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民一初字第298号
原告:吉林市琦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王兆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立刚,该公司法律专员。
被告:**,女,1970年4月15日生,回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王凌晶,女,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吉林市龙潭区委统战部公务员,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吉林市琦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轩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琦轩公司委托代理人盛立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凌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琦轩公司诉称:原告不服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30号仲裁裁决书,理由如下:1、双倍工资不能成立。原告雇佣被告系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聘用被告是临时性用工,可以口头协议。仲裁事实不清。按照上年度统计数据,建筑业平均工资是每月2,214.00元。被告之所以能够获得每月8,000.00元的高额固定报酬,就是因为被告明知道,该工作只是临时性、随机性的,顾问类的工作。如果被告对此不予承认,原告认为可以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以自由心证得出结论。被告的固定收入已经达到行业平均工资的四倍。正是因为不是长期性用工,被告才要出如此的高价。2、给付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必须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是自己主动不干的。由于被告特立独行,与同事关系不融洽,最终自己放弃工作。因此关于给付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另外,即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3、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因在被告,不在原告。被告的工作具有很强的季节性、临时性,之所以劳务费定的很高,每月8,000.00元,是当时说好一个月一算。被告也不愿意跟原告签订合同,认为没有意义。4、扣罚被告367.00元,是因为被告违反公司规定,不穿工作服,而且她默认公司扣罚此款,并表示就此辞职不干。5、如果原告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计算依据,而不应以8,000.00元作为依据。6、即便对被告进行赔偿成立,也不应重复赔偿。如果以未签订书面合同给予原告惩罚性处罚,那么,就不应再给予经济补偿金的处罚。双重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基本法律原理和原则。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用工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不应是”一个月”的工资。综上,原告高薪礼遇被告,并未损害被告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2、判决原仲裁裁决内容错误,改判原告对被告无须进行任何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有证据表明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以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2、原告其他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庭进行了认证。
原告琦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
1、2012年10月20日原告出具的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
原告琦轩公司经质证后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书是被告找我公司管工程的鄢福镇经理私下盖的章,不能证明被告与我公司是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电话簿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不是顾问职务而是工程师职务,原告与被告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
原告琦轩公司经质证后表示没有见过这个证据,不能确认是否是我方出具的,不能证明被告职务,只是一个联络方式。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无原告单位公章,且原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3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机构已经裁决了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
原告琦轩公司经质证后表示该裁决的内容没有依据,不是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书并未生效,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10月20日在原告琦轩公司工作,月工资8,000.00元,连续工作3个月零7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琦轩公司扣发被告**2012年10月份工资367.00元,其中100.00元为被告在工作期间未按照原告单位的规定穿工作服所扣。2012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辞退通知。后被告**向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806.00元;2、原告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0元;3、原告补发工资367.00元。2013年3月18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琦轩公司支付给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扣发的工资共计26,173.00元。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之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原告琦轩公司虽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本案中,琦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琦轩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也受原告琦轩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琦轩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且劳动者即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琦轩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告琦轩公司与被告**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琦轩公司于2012年7月14日建立了劳动关系,至2012年10月20日共计工作了3个月零7天,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琦轩公司应向被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原告每月已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工资,故其还应向被告支付两倍工资的差额即17,806.00元(8,000.00元/月2个月+258.00元7天)。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琦轩公司工作共计3个月零7天,按照上述规定,原告琦轩公司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0元/月0.5个月2=8,000.00元,故原告琦轩公司应当给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8,000.00元。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扣发被告工资367.00元,其中扣发的100.00元系被告自认其未按照原告公司规定穿工作服,系违反用人单位工作制度的行为,另外扣除的267.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切实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公司相关规定的证据,原告扣发工资无法律依据,故原告应依法向被告补发工资267.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吉林市琦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80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0元、工资267.00元,共计26,07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吉林市琦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民
代理审判员 崔思文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杨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