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民终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城市兴业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心健,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军,系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友,系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林雄,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浩,系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中吉大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林雄,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宗鹏,系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城市大地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白城市兴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中吉大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8)吉0802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军、李凤友,上诉人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浩,被上诉人中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对(2018)吉0802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内容依法予以改判;2、判令兴业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营业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在原审中,经原审法官再三追问,被上诉人兴业公司无奈的承认其从事民用液化气罐冲装业务,不能从事汽车天然气加气业务。被上诉人兴业公司提交的案外人—白城市鑫业燃气有限公司(简称“鑫业公司”)的《营业执照》中,有汽车天然气加气业务,但被上诉人兴业公司至今不具有从事汽车天然气加气业务的资质条件。被上诉人兴业公司称其已取得汽车天然气加气业务明显与事实不符。涉案加气岛重新建成后,被上诉人兴业公司仍是以出租经营的方式将加气岛出租给具有汽车天然气加气业务的案外人——鑫业公司经营,延续与上诉人白城大地公司的租赁模式。被上诉人兴业公司提交的鑫业公司2018年12月份《税务报表》,证明了涉案加气岛由鑫业公司经营。因此,被上诉人兴业公司在未办理汽车天然气加气业务许可的前提下,其事实上不存在经营损失,其请求经营损失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二、白守评字[2017]F061号评估报告存在诸多错误,不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1、依据上述的观点,被上诉人兴业公司不具备经营资质的的情况下,白守评字[2017]F061号评估报告按照上诉人公司的财务报表确认被上诉人兴业公司的经营损失属于明显错误。即使计算损失的情况下,也应当考虑按照设备或场所未能正常租赁的损失进行计算依据。且该项鉴定不应当向二被告询问是否重新鉴定,在白守评字(2017)F061号评估报告错误不能使用的情况下,提出重新鉴定的主体应当为被上诉人兴业公司。2、评估标的(重置加气岛及加气岛一年的经济损失)错误。上诉人白城大地公司拆除的物件仅为《交接单》中的5项(具体面积待确认),被上诉人兴业公司自行拆除加气岛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在此阶段,加气岛受损坏的程度尚未达到需重置的程度,且被答辨认未能举证证明。同时,被上诉人兴业公司不具备涉案加气岛的生产、经营条件,因此,其不存在停产经济损失。3、评估值的计算错误。《交接单》中的各项面积涉案双方均为待确认,评估公司在测量的数量(面积)时并未邀请双方进行现场确认,相关数量的真实性、准确性均存疑问。例如,水泥路面在《验资报告》[白三元会师验字(2008)第25号]附件—《验资事项说明》中,双方确认的面积为2000平方米,但评估报告中测算为2160平方米。另外,重置单价是如何获取的数值以及重置单价是否已记取综合成新率(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经济性贬值),评估报告中均没有进行说明。三、被上诉人兴业公司主张财产损失37.55万元,无请求权基础,相关财产的所有权为上诉人,依法不应获得支持。1、2005年12月6日,吉林省中吉大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吉大地公司”)与四川自贡通达机械制造公司签订《购买白城市CNG汽车加气站设备及退出市场经营协议书》,中吉大地公司受让涉案加气站的所有设备。2、2008年7月14日,被上诉人兴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以土地、厂房等实物折价86万元入股白城大地公司,并将86万元股权中的33万元股权转让给中吉大地公司。2008年7月16日,白城市三元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执行前述股东会决议内容出具《验资报告》[白三元会师验字(2008)第25号],并在附件—《验资事项说明》中明确载明中吉大地公司实际缴纳新增实物出资33万元,即明确压缩机间、仓库、水泥路面折价33万元,由中吉大地公司作为出资、持有股权,即压缩机间、仓库、水泥路面为中吉大地公司所有。3、在上诉人白城大地公司与被上诉人兴业公司签订的《交接单》中,双方确认被上诉人白城大地公司拆除的物资仅为5项。《交接单》之外的其它物品均为被上诉人兴业公司自行拆除,被上诉人兴业公司依据评估报告中重置加气岛所列明的12项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对(2018)吉0802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内容依法予以改判。
兴业公司辩称,事实依据在一审原审双方均质证关于此案事实依据证据一租赁合同,合同规定内容是上诉人大地燃气公司和中吉大地所破坏的财产,二、关于企业兴业燃气公司资质问题,2018年兴业燃气公司在该地原处重置后申请资质,资质名称为白城市鑫业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和兴业燃气是一个企业,就像白城市天然气公司和白城市天然气公司富裕加气站和白城市天然气公司宏大加气站是一个企业,但是分别纳税人。三、大地燃气和兴业燃气交接单足以证明该加气站是兴业燃气所有,上诉人的天然气大地公司说法是抵赖行为。四、守信评估报告在原审庭审中法庭对双方是否存在异议和是否重新申请鉴定问题均已确认无异议,无论是兴业天然气公司还是大地公司,对评估报告无异议。五、损失数额37.55万是抵赖行为,上诉人以中吉大地与兴业燃气公司在合作当中所形成的没有履行的事实,先是合作,后是入股,最后是买断,都没有实行,天然气在注册公司将这些虚假注册在工商档案里材料作为该财产是天然气公司所有的依据是抵赖,这些是没有履行虚假诉讼的事实,无论是天然气公司还是中吉大地都没有给兴业燃气公司一分钱,将工商档案注册材料作为依据完全是无中生有。
中吉辩称,无答辩意见。
兴业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中吉大地承担赔偿全部的连带责任;2、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停产停业损失3,053,586.00元;3、诉讼费、上诉费、评估费、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吉大地是共同侵权人,且派人指挥拆毁上诉人加气站和设备,是不争的事实。1、中吉大地十年中,始终在实际控制租赁物,这是不争的事实。而大地天然气是在租赁物位置成立的公司(注册位置:白城市红旗街曙光胡同12号、中吉大地独资注册)。在拆毁上诉人加气站和设备时,中吉大地先用加长油罐车挂着横幅标语(横幅落款:中吉大地;油罐车两侧涂印:中吉大地),将上诉人工厂大门堵死,不能出入。后派人(左宝文)指挥强行拆毁上诉人的加气站和设备(卷宗有现场照片为证、有《交接单》左宝文亲笔签名)。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9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3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上诉人请求判决中吉大地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连带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中吉大地在一审、二审、发回重审诉讼过程中,对于承担连带责任,从来就没有相反意见,始终不回避共同参与了侵害行为。而原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主观意断,认定“但没有证据证明吉林省中吉大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地公司共同拆除或者教唆、帮助大地公司拆除设备,也没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中吉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认定,违背《民诉法》证据认定原则。即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就应当认定为客观事实的真相。可见,原审判决严重违法,应当纠正。二、上诉人一年半的停产经济损失是3,053,586.00元,证据确凿。大地天然气经营上诉人的加气站十年。(2013年至2015年)三年中每年税后平均纯利润是2,035,724.00元。这个数字只是一个加气站的利润数字,和其他加气站毫无关系。大地天然气确实在白城市洮北区、白城市经济开发区、白城市工业园区分别各有一个加气站,但,各站一站一证。一站一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即税号),分别是白城市大地天然气有限公司:91220802786808107E;白城市大地天然气有限公司富裕加气站912208005944649440;白城市大地天然气有限公司宏大加油加气站912208006961310831,同时在不同区域纳税。但原审判决,人为的将其他加气站与本案混为一谈,所以,将一个加气站的税后利润分为三分之一,又将三分之一作为本案赔偿标准的事实依据。显然主观臆断,无端将上诉人经济损失缩小到实际损失的三分之一,即一年半经济损失定为1,017,862.00元。上诉人在一审申请法院在税务局调取(大地天然气在上诉人加气站即91220802786808107E白城市红旗街曙光胡同12号的加气站利润)是一个加气站的税后利润,该加气站的年平均利润2,035,724.00元。一年半实际损失事实上应当是3,053,586.00元。上诉人重置加气站生产后,2018年12月份税务报表:月税后净利润262.321.80元,可见,年平均利润250多万元。如按上诉人生产标准。一年半停产损失是3,750,000.00元。铁的事实证明:无论是被上诉人还是上诉人经营该加气站,一年半的税后纯利润至少305万元。三、此案二被上诉人蓄谋已久,共同故意毁坏上诉人的加气站,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除承担刑事责任之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利用打砸抢手段排除自己加气站的竞争对手,故意侵害上诉人财产及合法权益。
大地公司辩称,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白城公司和中吉公司系两家独立法人单位,而本案所产生的争议也是白城公司和兴业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所产生,兴业公司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共同侵权,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中连带承担。二、营业损失,白城兴业公司与白城鑫业公司同样系两家独立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股东均完全不同,在原一审中兴业公司也举证证明其跟鑫业公司是合同租赁的关系。因此对于兴业公司来讲其不存在营业损失。二、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是上诉人白城公司三家加气倒的总和进行计算,而本案争议的加气岛只有一家,因此依据评估报告的总体结算书确认,损失也是有误的。三、对于兴业公司其计算损失情况下应依据其和兴业公司的租赁损失进行确认,因此其主张的诉由是有问题的。关于其主张的设备损失,我方认为在评估报告中未考虑折旧问题,及我方翻建的问题,加气站的设备是2005年投建,使用至2016年,11年折旧和使用评估报告没有考虑,而是直接按照重置价格进行评估,白城大地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出资354110元对路面进行重建和翻修,该事实一审和评估报告没考虑。
中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称中吉进行财产破坏无任何事实也无任何证据支持,二、根据公司法规定,上诉人所称资质问题提出的所有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故在法律上是具有独立的财政地位,即使企业的股权出资结构完全相同,各自的营业范围资质也不可互相套用,且每个企业自身情况不同,营业额度也不同,故上诉人具备资质无任何法律依据。
兴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大地公司、中吉公司损坏兴业公司的物品恢复原状(如做不到,赔偿人民币375500元);现请求判令大地公司、中吉公司赔偿兴业公司停产经济损失人民币4071448元(2034724元/年*2年);3.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评估费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白守评字(2017)F061号关于重置加气岛及加气站、加气站停产一年的经济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报告采信“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进行收入损失评估是评估机构的原则,经评估人员解释,评估报告中依据的主要法律规定为《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系打字错误。庭审中,二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报告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系大地公司三个加气岛的纳税情况,而非案涉加气岛所得税年度纳税情况。2.大地公司与四川自贡于2005年12月6日签订的退出市场经营协议书、2005年10月18日大地公司与白城市液化气公司签订的加气站协议,明细账4张、领用材料分类表一张、分类表附表一张、记账凭证3张、增值税发票2张、增值税售货清单2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设备、钢材等用于案涉的加气岛,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另查明,兴业公司与大地公司于2009年3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出租方(兴业公司)愿将其拥有的位于白城市曙光胡同12号场区内西侧的土地(土地权证编号:白国用[2005]080111390,面积3283.07平方米),压缩机间(面积245.6平方米)、仓库(面积292平方米)、锅炉房、厕所及其他相关设施(详见:白大土评字[2007]第129号《白城市液化气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价评估》和吉通汇资评字[2007]第89号《关于白城市液化气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租赁给承租方(大地公司),租赁期限10年,自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大地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将上述租赁物交付给兴业公司,2016年11月12日双方进行交接,确认大地公司拆除的物资有:一、加气站罩棚一座,面积待确认;二、加气站地面部分损坏,面积待确认;三、清除深水井内水管、水泵、电缆数待确认;四、厂房内暖气片,数量待确认;五、管道沟,米数待确认”。经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重置加气岛及加气站评估值为375500元,加气站停产一年的经济损失评估值为2035724元。再查明,大地公司是中吉公司出资设立的子公司。且中吉公司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租赁物进行实际控制。兴业公司系白城市液化气公司改制后成立的企业,原白城市液化气公司的固定资产已经转移给兴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损害的财产的归属及范围如何确定;2.营业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评估报告应否予以采信;4.二被告应否共同承担责任。损害的财产的归属及范围。根据兴业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载明的白大土评字[2007]第129号《白城市液化气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价评估》和吉通汇资评字[2007]第89号《关于白城市液化气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兴业公司与大地公司的《交接单》可以认定毁损的财产归兴业公司所有,毁损财产包括加气站罩棚一座,面积待确认;二、加气站地面部分损坏,面积待确认;三、清除深水井内水管、水泵、电缆数待确认;四、厂房内暖气片,数量待确认;五、管道沟,米数待确认。2.兴业公司要求赔偿营业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白守评字(2017)F061号价格评估报告,重置加气岛及加气站评估值为375500元。兴业公司与大地公司进行财产交接时,大地公司将案涉财产拆除,案涉财产丧失使用功能。兴业公司为了重建加气站需要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场地整理、土建施工等工作。根据财产所在地区冬季不能土建施工的特点,兴业公司完全恢复加气站的使用功能,需要一定的时间,根据重新建设加气站工程范围,结合大地公司迟延交付加气站的情形,兴业公司停产一年半属于合理时间。关于损失金额。根据白守评字(2017)F061号价格评估报告,加气站停产一年的经济损失为2035724元,大地公司(2013年度至2015年度)三年税务申报表系企业整体收入纳税,大地公司共三个加气站,每个加气站的收入无明显差距,故一个加气站一年的收入损失为678574.67元,一年半的收入损失为1017862元。兴业公司要求赔偿二年的营业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中吉公司不应当与大地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虽然大地公司系中吉公司投资开办的企业且在履行租赁合同中,中吉公司参与了对租赁物的实际控制,但没有证据证明中吉公司与大地公司共同拆除或者教唆、帮助大地公司拆除设备,也没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中吉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大地公司与兴业公司系租赁伙伴关系,大地公司应本着合作共赢的经营原则,租赁合同期满后,按约定返还租赁物,双方产生矛盾后,大地公司不应当拆除设备,破坏硬化的场地,给兴业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白城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白城市兴业燃气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75500元,停产停业损失1017862元,合计1393362元。二、驳回白城市兴业燃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75.58元,保全费1120.00元,评估费28935.00元,共计72430元,由白城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负担47455元,白城市兴业燃气有限公司负担249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但经兴业公司的申请,法院向税务机关调取大地公司,大地公司富裕加气站、大地公司宏大加油加气站是否分别分户纳税的情况。国家税务总局白城市洮北区税务局出具了一份汇总纳税企业认定信息清册。大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备任何关联性,通过营业执照可体现大地公司与宏达加油站以及富裕加气站并非独立法人关系,系分总公司,是否独立纳税与向兴业公司赔偿无任何关联,大地公司仅租赁兴业公司的一个加气站,且用的是大地公司的自身的经营手续,对于兴业公司所产生的损失不应当依据大地公司的财务报表。五证合一后代码证和纳税证相符不能说明任何问题,该证据中不能体现任何分别纳税的情况。兴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大地公司和富裕加气站分别纳税,从表中可看到纳税识别号是分别纳税,在电脑上是分别的不是统一纳税,一个加气站自己纳税,纳税代码识别证号和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相符,富裕加气站的统一代码证号是尾数9440,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也是9440,税务管理机关也是分别纳税,和富裕加气站、宏大加气站无关。中吉公司质证后认为,同大地公司质证意见。在企业信息公示网中富裕加气站企业信息为其他企业分公司,直接明确该企业性质,故不可以独立进行纳税。评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大地公司,大地公司富裕加气站、大地公司宏大加油加气站是分别分户纳税。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意见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兴业公司与大地公司于2009年3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兴业公司愿将其拥有的位于白城市曙光胡同12号场区内西侧的土地(面积3283.07平方米),压缩机间(面积245.6平方米)、仓库(面积292平方米)、锅炉房、厕所及其他相关设施租赁给大地公司,租赁期限10年,自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大地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将上述租赁物交付给兴业公司,其行为构成违约。在2016年11月12日,兴业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了《交接单》中,已经明确案涉财产被大地公司拆除,因此,大地公司给兴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经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白守评字[2017]F061号价格评估报告,重置加气岛及加气站评估值为375500元,加气站停产一年的经济损失评估值为2035724元。虽大地公司对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举不出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故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大地公司2013年度至2015年度税务申报表系企业整体收入纳税,因大地公司共有的三个加气站,其收入水平差别不大,故一个加气站停产一年半的经济损失为1017862元。因此,一审确认大地公司赔偿兴业公司财产损失375500元,停产停业损失1017862元并无不当。虽中吉公司参与了对租赁物的实际控制,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吉公司参与了共同的侵权行为,故中吉公司对兴业公司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大地公司、兴业公司对其上诉主张未举出充分确实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地公司、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751.16元,由白城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负担42375.58元、白城市兴业燃气有限公司负担42375.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剑虹
审判员 李春晓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