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宏俐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万祥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宏俐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4民初841号

原告:吉林市万祥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欢喜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朱泓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宏俐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中国-新加坡)食品区总部大厦333室。

法定代表人:单既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尚玉,吉林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吉林市万祥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祥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宏俐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俐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被告宏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既国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尚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俐达公司、***共同给付拖欠货款3,596,9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596,93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宏俐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万祥公司系从事沥青、水泥制品、商品混凝土生产加工等经营范围的公司,2019年5月21日,万祥公司与宏俐达公司签署《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宏俐达公司购买万祥公司沥青、沥青混凝土;价款合计人民币455.5万元,实际货款以工程结束实际用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十日内支付定金20万元,施工过程中支付130万元(含定金)……剩余全部货款在工程结束15日之内,发包方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两个月之内支付(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一年后给付万祥公司。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按《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如有违约可经法律裁判,约定管辖:船营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万祥公司依照约定供应货物,截至2019年10月货物供应完毕,该工程交付使用,但宏俐达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6月19日,万祥公司催款时,双方进行对账,宏俐达公司表明要求***进行对账,并表明对***对账予以认同。期间,三方经核对确认合同总价款为4,623,944元,已付货款1,027,008元(907,008元汇款+本田车辆抵债l2万元),剩余货款3,596,936元,扣除质量保证金138,718元后,尚欠货款为3,458,218元。为此、经三方在场,***签字确认尚欠万祥公司不含质量保证金为3,458,218元的账款凭证(见2019年由***签字确认的应收账款表)。此后,万祥公司多次向宏俐达公司、***催款未果。现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已经超过1年的质保期,故宏俐达公司、***应支付款项共计应为4,623,944-907,008(汇款)-12万元(本田车抵债)=3,596,936元,故万祥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万祥公司变更诉请为:1.宏俐达公司、***共同给付拖欠万祥公司的货款2,196,9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58,218元为本金,按照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质保金数额138,718元为本金,按照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宏俐达公司、***承担。

宏俐达公司辩称,我单位与万祥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2019年5月2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挂靠我公司,以我公司名义与万祥公司签订的,有关该购销合同的洽谈、产品型号、数量、价格等均是万祥公司与***之间协商确定的,并非万祥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万祥公司与***之间建立了购销合同关系,我公司仅是该购销合同的被挂靠人,并非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对于***挂靠我公司名义与万祥公司建立购销合同的事实,万祥公司在诉状中已自认。同时,***以口前工地实际用料人身份为万祥公司出具2020年5月19日的对账凭证,确定欠万祥公司货款3,458,218元(不含质保金),即已证明万祥公司对***挂靠我公司与其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是完全知情的,并接受***的对账并结算。因此,万祥公司与***之间建立购销合同事实清楚,我公司与万祥公司之间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万祥公司起诉我公司要求给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万祥公司起诉货款3,596,936元和违约金计算问题,我公司已经在双方结算过程中,经***同意,将***的施工款140万元代***支付给万祥公司(汇至朱博账户),应在货款总额中予以相应扣除。另外,万祥公司要求按照LPR四倍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万祥公司对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辩称,我对万祥公司的起诉无异议,对挂靠宏俐达公司也认可,我给万祥公司出具的都是我个人的欠款协议。对账款表数额有异议。

审理查明:2019年5月21日,万祥公司(供方)与宏俐达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万祥公司向宏俐达公司提供乳化沥青、沥青混凝土等材料,合计455.5万元。结算方式:货款以工程结束实际用量结算。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所有产品货款应汇入如下供方对公账户。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十日内,需方应交定金:20万元在以上工程总量施工过程中需方给付供方130万元含定金,在给付供方住宅一套(中环滨江花园七号楼702室130.2平方米)抵需方货款人民币120万元,此房过户费用由需方承担(一手房过户费用)。2007年出厂本田CR-V吉普车一辆抵人民币12万元,剩余全部货款在此项摊铺工程结束后15日之内有工程发包方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两个月之内扣除供方3%的质保金外剩余货款给付供方,质保金返还日期按发包方要求一年后给付供方。在需方摊铺路面时供方无偿提供两台电脑摊铺机(九米一台、六米一台)13吨双驱双震压路机一台、三吨压路机一台,如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以上机械故障全部由供方负责维修或更换,不能延误摊铺进度。需方是否需要提供发票:是。发票类型:增值税专用发票13%税率。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供方处万祥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需方处宏俐达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

万祥公司及宏俐达公司举证《2019年应收账款表》显示内容:2020年5月19日上午万祥公司会计与***(口前工地实际用料人)共同核对该工地所有实际发生的用料数量金额,对所有票据的真实性双方确认。结果是:现***(即宏俐达公司尚欠万祥公司)料款:人民币3,458,218元。以上数据确认无误处书写:***确定欠万祥公司3,458,218元。

另,宏俐达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26日、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8日、2019年10月12日通过转账方式向万祥公司支付材料款共计80万元。

2020年5月9日,万祥公司相关人员朱博向宏俐达公司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朱博向宏俐达公司借款140万元。后宏俐达公司向朱博支付了140万元。庭审中,各方均认可该款系给付案涉材料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收账款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借据、附单。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宏俐达公司与万祥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宏俐达公司向万祥公司购买乳化沥青等材料,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现对于万祥公司起诉款项及于***,***无异议,故宏俐达公司与***应承担案涉材料款2,196,936元的给付义务,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万祥公司主张宏俐达公司给付材料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万祥公司主张给付材料款2,058,218元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按照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在此项摊铺工程结束后15日之内有工程发包方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之内扣除供方3%的质保金外剩余货款给付供方,现双方至2020年5月19日对账完毕,明确剩余材料款数额,故宏俐达公司、***应自2020年5月20日起向万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万祥公司主张给付质保金138,718元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各方均认可该部分质保金起算时间为2021年1月1日,故宏俐达公司、***对于质保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1月1日。对于上述材料款及质保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万祥公司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主张合理,应予支持。

关于***对应收账款表中材料款数额存在异议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应收账款表中材料款数额为其签字确认,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宏俐达公司、***主张双方为挂靠关系,不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经审查,宏俐达公司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且相关款项多为宏俐达公司支付,其主张存在挂靠关系的相对方亦非***,现宏俐达公司主张不予承担给付案涉款项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宏俐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吉林市万祥筑路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2,196,9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材料款2,058,218元部分,自2020年5月20日起计算,材料款(质保金)138,718元部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以上款项均计算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计付];

二、驳回原告吉林市万祥筑路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原告吉林市万祥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572元,由被告吉林市宏俐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88元,被告吉林市宏俐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艺凡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