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民申34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城市大地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耕梓人,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浩,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城市兴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心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友,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军,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中吉大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林雄,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白城市大地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白城市兴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吉林省中吉大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8民终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兴业公司没有主张营业损失的依据。截止到目前兴业公司仍然没有给机动车即出租车零售加气的经营资质。案外人白城市鑫业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虽然有营业资质,但是其和兴业公司系两家独立的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股东等自然信息均不相同,不能以鑫业公司的经营资质认定兴业公司的经营损失。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白守评字【2017】F061号评估报告所评估的大地公司的三家加气站均是具备给机动车即出租车零售加气的经营资质,因此大地公司的加气站与兴业公司的加气站有本质上的区别,以大地公司加气站的财务报告确认兴业公司的经营损失明显错误。白守评字【2017】F061号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况下,不论大地公司是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均不能予以采信。通过大地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兴业公司与案外人鑫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来看,兴业公司的经营方式始终都是对外租赁设备以及场地作为经营收入,其产生的损失也应为租赁损失。因此,兴业公司主张以大地公司的财务报表推算兴业公司的营业损失明显有误,应当结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费用,确定合理时间,计算产生的损失。(二)关于财产损失。庭审中,双方确认兴业公司的主要损失为交接确认单当中列明的五项内容。但是评估报告超范围评估了其他损失,不应由大地公司进行赔偿,应当在赔偿项目当中进行扣除。请求:1.对(2019)吉08民终641号民事判决、(2018)吉0802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内容予以改判;2.判令兴业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兴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大地公司请求事项没有内容,只要求改判,没有改判结果,兴业公司没有办法答辩。大地公司主张兴业公司没有营业损失的主要理由是兴业公司与鑫业公司不是一家,鑫业公司的损失不能作为依据和标准。事实上兴业公司与鑫业公司是同一家企业,资金、机构、人员、企业场所是同一的,而且鑫业公司是兴业公司独资注册的公司。鑫业公司成立时有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企业名称的说明,包括工商档案首页,国家工商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都说明同行业企业名称在同区域范围内不得相同和近似,这是常识。包括大地公司的另外两家加气站,都不叫大地天然气加气站,一个叫宏达加气站,一个叫富裕加气站。(二)关于财产损失,大地公司将兴业公司的加气站夷为平地,评估报告有图片证实。关于评估报告损失超范围,在一、二审和重审、终审过程中法庭均明示大地公司是否要求重新鉴定,大地公司均表示不申请。事实上重置加气站需要一年半的时间,大地公司在本区域内再无竞争对象,属于独家经营。兴业公司虽然主张了民事权利,但不等于放弃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营业损失问题。大地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及时搬出租赁房屋,并在交接时拆除了相关设施,侵犯了兴业公司的权益,应赔偿兴业公司的损失。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兴业公司投资设立了鑫业公司并享有全部股权,而鑫业公司具有相关的行政许可,可以经营汽车加气业务,因此鑫业公司无法营业的损失即是其营业损失,而鑫业公司的营业损失即兴业公司的营业损失;大地公司申请再审称通过大地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兴业公司与案外人鑫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来看,兴业公司的经营方式始终都是对外租赁设备以及场地作为经营收入,其产生的损失也应为租赁损失。但是大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兴业公司将案涉场地设备出租给鑫业公司,因此,大地公司主张应当按照租赁费用计算损失没有依据。(二)关于财产损失问题。2016年11月12日兴业公司与大地公司进行交接,确认大地公司拆除的物资有:(1)加气站罩棚一座,面积待确认;(2)加气站地面部分损坏,面积待确认;(3)消防深水井内水管、水泵;电缆米数待确认;(4)厂房内暖气片,数量待确认;(5)管道沟,米数待确认。但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却对水泥地面、加气岛地沟、加气岛基础、罩棚、储气罐基础、污水罐基础、卸气柱基础、加气岛土建、渗水井、消防井、照明电缆等11项进行了评估,评估值为375,500元,确实超出交接单范围。经计算,兴业公司与大地公司进行交接时确认的4项,即水泥地面、加气岛地沟、罩棚、消防井、照明电缆等价值为350,100元,比评估报告评估值少25,400元。但该评估报告未对大地公司拆除的厂房内暖气片进行评估,大地公司又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原判采用该评估报告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城市大地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世秀
审 判 员 尹春梅
审 判 员 陈凤影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欣华
书 记 员 燕莹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