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琦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包某诉吉林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03民初1014号
原告:包某,男,1977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阚素华,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葛宝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新,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市琦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刘某,男,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市船营区德胜路2-1-11号。
委托代理人:杨志山,吉林市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庄某,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碧桂园小区13-3-501号。
委托代理人:杨晓光,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某诉被告吉林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建筑公司)、吉林市琦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轩建筑公司)、第三人刘某、庄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阚素华、被告鑫业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新、被告琦轩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及委托代理人赵振生,第三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杨志山、第三人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名被告及第三人刘某给付尚欠工程款20万元人民币;2.要求两名被告及第三人刘某负连带责任给付上述工程款义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包某与朋友刘庆波于2014年6月承包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馨园3号、4号楼外墙保温工程,2014年8月30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2014年9月24日第一被告鑫业公司经对账确认,尚欠原告外墙保温工程款40万元,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无异议后,第一被告与第三人刘某为原告出具了尚欠40万元欠据。第二被告琦轩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通过银行汇给原告20万元,余款20万元至今未给付。2017年3月30日刘庆波将第一被告尚欠的工程款2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包某。两被告及第三人刘某尚欠原告20万元工程款未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鑫业建筑公司辩称:我们将通过政府招标的金珠馨园小区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被告琦轩建筑公司了,工程竣工后应由吉林市小城开发建设公司与琦轩建筑公司结算工程款,我公司没有结算工程款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盖有吉林市鑫业建筑公司第一施工处公章,该公章我单位没有备案,不具有法律效力,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琦轩建筑公司辩称:鑫业建筑公司将金珠馨园小区住宅楼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将该工程中3号楼和4号楼建设工程转包给刘某,刘某又将该工程中的外墙保温活转包给包某,包某给刘某干活,应由刘某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
第三人刘某辩称:我方不承担责任,应该由鑫业建筑公司和琦轩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因为琦轩建公司还欠我工程款77万元。应该由琦轩公司从77万元欠付款中给付。
第三人庄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我都没有异议,我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鑫业建筑公司将通过招标承包金珠馨园小区住宅楼建筑工程发包给琦轩建筑公司施工,琦轩建筑公司又将其中的3号楼和4号楼工程转包给刘某施工。2014年6月,原告包某与朋友刘庆波合伙承包了金珠馨园3号、4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由刘庆波与第三人刘某的代表人庄某签订金珠馨园3号楼、4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琦轩公司与第三人刘某均以鑫业建筑公司名义施工,2014年8月30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第三人刘某陆续支付刘庆波及原告部分工程款,2014年9月2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尚欠3、4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款40万元,刘某出具欠具一张。被告琦轩建筑公司经刘某同意于2015年2月13日通过银行汇给原告20万元,余款20万元至今未给付。另查明,琦轩建筑公司尚欠第三人刘某金珠馨园3、4号楼工程款77余万元。原告与刘庆波合伙承包金珠馨园3、4号楼外墙保温工程,2017年3月30日刘庆波将20万债权转让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第三人刘某出具的欠据一份、交通银行20万元流水凭证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人证言,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鑫业建筑公司将金珠馨园小区建筑工程发包给琦轩建筑公司,琦轩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中的3、4号楼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第三人刘某施工,刘某又将3、4楼工程中外墙保温工程转包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包某及刘庆波施工,其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原告主张3、4号楼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第三人刘某应承担给付施工人工程款的义务。琦轩建筑公司虽对其庭审中自认欠刘某工程款数额予以否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琦轩建筑公司做为该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刘某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鑫业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因琦轩建筑公司及第三人刘某在该工程建设中均以鑫业建筑公司名义施工,鑫业建筑公司没有向琦轩建筑公司和刘某结算工程款义务,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琦轩建筑公司及第三人刘某给付尚欠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琦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包某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吉林市琦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吉林市琦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玉梅
人民陪审员  陈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薛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