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大荒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大荒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2执287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福安街2813号2楼202-205室。
法定代表人:朱晓峰,董事长。
被执行人:吉林市大荒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大荒地村。
法定代表人:刘延峰。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吉林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大荒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吉林省长春市证信公证处作出的(2019)吉长证信证内经字第396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该公证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吉林省长春市证信公证处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出具了(2019)吉长证信证内经字第9440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吉林省长春市信证公证处作出的(2019)吉长证信证内经字第396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结论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有关规定,自前面的《流动资金贷款保证合同》满足生效条件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甲方逾期不履行义务,乙方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十二个月内持本公证书向本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凭本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上述《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没有给付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吉林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 凯
审判员 刘天舒
审判员 倪鑫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思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