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盘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国家开发银行与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吉林省盘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1执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国家开发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赵欢,董事长。
被执行人: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长春市建设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博,主任。
被执行人: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参乡路。
法定代表人:王四光,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吉林省盘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苏州中小企业创业园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张品成,经理。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国家开发银行与被执行人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吉林省盘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1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国家开发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执行过程中,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工商股权登记信息。
3、本院通过房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未扣押到车辆。
4、2019年6月18日,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消费。
5、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再次进行查询,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措施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宗子君
代理审判员  艾晓莹
代理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文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