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7102民初85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林市国元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国元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吉林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韩 璐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件共2页,共印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