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盘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亓述企业管理合伙企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621执异84号
申请人:上海亓述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盈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蔡巧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宏,北京中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安强,北京中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
负责人:刘景松,行长。
被执行人:吉林省盘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
法定代表人:张品成,经理。
被执行人: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
法定代表人:王四光,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抚松支行)与被执行人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松担保公司)、吉林省盘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市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上海亓述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亓述合伙企业)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8)吉0621民初98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中行抚松支行与盘古市政公司、抚松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的(2018)吉0621民初9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各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此,中行抚松支行向贵院申请执行,立执行案号为(2019)吉0621执210号。2020年1月17日,中行抚松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签订编号为NPL2019-JL-063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20年2月19日在《中国商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相关债务人进行了公告通知,东方资产成为该笔债权及相关权益的合法权利人。后东方资产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资产)签订编号为COAMC特投一2021-A-01-112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21年8月6日在《中国商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相关债务人进行了公告通知。随后,浙商资产又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02ZX2021015-1-112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21年8月11日在《中国商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相关债务人进行了公告通知,申请人成为该笔债权及相关权益的合法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附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规定,特请求贵院依法将(2018)吉0621民初988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亓述合伙企业。
申请执行人称,我行在贵院的(2018)吉0621民初98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一案,执行案号为(2019)吉0621执210号。我行直接同借款人盘古市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我行是债权人,也是申请执行人。因我行是白山分行下属单位(各分支机构全部隶属于中国银行),抚松支行债权债务都要白山分行统一管理。同时根据中国银行内部业务管理相关规定,债权转让县级支行无权限签署,故所有债权转让协议全部是白山分行签署。中国银行白山分行签订的NPL2019JL-63《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我行对此无疑义。并同意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亓述企业管理合伙企业。
本院查明,2018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8)吉0621民初988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一、被告盘古市政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中国银行抚松支行借款本金8,989,966.57元及2017年7月8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本金按8,989,966.57元,利息及罚息的总利率为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利息);二、被告抚松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抚松担保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盘古市政公司追偿;三、案件受理费77,610.00元,减半收取38,805.00元,由被告盘古市政公司负担。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中行抚松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吉0621执210号。2019年9月26日,中行抚松支行撤回执行申请,我院作出(2019)吉0621执210号执行裁定,终结(2019)吉0621执210号案件的执行。
另查明,亓述合伙企业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抚松县人民法院(2018)吉0621民初988号民事调解书、编号为NPL2019的《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为NPL2019-JL-063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白山分行)将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621民初98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本金8,989,966.57元及相应的利息、垫付费用)转让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分户债权转让清单上判决书号为“(2018)吉0621民初988号民事调解书”;2.编号为COAMC特投一2021-A-01的《资产转让协议》、编号为COAMC特投一2021-A-01-112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北京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客户回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各一份,证明东方资产将上述债权转让至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资产),浙商资产分别支付了债权转让保证金和债权转让尾款;3.编号为02ZX2021015-1的《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为02ZX2021015-1-112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浙商资产将上述债权转让至亓述合伙企业,分户债权转让清单上判决书号为“(2018)吉0621民初988号民事调解书”;4.中国商报三份、确认函二份,证明前述三次转让,分别于2020年2月19日、8月6日、8月11日在《中国商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相关债务人及担保人。中行吉林省分行、浙商资产于2020年4月7日、2021年12月1日分别出具《确认函》,对前述债权转让事项进行了确认。现亓述合伙企业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其为执行案件申请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行白山分行、东方资产、浙商资产、亓述合伙企业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相继转让、受让抚松县人民法院(2018)吉0621民初9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并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相关债务人及担保人,且中行吉林省分行、浙商资产分别出具确认函对转让债权相关事项进一步书面确认,该转让合法有效,可以认定该债权已转让给亓述合伙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可以认定亓述合伙企业取得该债权及其所对应的法律文书项下权利,故亓述合伙企业请求变更其为执行案件申请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所执行的抚松县人民法院(2018)吉0621民初988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变更为上海亓述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杜景丽
人民陪审员  于 宏
人民陪审员  毛会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