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盘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盘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抚松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621民初169号
原告:吉林省盘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品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君,吉林益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抚松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然,男,吉林抚松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平,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盘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市政公司)与被告吉林抚松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抚松工业园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古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君,被告抚松工业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然、赵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古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抚松工业园区给付工程款8,159,369.9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盘古市政公司承建抚松工业园区益信路道路及排水工程、照明工程。2014年9月,盘古市政公司按质按量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当年交付使用。2016年12月29日,抚松工业园区委托抚松县通达房地产股价有限公司对以上工程评估,评估价款为8,159,369.90元。
庭审时,盘古市政公司将请求金额变更为6,359,369.90元,并放弃利息请求。
抚松工业园区辩称:我方已经垫付农民工工资1,800,000元予以扣减,尚欠工程款为6,359,369.9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盘古市政公司诉称基本一致。
认定事实的证据如下:当事人陈述、工程价格咨询报告、收据、银行进账单等。
本院认为,抚松工业园区承认盘古市政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吉林省盘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抚松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吉林省盘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59,36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58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吉林抚松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希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