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吉大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中吉大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与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21民初1720号
原告:吉林省中吉大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民丰大街208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鹏飞,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宗鹏,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正阳街(物资局楼)。
法定代表人:齐征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宁,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中吉大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吉公司)与被告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天诚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追加大庆鹏程装饰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未予追加,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鹏飞、陶宗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866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至剩余工程款结清为止,利息按照年利率的6%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用户发展合同》(整体民用户),对鑫都雅居A区3-12号、B区1-4号楼进行天然气工程建设。该工程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1月12日、2014年10月10日竣工,实际安装697户。根据《城镇燃气管道工程开发施工合同》2.3付款方式约定,被告公司应于2014年10月10日之前付清工程款项剩余10%。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5万元,剩余86.68万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天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述实际安装户数不准确,实际安装户数为611户,总价款为105.16万元,我方以实际支付75万元,剩余30.16万元未支付;第二,B区由大庆鹏程装饰有限公司承建和开发,相应费用应该由大庆公司承担,与我方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城镇燃气管道工程开发施工合同》、2018年10月9日天诚公司出具的《证明》、2012年10月28日天诚公司出具的内容为收到燃气公司价值20万元发票一张的《收据》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中吉公司和镇赉县大地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的企业信息报告、天诚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吉公司与大地公司向天诚公司出具的5张收据及1张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一、天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三份《燃气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异议,认为三份验收报告系复印件,没有天诚公司盖章和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原告属于自行验收。我们认可A区和B区的实际工程量为611户,非697户。本院认证意见:该三份验收报告均系复印件,在被告未盖章、不予认可又没有原件核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二、天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18年10月17日《证明》有异议,认为付款55万元是因为我方账目混乱没有查清而出具的,实际我方已经付款75万元。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明系天诚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书面证明,主要证明天诚公司已付原告燃气工程款55万元。庭审中,天诚公司以账目混乱没有查清而出具55万元为由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三、天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六张《镇赉大地工程款台账》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举台账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我方实际已缴纳75万元。本院认证意见:该六张台账系原告自己制作并非原始台账,天诚公司不认可,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0日天诚公司与中吉公司就镇赉县正阳北街北、北广通路南鑫都雅居A区3-12号楼、B区1-4号楼的燃气工程签订了《城镇燃气管道工程开发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从气源管线到进户单嘴,整个燃气工程的室内外管线的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规模400户(以实际发生户数为准),每户2200元。”中吉公司履行合同后,天诚公司先后于2011年5月24日付工程款10万元、2012年6月21日付工程款10万元[2012年10月16日中吉公司为天诚公司开具20万元发票一张(2012年10月28日天诚公司为中吉公司出具收据一枚,标明收到燃气公司发票一张,价值20万元,原始收据已入账,未返回)]、2013年3月28日付工程款5万元、2013年7月30日付工程款20万元。2013年7月30日大地公司与天诚公司就鑫都雅居A区3-12号楼、B区1-4号楼的工程概况和回款情况签订了《鑫都雅居A区3-12号、B区1-4号住宅楼燃气安装费用补充协议书》,约定“合同户数400户,实际安装611户,安装费单价2200元/户(回迁户数为266户,1100元/户),工程安装款105.16万元。在2013年7月31日前已付给甲方(大地公司)工程款45万元,余款60.16万元在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天诚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付工程款10万元。2018年10月17日天诚公司向原告出具已付燃气工程款55万元的证明。中吉公司以实际安装697户,天诚公司已付工程款55万元,尚欠燃气工程款86.68万元及利息为由提起告诉。天诚公司以实际安装611户,已付75万元,尚欠燃气工程款30.16万元提出抗辩。遂引发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城镇燃气管道工程开发施工合同》、2018年10月9日天诚公司出具的《证明》、2012年10月28日天诚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吉公司和大地公司的企业信息报告、天诚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吉公司与大地公司向天诚公司出具的5张收据及1张发票、2018年10月17日天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燃气安装住户数量的确定;二、燃气安装工程款及利息的确定。
一、燃气安装住户数量的确定
天诚公司与中吉公司对《城镇燃气管道工程开发施工合同》和《鑫都雅居A区3-12号、B区1-4号住宅楼燃气安装费用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上已明确约定,合同户数400户(以实际发生户数为准);在补充协议书上又进一步确定了实际安装户数为611户。中吉公司以没有天诚公司盖章签字确认的三份验收报告复印件为据主张实际安装户数为697户,对多出的86户在没有天诚公司确认又没有其他证据辅助下,不具有证据效力。其按实际安装户数697户主张燃气工程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应以补充协议书上双方明确的611户为准。
二、燃气安装工程款及利息的确定
燃气安装住户已确定为611户,除回迁户1100元/户外,安装费单价2200元/户,这样燃气工程安装款105.16万元。在欠、付工程款问题上,原被告双方说法不一。天诚公司称已付工程款75万元,中吉公司称天诚公司只给付55万元。天诚公司到底给付工程款多少呢?一、从天诚公司提供的由中吉公司和大地公司为其出具的5张收据和1张票据来看,天诚公司给付工程款为55万元,票据是对5张收据中2011年5月24日一笔付工程款10万元、2012年6月21日一笔付工程款10万元而出具的正式发票,不能将两者分开单独进行计算。因天诚公司给中吉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已写明收到燃气公司发票一张,价值20万元,原始收据已入账,未返回。也即,中吉公司为天诚公司出具了20万元的发票后,天诚公司应将2011年5月24日和2012年6月21日的两张收据返给中吉公司,而天诚公司非但未返,反而将两张收据上的20万元金额重复进行了计算。故该两张收据因发票的出具而不能再作为付款凭证。二、从2013年7月30日的补充协议书上看,双方已明确:2013年7月31日前已付给工程款45万元,余款60.16万元在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从天诚公司提供的5张收据及1张发票上看,计算2013年7月31日前的票据,只有扣除2011年5月24日和2012年6月21日的两张收据上的金额,才能得出已付45万元工程款的结论。而天诚公司称我方2013年7月30日缴纳的20万元是在签订补充协议后缴纳的,不是重复计算,协议中的7月31日字样属于笔误。对此抗辩理由,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三、从2018年10月17日天诚公司给原告方出具的证明上看,也已明确已付工程款55万元。综上,天诚公司已付工程款55万元,尚欠50.16万元未付。
关于工程款利息给付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给付工程价款利息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已在补充协议书上明确约定,余款在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也就是说,在2013年11月30日的最后一天未付的工程款则开始计付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天诚公司就应该以未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息。但是,中吉公司起诉时要求天诚公司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剩余工程款结清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此利息的起算点因对天诚公司有利,也是中吉公司有权行使的一种处分权,本院予以尊重。但是按照年利率6%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立案后,天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大庆鹏程装饰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理由是B区由大庆鹏程装饰有限公司承建和开发,相应费用应该由大庆公司承担,与我方无关。经审查,天诚公司与中吉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城镇燃气管道工程开发施工合同》和2013年7月30日与大地公司签订的《鑫都雅居A区3-12号、B区1-4号住宅楼燃气安装费用补充协议书》已明确约定,鑫都雅居A区3-12号、B区1-4号住宅楼燃气安装费用由天诚公司将剩余工程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中吉公司有权只向天诚公司主张鑫都雅居B区1-4号住宅楼燃气安装费用。天诚公司是于2015年12月22日与大庆鹏程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大庆鹏程装饰有限公司借用天诚公司的资质进行开发镇赉县鑫都雅居B区1-4号楼的房屋。从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上看,签订该协议书时,鑫都雅居B区1-4号楼已建成且燃气安装工程款项也已结算,没有追加大庆鹏程装饰有限公司之必要。故本院对天诚公司申请追加大庆鹏程装饰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吉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吉林省中吉大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燃气安装工程款50.1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剩余工程款结清为止,以50.1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0.00元,由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816.00元,吉林省中吉大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首才
人民陪审员  姜云红
人民陪审员  付亚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邓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