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202民初1908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辉,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博大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大街758号。
法定代表人:苗春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鑫,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萍,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市宏俐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伊利新居5号楼5单元3楼。
法定代表人:单既国。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博大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第三人吉林市宏俐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俐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晨辉,被告博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鑫、李萍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宏俐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024.76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310024.76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7日原告靠挂第三人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装置提质增效技改改造项目二期发酵车间新增发酵罐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为被告施工装置提质增效技术改造项目,二期发酵车间新增发酵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2689513.00元。2020年2月17日原告靠挂第三人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新增发酵罐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税金税点事项变更合同总价为2658837.88元(2689513元-30675.12元【866572.21元-835897.09元=30675.12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2392954.09元,第三人转付给原告,剩余10%质保金265883.78元未付,该质保金186118.64元质保到期(265883.78元×70%),减去主材的质保金60660.54元(主材10%的质保金)剩余125458.10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为190274.91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84566.66元(190274.91元×97%);以上两项共计为310024.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款,被告总以总公司没有批复为由,至今未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起诉到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大公司辩称:1、原告**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合同主体,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涉案工程系答辩人于2019年9月17日与第三人签订《装置体质增效技改改造项目二期发酵车间新增发酵罐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建答辩人装置体质增效技改改造项目二期发酵车间新增发酵罐项目施工,整个施工项目均系答辩人与第三人进行对接并由第三人组织施工。而本案原告也仅仅是作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人与答辩人进行相应工作上的对接,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代表第三人提起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第三人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2、案涉工程从入场施工到施工结束,所有的施工资料上的施工人均由第三人签字盖章,而且所有的工程进度款也均是答辩人直接支付到第三人账号,并由第三人给答辩人出具了正式收据,第三人从未向答辩人表示过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仅显示原告与第三人宏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第三人委托原告签署相关文件并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3、第三人未到庭仅出据了出面答辩状,该答辩状无法证明系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无法证明该答辩状的真实性。
第三人宏俐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2019年9月17日答辩人与吉林省博大生化有限公司签订《装置体质增效技改改造项目二期发酵车间新增发酵罐施工合同》及2020年2月17日签订的《新增发酵罐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答辩人的义务都由**承担并完成,该项目的投资,工程施工,管理,工程竣工,结算,保修等都由**终身承担责任。2、吉林省博大生化有限公司给答辩人拨付的工程款,答辩人按照**的指示,都支付给**本人,**的妻子厉平,还有材料商营口富玺板材加工有限公司及孙学迁,在本案中答辩人不欠原告**工程款,涉案工程款吉林省博大生化有限公司没有向答辩人支付,所以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发包方直接向**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7日,被告博大公司与第三人宏俐达公司签订《装置体质增效技改改造项目二期发酵车间新增发酵罐施工合同》,约定:“6、6.1双方商定,本合同的总价款为(含税):小写2689513.00元,大写贰佰陆拾捌万玖仟伍佰壹拾叁元整。……”被告博大公司加盖公章,第三人宏俐达公司加盖公章,加盖法定代表人名章,原告**在公司代表人处签字。2020年2月17日,被告博大公司与第三人宏俐达公司签订《新增发酵罐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博大公司加盖公章,陆巍在公司代表人处签字,第三人宏俐达公司加盖公章,原告**在公司代表人处签字。2019年12月6日,第三人宏俐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代理人对本工程项目前期、施工、竣工、保修、工程全过程全权负责,对工程质量、安全终身责任制……”。2020年12月30日,中恒一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装置提质增效技术改造项目增量部分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案涉主体工程工程款被告博大公司已给付第三人宏俐达公司2392954.09元,但至今尚未对主体工程进行决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有:《装置体质增效技改改造项目二期发酵车间新增发酵罐施工合同》、《新增发酵罐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授权委托书》、给付凭证2张及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以及当事人庭审自述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装置体质增效技改改造项目二期发酵车间新增发酵罐施工合同》、《新增发酵罐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本案中,案涉工程合同主体为第三人宏俐达公司与被告博大公司。合同中,原告**均在公司代表人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行为系委托他人代表自己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人在行使权力时需出具委托人的法律文书。在委托人的委托书上的合法权益内,被委托人行使的全部职责和责任都将由委托人承担,被委托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系第三人宏俐达公司的委托行为。原告**系第三人宏俐达公司的代表人,庭审中,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75元,退还原告**。保全费20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颖卓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窦嘉士
书 记 员 丁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