013年11月20日43万元;2014年5月20日43万元;2014年11月20日43万元;2015年5月20日43万元;2015年11月20日43万元;2016年5月20日43万元;2016年11月20日731万元;2017年5月20日43万元;2017年10月23日1075万元。
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发放贷款2150万元。
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210201201200007120的借款合同,保证人愿意向贷款人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9月18日,盘古市政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履行其与质权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210201201200007120的借款合同,出质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作质押,向质权人提供担保。应收账款指出质人在其与吉林抚松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抚松工业集中区道路排水工程(阳光大街、光明路、红叶大路)]项下享有的全部权益和收益。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质权的费用。2018年3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盘古市政公司提供的其与吉林抚松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抚松工业集中区道路排水工程(阳光大街、光明路、红叶大路)]项下享有的全部权益和收益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办理了质权人为原告的初始质押登记。
2018年7月12日,盘古市政公司向原告账户转款1000万元,其中48万元用于偿还案涉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669546.92元用于偿还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8年7月11日前的全部利息已还清。且原告已从该笔款项中扣除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庭审中原告明确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欠付本金1800万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80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68%上浮50%计算。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应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及电汇凭证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认可已实际收到了原告发放的2150万元,应认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应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主张其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故不应由其偿还。由于借款用途并不影响借款合同关系发生于何人之间,故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借款,本院对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对于欠付本金1800万元并无异议,故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由于原告与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均认可2018年7月11日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故依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68%。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借款利率不作调整”及第二款第一项“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约定,原告主张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以18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68%上浮50%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否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于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应认定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欠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能否就盘古市政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盘古市政公司对于其与原告签订的质押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合同中约定的质押标的已经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初始登记,故质押权已设立,原告主张就盘古市政公司与吉林抚松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抚松工业集中区道路排水工程(阳光大街、光明路、红叶大路)]项下享有的全部权益和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国家开发银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以18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68%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国家开发银行就被告吉林省盘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抚松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抚松工业集中区道路排水工程(阳光大街、光明路、红叶大路)]项下享有的全部权益和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国家开发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吉林省盘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在吉林省盘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还款中预先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娟
代理审判员  闫冬
人民陪审员  刘扬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