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恒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吉林市恒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国金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221执711号
被执行人:吉林市恒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吉林市国金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红梅。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吉林市恒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国金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4日作出的(2020)吉0221民初858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委托、移送或报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要求案件受理费29,016元,由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9.00元;由吉林市恒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国金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8,607元,申请执行费329.00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执行通知书、责令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
2、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情况,无财产,于2021年4月16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卡。
3、我院于2021年4月20日向房产部门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已于2021年4月22日查封(轮候),暂时无法处置。
4、我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赵新宇
审判员  王 凯
审判员  毛 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昕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