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1民终55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生,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鑫,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3月27日,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8月28日,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御,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市生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青岛街庆丰小区38栋2楼。
法定代表人:苗德刚,总经理。
原审被告:吉林市吉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开发区紫光绅苑二期10-16-813。
法定代表人:刘慧娟,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市生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吉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3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借用吉林市吉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资质与案涉工程总承包方中建六局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又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部分转包给**、**。故**、**尽管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工程欠款,但其主张依据吉源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结算文件作为结算基础,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在未予查清欠付工程款数额前提下,径行判令吉源劳务有限公司向于野、丁成给付20万元承兑汇票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3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长春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张新华审判员张海胶审判员于佳鑫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佳 楠