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二初字第859号
原告:杨秀月,女,汉族,1968年4月28日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吉林市昌邑区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许杰,吉林市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恒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陈久章,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8月2日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杨秀月诉被告吉林市恒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建筑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2月23日开庭审理,恒久建筑公司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于同年7月13日进行开庭审理,原告杨秀月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杰,被告恒久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久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秀月诉称:2011年被告建设一小区,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材70余吨,合计344673元。几年来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已给付30万元,尚欠44673元。现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钢材款44673元并支付利息1.8万元;2、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恒久建筑公司辩称:欠据上的财务专用章不是我公司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2011年8月11日的欠据是我出具的,原告主张44673元准确,欠据上吉林市恒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我不知如何产生,也不是我盖的。向原告购买钢材是用于一拉溪工地,该工地是我个人的,购买钢材也是以我个人名义,与恒久公司无关,欠款应由我个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向杨秀月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人民币叁拾肆万肆仟陆佰柒拾叁元正(344673元),上款系钢材款”,该欠据上加盖了恒久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且***在其上面签名。杨秀月自认:从2011年8月11日到2015年11月24日期间,被告已经相继给付货款30万元。另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1年8月11日欠据上“吉林市恒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与提供的“吉林市恒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模,不是同一印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在本案中,***自认向杨秀月购买钢材,并出具该欠据,因此能够认定双方达成了买卖钢材的合同,且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杨秀月与***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欠据,***于2011年8月11日欠杨秀月钢材款344673元,扣除杨秀月自认已经给付的300000元,尚欠44673元,故对杨秀月诉请***给付钢材款44673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该欠据上所加盖的恒久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经鉴定与吉恒久建筑公司提供的印模不是同一印章,且***自认是其个人购买钢材与吉林市恒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而杨秀月除了欠据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杨秀月主张恒久建筑公司给付钢材款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杨秀月主张的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秀月货款44673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秀月货款44673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货款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杨秀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广斌
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
人民陪审员 金艳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