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大荒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市大荒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13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娥,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大荒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孙来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大荒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荒地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民终30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于2013年12月到大荒地公司任工程师职务,于2014年5月5日与大荒地公司签订了《公司职员招聘协议》,2015年12月聘用到期后,大荒地公司安排***到大荒地公司一处做技术负责人,由于大荒地公司一处是建筑公司内部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用工主体仍然是大荒地公司。2017年7月11日,***在工作时受伤住院。证明以上事实有:1.2017年6月29日大荒地公司一处提料单,提料人***,此单盖有大荒地公司一处公章。2.2018年1月8日,大荒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工资1万元。3.大荒地公司一处经理刘某书面证明,2017年7月11日***任大荒地公司一处工地技术负责人,在前往锅炉房的工地上发生事故受伤。4.大荒地公司的技术人员由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在2017年11月受伤时,受聘于大荒地公司一处。5.2017年7月***受伤时,大荒地公司一处处长关长吉安排将***送到双吉医院后转入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大荒地公司一处交付。6.***出院后,大荒地公司一处派人带***到中心医院复查多次。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受伤时是大荒地公司的职工。原审法院以种种理由推脱,否认***与大荒地公司受伤时存在劳务关系是错误的。二、***受伤后是大荒地公司将其送到双吉医院后转入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向医院陈述***受伤原因均是大荒地公司所述,当时考虑用***的社区医疗保险可以报销一部分,故在住院叙述时说在自家楼下摔伤,事实是***在工地受伤。***家住吉林市船营区兴南胡同,如果在家楼下受伤,怎么能舍近求远到市郊的双吉医院救治?如果在自家楼下摔伤,大荒地公司一处能给出医疗费吗?***受伤是单位派人送往双吉医院及中心医院就医。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时摔伤的事实是真实的。原审法院以***的住院及出院记录是在自家楼下摔伤,不支持***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是否适格必须看在具体的实体法律关系中其是否为该实体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本案中,***主张其系在受聘于大荒地公司工作中受伤,要求大荒地公司承担给付医疗等费用的责任,是依据合同约定追究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应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大荒地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才能依据该合同关系的存在,以合同相对方作为适格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规定,***应对其与大荒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本院审查,***在一审时自认《公司职员招聘协议》两年期满后,其未与大荒地公司续签协议。二审法院询问笔录载明,***自认其于2015年12月离开大荒地公司到了大荒地公司一处,因为当时一处给其每个月1.2万元工资。故***关于系大荒地公司安排其到大荒地公司一处做技术负责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主张大荒地公司一处是建筑公司内部机构,大荒地公司不认可,主张其与一处的负责人关长吉系承发包关系,***在二审时亦自认工程系关长吉承包。***向二审法院提供的证人由某某陈述,其与***均受雇于关长吉。综合***的工资系以关长吉发放现金的形式给付、2018年8月1日汇入***账户的一万元系关长吉让工长存的以及关长吉的儿子和小舅子送***去的医院并办理的住院手续、关长吉支付***医疗费用、派人派车送***去医院复查等事实,能够确认***与关长吉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主张其受伤时与大荒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未能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故***与大荒地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务合同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告诉的民事主体错误,大荒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海英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张咏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职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