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盘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盘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民初1808号
原告:长春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二道区惠工路3号。
法定代表人:于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博,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焦连生,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省盘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抚松工业集中区抚松苏州中小企业创业园综合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董二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月兴,公司工程师。
原告长春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租赁公司)诉被告吉林省盘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市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博、焦连生,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月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设备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盘古市政公司给付租赁费、赔偿费72707.65元;2、判令盘古市政公司给付违约金45000元;3、判令盘古市政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设备租赁公司与盘古市政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截止2015年欠款共计72707.65元,有《租赁结算清单》为凭。故诉至法院。
盘古市政公司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实,但已经履行完毕。故不再欠设备租赁公司任何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7日,设备租赁公司与盘古市政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上有双方加盖的公章以及盘古市政公司委托人韩莹莹的签字。合同约定盘古市政公司在设备租赁公司租赁建筑物资,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12日至同年11月15日,如果期满后继续使用,可以通知出租方继续租赁。合同同时还约定租赁物资租金、丢失物资赔偿价格的标准以及违约金的承担须按照所欠租金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赔偿。结算方式:如盘古市政公司在返还租赁物资后一周内不结算,或因押金不足拖延结算,设备租赁公司有权依据经双方签字的出入凭证进行结算。合同履行期间,即2014年9月1日、9月19日、9月26日盘古市政公司的委托人韩莹莹在租赁物品的清单上均有签字。2014年11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租赁物资封存合同》,将数量为452.655平方米租赁物封存。现经双方结算2014年尚欠租金12912.75元,经设备租赁公司单方结算盘古市政公司尚欠2015年租金34830元、丢失物资赔偿金为41964.9元,扣除盘古市政公司的押金17000元,盘古公司尚欠设备租赁公司租金及丢失物资赔偿金合计为72707.65元未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盘古市政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租金及赔偿丢失物品损失的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赔偿方式,因双方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应按照所欠租金年利率24%计算给付违约金。丢失租赁设备的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故设备租赁公司主张丢失物资赔偿金额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另盘古市政公司抗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设备自己没有使用,但在开庭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当庭认可所租赁设备提货单上以及《租赁物资封存合同》上韩莹莹签字且加盖盘古市政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故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省盘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
给付长春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丢失物资赔偿金72707.65元;
二、吉林省盘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
给付长春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4830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租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4元,由吉林省盘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国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 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