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吉大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白城市兴业燃气有限公司与白城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吉林省中吉大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802民初1116号
原告:白城市兴业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心健,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军,系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友,系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白城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林雄,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系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系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中吉大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林雄,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系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军,系公司员工。
原告白城市兴业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被告白城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被告吉林省中吉大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心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大地公司、中吉公司损坏兴业公司的物品恢复原状(如做不到,赔偿人民币375500元);现请求判令大地公司、中吉公司赔偿兴业公司停产经济损失人民币4071448元(2034724元/年*2年);3.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评估费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大地公司通过租赁合同占有和使用兴业公司的加气岛十年,(包括压缩机房间、仓库锅炉房,加气罩棚及相关设施)。2016年6月31日,合同到期后,大地公司非法占有加气岛五个月,到2016年11月12日才归还,归还前,大地公司故意毁坏了加气岛,(除了仓库、加气间的房屋主体未抛除外,其余所有设备及相关设施全部毁坏,就连加气罩棚、地下电缆、水管等也一并用镐刨掉),使加气间完全失去使用和经济价值,没有修复的可能性,只能重建(有双方交接单和图片为凭),现在兴业公司重置加气岛需要半年时间(因为现在不能施工,只解冻时才能施工)。原告2007年建设该加气岛时即用了689000元;被告其行为造成原告至少一年时间才能恢复生产,按被告在此生产和经营利润所得(2013年至2015年间)平均每年2660000元。如此计算,原告损失同样如此。据此,原告损失有上述两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大地公司辩称,1.兴业公司主张财产损失375500元,无请求权基础,相关财产的所有权为大地公司所有,依法不应获得支持。首先,2005年12月6日,中吉公司与四川自贡通达机械制造公司《购买白城市CNG汽车加气站设备及退出市场经营协议书》,中吉公司受让涉案加气站的所有设备。其次,2005年10月18日,中吉公司白城市液化气公司签订《合资建设经营白城市CNG汽车加气站协议书》,双方建立合作关系。2006年7月,白城大地公司向吉林省晋华经贸有限公司购买彩钢、方钢、钢管等原材料修建涉案加气站的基础设施及加气岛。再次,2008年7月14日,兴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以土地、厂房等实物折价86万元入股大地公司,并将86万元股权中的33万元股权转让给中吉公司。2008年7月16日,白城市三元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执行前述股东会议决议内容出具《验资报告》【白三元会师验字(2008)第25号】,并在附件--《验资事项说明》中明确载明中吉公司实际缴纳新增实物出资33万元,即明确压缩机间、仓库、水泥路面折价33万元,由中吉公司作为出资、持有股权,即压缩机间、仓库、水泥路面为中吉公司所有。最后,在大地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的《交接单》中,双方确认被大地公司拆除的物资仅为5项。《交接单》之外的其他物品均为兴业公司自行拆除,兴业公司依据评估报告中重置加气岛所列明的12项要求大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2.兴业公司主张二年停业损失4071448元,证据明显不足,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兴业公司自2005年与中吉公司合作,仅是以土地、厂房出资(持股仅为9.04%),大地公司的生产经营设备为中吉公司所有,因此,兴业公司不具备生产条件。涉案加气站主要用于汽车天然气加气业务,但兴业公司不具备从事汽车加气业务经营许可,不能从事汽车加气业务,因此,兴业公司不具备经营条件。并且,大地公司的年收入所得是由3个加气站收入构成,涉案加气站仅为其中一个。因此,兴业公司按照大地公司生产和经营利润所得主张停业损失,明显证据不足,不应获得法院支持。3.白守评字【2017】F061号评估报告存在诸多错误,不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具体如下:(1).评估标的(重置加气岛即加气岛一年的经济损失)错误。大地公司拆除的物件仅为《交接单》中的5项(具体面积待确认),在此阶段,加气岛受损坏的程度尚未达到需重置的程度,且兴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兴业公司自行拆除加气岛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如本答辩状第二点中所述,兴业公司不具备涉案加气岛的生产、经营条件,因此,其不存在停产经济损失。(2).评估依据错误。评估报告中依据的主要法律规定为《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显适用法律错误。(3).评估值的计算错误。《交接单》中各项面积涉案双方均为待确认,评估公司在测量的数量(面积)时并未邀请双方进行现场确认,相关数量的真实性、准确性均存疑问。例如,水泥路面在《验资报告》【白三元会师验字(2008)第25号】附件--《验资事项说明》中,双方确认的面积为2000平方米,但评估报告中测算为2160平方米。另外,重置单价如何获取的数值以及重置单价是否已记取综合成新率(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经济性贬值),评估报告中均没有进行说明。综上,评估报告错误诸多,及其不严谨,不应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综上,兴业公司在本案中的各项诉请证据明显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中吉公司辩称,兴业公司主张中吉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大地公司现为中吉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法律层面为两家独立的公司,享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本案是侵权赔偿案件,兴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中吉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与其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事实上,《交接单》中体现的双方确认被拆除的物资为大地公司所为,与中吉公司无任何关系;且中吉公司没有对兴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兴业公司主张中吉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明显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法院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白守评字(2017)F061号关于重置加气岛及加气站、加气站停产一年的经济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报告采信“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进行收入损失评估是评估机构的原则,经评估人员解释,评估报告中依据的主要法律规定为《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系打字错误。庭审中,二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报告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系大地公司三个加气岛的纳税情况,而非案涉加气岛所得税年度纳税情况。2.大地公司与四川自贡于2005年12月6日签订的退出市场经营协议书、2005年10月18日大地公司与白城市液化气公司签订的加气站协议,明细账4张、领用材料分类表一张、分类表附表一张、记账凭证3张、增值税发票2张、增值税售货清单2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设备、钢材等用于案涉的加气岛,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另查明,兴业公司与大地公司于2009年3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出租方(兴业公司)愿将其拥有的位于白城市曙光胡同12号场区内西侧的土地(土地权证编号:白国用[2005]080111390,面积3283.07平方米),压缩机间(面积245.6平方米)、仓库(面积292平方米)、锅炉房、厕所及其他相关设施(详见:白大土评字【2007】第129号《白城市液化气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价评估》和吉通汇资评字【2007】第89号《关于白城市液化气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租赁给承租方(大地公司),租赁期限10年,自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大地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将上述租赁物交付给兴业公司,2016年11月12日双方进行交接,确认大地公司拆除的物资有:一、加气站罩棚一座,面积待确认;二、加气站地面部分损坏,面积待确认;三、清除深水井内水管、水泵、电缆数待确认;四、厂房内暖气片,数量待确认;五、管道沟,米数待确认”。经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重置加气岛及加气站评估值为375500元,加气站停产一年的经济损失评估值为2035724元。
再查明,大地公司是中吉公司出资设立的子公司。且中吉公司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租赁物进行实际控制。兴业公司系白城市液化气公司改制后成立的企业,原白城市液化气公司的固定资产已经转移给兴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损害的财产的归属及范围如何确定;2.营业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评估报告应否予以采信;4.二被告应否共同承担责任。
损害的财产的归属及范围。根据兴业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载明的白大土评字【2007】第129号《白城市液化气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价评估》和吉通汇资评字【2007】第89号《关于白城市液化气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兴业公司与大地公司的《交接单》可以认定毁损的财产归兴业公司所有,毁损财产包括加气站罩棚一座,面积待确认;二、加气站地面部分损坏,面积待确认;三、清除深水井内水管、水泵、电缆数待确认;四、厂房内暖气片,数量待确认;五、管道沟,米数待确认。
2.兴业公司要求赔偿营业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白守评字(2017)F061号价格评估报告,重置加气岛及加气站评估值为375500元。兴业公司与大地公司进行财产交接时,大地公司将案涉财产拆除,案涉财产丧失使用功能。兴业公司为了重建加气站需要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场地整理、土建施工等工作。根据财产所在地区冬季不能土建施工的特点,兴业公司完全恢复加气站的使用功能,需要一定的时间,根据重新建设加气站工程范围,结合大地公司迟延交付加气站的情形,兴业公司停产一年半属于合理时间。关于损失金额。根据白守评字(2017)F061号价格评估报告,加气站停产一年的经济损失为2035724元,大地公司(2013年度至2015年度)三年税务申报表系企业整体收入纳税,大地公司共三个加气站,每个加气站的收入无明显差距,故一个加气站一年的收入损失为678574.67元,一年半的收入损失为1017862元。兴业公司要求赔偿二年的营业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3.中吉公司不应当与大地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虽然大地公司系中吉公司投资开办的企业且在履行租赁合同中,中吉公司参与了对租赁物的实际控制,但没有证据证明中吉公司与大地公司共同拆除或者教唆、帮助大地公司拆除设备,也没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中吉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大地公司与兴业公司系租赁伙伴关系,大地公司应本着合作共赢的经营原则,租赁合同期满后,按约定返还租赁物,双方产生矛盾后,大地公司不应当拆除设备,破坏硬化的场地,给兴业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城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白城市兴业燃气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75500元,停产停业损失1017862元,合计1393362元
二、驳回白城市兴业燃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75.58元,保全费1120.00元,评估费28935.00元,共计72430元,由白城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负担47455元,白城市兴业燃气有限公司负担24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景林
人民陪审员  张立伟
人民陪审员  张 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力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