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大荒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谊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孤店子城镇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吉林市大荒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2民初1338号

原告:吉林省谊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吉林高新区莆田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光,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民,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孤店子城镇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大荒地村。

法定代表人:李基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燕,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大荒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大荒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燕,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3月20日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吉林省谊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康公司)与被告吉林孤店子城镇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孤店子城镇化建公司)、吉林市大荒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荒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谊康公司的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凤光、周建民,被告孤店子城镇化建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赵春燕、陶树军,被告大荒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燕,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谊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2216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本息合计4252162.5元。此后发生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同前,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一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二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三系被告二的股东。原被告于2016年3月9日签订了《卢城稻博物馆消防安装合同承包合同书》一份。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卢城稻博物馆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内容为按开工时建审合格的图纸施工;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现行消防规范标准要求,达到消防验收合格;合同总价为293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0日;工程施工结束,15日内双方进行结算,发包方付清余款。本工程于2017年8月15日竣工并经被告一验收合格,于2017年11月9日经吉林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吉昌公消竣备字(2017)第0018号),且投入使用至今质保已过一年多。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和被告二催要工程款,被告二于2020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分三期付清,如逾期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计算。令人遗憾的是各被告均未履行此承诺。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构成债务加入;被告二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各被告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孤店子城镇化建公司辩称:1、孤店子城镇化公司已按《卢城稻博物馆消防安装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消防安装合同总价款为293万元,二被告大荒地安装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2018年9月30日以转账的方式代孤店子城镇化公司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293万元,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孤店子城镇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消防安装合同》并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原告无权按银行同期利率三倍标准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且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利息金额高达其主张工程款金额的45.12%,明显有违公平原则。2、付款承诺函系对涉及原告施工的五项工程付款计划的约定,签订付款承诺书时,孤店子城镇化公司已向原告全额支付293万元工程款,原告无权依据付款承诺书向孤店子城镇化公司就案涉合同主张任何权利。综上,孤店子城镇化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属实及法律依据,应全部驳回。

被告大荒地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要求大荒地建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大荒地建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大荒地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系代一被告孤店子城镇化公司支付,原告主张大荒地建筑公司是债务加入无法律依据,且孤店子城镇化公司已将代付款项支付给答辩人。

被告***辩称:我个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被告孤店子城镇化建公司(发包人)与原告谊康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1.1工程名称:卢城稻博物馆消防安装工程。1.2工程地点:吉林省吉林市。1.4承包内容:按开工时建审合格的图纸施工,详见第二节工程承包范围。4.1合同工期:2016年3月10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0日。6.1合同总价:采用固定总承包价包干¥RMB2930000元贰佰玖拾叁万元。(不含消防工程检测费、消防建审及验收费用)。6.2双方约定按月进度拨付工程款,即发包人按已完工程产值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6.3工程施工结束,15日内双方进行结算,发包方付清余款。”原告谊康公司与孤店子城镇化建公司加盖公章,谊康公司王威加盖印章,孤店子城镇化建公司孙良彦加盖印章。

2017年11月9日,吉林市昌邑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吉昌公消竣备字[2017]第0018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载明:“经审查,备案材料齐全,依法核发备案凭证。”

2017年1月26日,苏丽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号:6217*******6658向周威账号:×××转款1000000元;2018年8月13日,被告孤店子城镇化建公司账号:×××向被告大荒地公司转款500000元;2018年9月30日,李宜剑账号:×××向周威账号:×××转款2000000元。

2020年7月9日,被告大荒地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载明:“与贵司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1804.9万元,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总共支付了1100万元,经与贵司友好协商同意以上合同再支付620万元,(即欠贵司620万元)。合同额为38万元,支付30万元,欠贵司8万元,以上合同共欠人民币628万元,本司承诺以上协商结果分三期付清即:1、2020年7月25日前支付贵司人民币200万元;2、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贵司人民币200万元;3、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贵司228万元;兑现承诺后合同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债务关系结清,若逾期未兑现承诺合同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计算。”原告谊康公司加盖公章,被告大荒地公司加盖公章,被告***加盖印章。

2021年3月3日,被告孤店子城镇化建公司向原告谊康公司作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2930000元,尚未付款,未收到发票。被告孤店子城镇化建公司加盖公章。2021年3月10日,原告谊康公司加盖公章,原告谊康公司经办人刘伟德签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银行付款回单3张,《收条》、《付款承诺函》、《企业询证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一、被告孤店子城镇化建公司(发包人)与原告谊康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大荒地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函》以及被告孤店子城镇化建公司向原告谊康公司作出的《企业询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

二、2020年7月9日,被告大荒地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函》,载明:“与贵司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1804.9万元,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总共支付了1100万元,经与贵司友好协商同意以上合同再支付620万元,(即欠贵司620万元)。合同额为38万元,支付30万元,欠贵司8万元,以上合同共欠人民币628万元,本司承诺以上协商结果分三期付清……”原告谊康公司加盖公章,被告大荒地公司加盖公章,被告***加盖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对于被告大荒地公司承担债务的行为原告谊康公司均知晓并加盖公章,且《付款承诺函》中明确了,被告大荒地公司承诺以上协商结果分三期付清,故被告大荒地公司应承担原告诉请的债务;

关于责任问题。虽然2021年3月3日,被告孤店子城镇化建公司向原告谊康公司作出的《企业询证函》,被告孤店子城镇化建公司加盖公章,原告谊康公司加盖公章,原告谊康公司经办人刘伟德签字。但仅是对该工程款以及尚未出具正规发票的确认,经查,依据《付款承诺函》被告大荒地公司应是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主体,故被告大荒地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孤店子镇化建公司不是本案给付工程价款的主体。原告谊康公司无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作为被告大荒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案涉工程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或财产混同,故原告要求***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利息,本案中,虽然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但原被告均未提供实际交付日期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三):“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对,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被告孤店子镇化建公司以29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市大荒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吉林省谊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30000元整以及利息(以29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吉林省谊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9元,由原告吉林省谊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89元;由被告吉林市大荒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颖卓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窦嘉士

书 记 员 丁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